民法案例选编(参考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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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所有权”“人身权”教学案例参考解析目录案例一..............................................................................2案例二..............................................................................3案例三..............................................................................4案例四..............................................................................6案例五..............................................................................7案例六..............................................................................7案例七..............................................................................9案例八..............................................................................9案例九.............................................................................10案例十.............................................................................10案例十一...........................................................................11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分院冯强二○一三年四月编辑2案例一【案情】原告:马A,男,62岁,廊坊市安次区南尖塔镇碾×村农民。被告:马B,女,43岁,廊坊市安次区南尖塔镇碾×村农民。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妹。1940年,原、被告之母孟×带着原告(4岁)改嫁到马×家,后与马又生育被告马B等两子、两女。1966年原告30岁时,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与继父(74岁)、母亲及四个同母异父弟妹(大妹21岁,二妹即马B11岁,大弟马C14岁,二弟马D9岁)在碾×村建造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71.4平方米的正房五间。1974年,在碾×村书记张×等人的主持下马×家分家,原告马A与二弟马D各分得正房两间半,大弟马C分得树木等。1982年前,马×去世。1982年,马D结婚,婚后八个月去世,不久其妻改嫁,对马D分得的两间半房屋未提出继承主张。1986年,原告马A结婚,其母孟×跟其一起生活。因马A对其母不尽赡养义务且虐待老人,孟×于1989年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马A、马C赡养孟×。但此后马A对其母仍未很好地尽赡养义务。1990年,马A一家搬出另过。1991年,被告马B为照顾母亲从婆家搬回娘家与孟×共同生活,赡养扶侍卧病在床的母亲,直到1996年8月17日孟×去世。1994年10月28日,马B与孟×签订了赡养协议,其中约定孟×去世后其所有房产归马B所有。该协议在廊坊市安次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孟×去世后,五间房屋即由马B居住使用。另查,1986年在孟×不在家的情况下,原告马A以户主身份办理了五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手续。同年5月27日原廊坊市人民政府换发了以马A为户主的第0710号建宅证。1993年,廊坊市土地局对市区地籍调查换证时,将宅基地的户主改为孟×,但至今未换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马A因向被告马B要回该五间房不成,遂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马B在我所有的五间房屋居住并拒不归还,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故要求被告搬出,将房屋退还给我,并返还因出租该房取得的租金。被告马B答辩称:我没有侵权。这五间房为我母亲生前所有。因原告不赡养母亲,我回来同母亲生活,且在我赡养母亲过程中,母亲按自己意愿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五间房产由我继承,有廊坊市安次区公证处公证书为证。现在母亲去世了,这五间房的所有权应归我所有。【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会获得满足吗?【参考分析】案情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要弄清这个问题应首先澄清下列几点:一、五间房屋的性质演变。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争议的五间房屋,是1966年原、被告与父母等一家人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因此属家庭共同财产。当时原告马A已30岁,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为建房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自己的合法份额。1974年,在该房屋共有人的共同协商和村干部成员的参加下,对家庭成员共有的五间房屋进行析产,马A、马D各分得两间半房屋,致使共同“家庭财产”合法转化为个人财产。这与当时的法律和社会公德不相违背。分家后房屋所有人已居住多年。对这种分家析产的行为,法院应予认定,对马A获得两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应予保护。二、建宅证的证明效力问题。1986年,原告马A将争议的五间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廊坊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建宅证,是在其母孟×不在家的情况下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析产的房屋,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1985年12月27日)精神,马A将属于二弟马D后被母亲孟×继承的房屋登在自己名下,是无效的行为,其房屋所有权仍归孟×享有。因此,此建宅证对房屋所有权的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明效力。三、公证遗嘱的认定。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由此可见,公民只能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处分他人财产应为无效行为。