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已经支付的过高利息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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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利息过高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已经支付的过高部分利息如何处理孙银亮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普遍存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的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那么对于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该如何处理呢?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偿还所有本金,但是支付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一种情形是借款人尚未完全向出借人偿还全部本金,但是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第一种情形中,双方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该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但是在第二种情形中,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借款人支付的过高部分的利息,在处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自愿支付过高利息既不损害国家,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法院不应干预。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及结合部分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对第二种情形的处理做出分析。案例:2010年6月,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5%,借款3个月。被告王某于同年7月向原告朱某支付1个月利息共计500元。之后,被告王某未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和本金,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已支付的超四倍利息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如何处理?一种处理意见认为超出的利息属不当得利,应折抵本金,因为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违反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四倍进行调整,多支付的利息属不当得利,应折抵被告本金。部分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持上述观点,如温州市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可以依职权审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四倍利率标准;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持此种观点的法院认为,只要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论对方是否提出要求折抵本金,法院都应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将多余的利息折抵本金,但是这种做法忽略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有悖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另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给付的超四倍利息不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持此种观点,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支持。重庆高院与江苏高院规定只有在借款人提出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的,法院才予以支持,反之,如果借款人没有提出,则法院不予干涉。笔者认为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法院的规定,其超过限度的利率不予保护,但是已给付的利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法的精神,法院不宜加以干预,即使被告庭审时提出异议,亦不能折抵本金或者收缴。最高院规定中的“不予保护”对原告来说应是对未获得的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况且最高法院关于利率四倍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范,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大部分都较高,如果债务人对已给付超过四倍的利息,事后均提出诉讼,势必影响民间借贷的稳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本案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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