本案中,在马D之妻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孟×作为唯一有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了马D所有的两间半房屋。1994年孟×与其女马B签订的赡养协议(具有遗嘱性质)约定,“孟×去世后其所有房产归马B所有”,并进行了公证。孟对属于自己的两间半房屋进行遗嘱处分是合法有效的,但无权对属于马A的房屋进行处分;虽经过公证,但不足以证明五间房屋3所有权均归孟个人所有。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只有经过审查确无疑义后,才能认定采信;对公证内容不合法的应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安次区法院对该公证遗嘱予以部分采信,是正确合法的。综上所述,争议的五间房屋马A与其母孟×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在其母去世后根据公证遗嘱内容马B继承两间半房屋,是合法的。处理理由简析:本案的正确处理,涉及的法律问题颇多。争议房产的权属变化时间跨度较大,而且又是在农村没有房产登记公示权属变化的情况下进行演变的,更需对每次演变作合乎事实和法律的定性。首先,争议房产在1966年建成时的性质,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为是家庭共同财产,理由是原、被告及其父母和其他弟妹共同生活期间建造。这种理由太过于牵强,实受我国长期没有物权法,不区别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原因的观念的影响。按判决认定事实,1966年建房时,除父母外,仅原告及其另一同母异父之妹为成年人,被告马B及另两同母异父之弟均为需要他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对房屋的建造是不会有实质性贡献的,因而也就不可能成为财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只可能基于家庭其他成员的赠与而继受取得建造的房屋中的部分权利。所以,不能因为是家庭成员,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就认定建造的房屋属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其次,如认定为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在1974年分家时,这种认定的法律缺陷就暴露出来了。按我国农村的传统习惯,分家析产的含义应是长辈将其所有的财产向晚辈处分的一种行为,实为生前赠与,晚辈是不能二言的。依此,本案分家析产父母不留、无女儿之份,按逻辑和习惯就是可行的。而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析产就应是将原来共同共有的财产按一定原则分出份额而分归原共有人各自所有,每个共有人除非放弃他的哪一份,否则都应得到属于自己的一份,才是析产之本质含义和要求。如果共有人中有的是未成年人,则其法定监护人更应该在析产时维护其财产权益,而无权代替其放弃财产所有权。所以,本案顺理成章的解释,应当是1966年建造的房屋,共有权人中至少不应包括当时未成年的被告等人;1974年的分家析产,既有长辈向晚辈处分财产的性质,又有当时能作为共有权人的晚辈的分割共有财产的性质。再次,原告之弟马D分得的房屋,是在婚前分得的,属婚前个人财产,其在婚后八个月即死亡,该房屋就成为其遗产,因无遗嘱,依法定继承,其配偶和母亲就成为有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其配偶在半年后改嫁,当时未主张分割该遗产,不等于放弃了继承权。因此,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所以,以马D之妻在马D去世后未提出继承主张为理由,就认定马D之两间半房屋应由其母孟×继承,在法律上是说不通的。第四,被告马B与其母签订的赡养协议,依其内容,其中有遗嘱的内容。对协议中所约定的“孟×去世后其所有房产归马B所有”一节,应不存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问题。因为,一方面,“其所有房产”的解释在法律上应是清楚的,即归其所有的房产,孟×在这里处分的是归其所有的房产,没有丝毫同时处分不归其所有的房产的意思。另一方面,归其所有的房产有多少、座落何处不明确,这是个依案件事实认定和应由当事人证明的问题。案例二【案情】2003年5月,原告李江与第三人王海经协商决定共同合伙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城区经营“夜莺”练歌城。合伙协议约定:“夜莺”练歌城由李江、王海各出资4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应证照均由王海负责办理,双方共同经营,盈利共享,亏损共担。不久,王海即以个人名义到工商、税务、文化、消防部门办理了经营练歌房需要的相关证照。半年后,因经营不善“夜莺”练歌城出现了严重亏损,李、王二人遂产生矛盾。2004年3月16日,王海趁李华外出办事之机,将“夜莺”练歌城两套豪华音响设备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伍。王海称自己是“夜莺”练歌城的老板,并向张伍出示了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证照作为证明。张伍对此深信不疑,遂于当日付清价款后搬走了两套音响设备,两天后李江回来得知此事,遂拿出合伙协议找到张伍,称其所买的两套音响设备系自己与王海共有,王海无权单独处分,要求张伍返还音响设备。4三人几次协商未果,李江诉至法院。【问题】张五能否获得音响的所有权?【参考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海在擅自处分与李江按份共有的音响设备时,自称该财产系自己一人所有,且所提供的工商、税务、文化、消防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也能证明王海本人就是“夜莺”练歌城的业主。因此,张伍没有理由不相信其权利的正当性,由于张伍根本不知道王海处分财产的权利上的瑕疵,没有过失,依照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应依法确认王海与张伍买卖音响设备的合同成立,张伍依照合同获得了对两套音响设备的所有权。据此,法院应判决该两套音响设备属张伍所有,驳回了李江的诉讼请求。理由简析:该案根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判决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正确的。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善意的受让人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而占有某项动产,即使出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仍能基于取得时的善意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动产物权以占有为权利之公示。在一般情况下,某人占有某物并主张所有权,对他人即有可以信赖的效力,他人依此信赖,可善意有偿地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而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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