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规制度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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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规制度的有关规定提纲一、水土保持的社会责任与责任追究二、关于生产建设活动与水土保持方案的规定三、如何编好水土保持方案1.预防和治理的法律义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一、水土保持的社会责任与责任追究2.营造植物保护带责任:(第十八条)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3.管护水土保持设施责任:(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一)社会成员七大主要责任4.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5.弃土弃渣防护责任:(第三十八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的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一、水土保持的社会责任与责任追究6.监测并报告水土流失责任:(第四十一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7.种植坡耕地水土保持责任:(第三十七条)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一、水土保持的社会责任与责任追究1.对政府及领导不作为行为问责:(第四条)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2.对公职人员不作为行为问责:(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十二类责任追究规定一、水土保持的社会责任与责任追究3.对乱采行为处罚:(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水土保持的社会责任与责任追究4.对乱垦行为处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水土保持的社会责任与责任追究5.对乱挖行为处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6.对乱伐行为问责:(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一、水土保持的社会责任与责任追究7.对不落实水土保持方案制度行为处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一、水土保持的社会责任与责任追究8.对不落实验收制度行为处罚:(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水土保持的社会责任与责任追究9.对乱倒乱弃渣土行为处罚:(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水土保持的社会责任与责任追究10.对不履行水土流失治理义务行为处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水土保持的社会责任与责任追究11.对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处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12.对重大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水土保持的社会责任与责任追究二、关于生产建设活动与水土保持方案的规定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一)关于生产建设活动的规定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1、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取土、挖砂、采石活动直接在地表施工,土石方挖填量大,造成地表结构破坏、植被占压,是最为普遍、最容易引发水土流失及其危害的生产建设活动。崩塌、滑坡、泥石流属于混合侵蚀,是重力、水力等应力共同作用的水土流失形式,具有突发性、历时短、危害严重等特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极易导致应力变化,引发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给群众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因此,法律明确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取土、挖砂、采石行为。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地区,保护沙壳、结皮、地衣十分必要。这些地区的生态系统较低等,稳定性差,地表植被一旦破坏,极易造成生态系统退化,危害十分严重,因此地表及植被需要进行特别的保护。二、关于生产建设活动与水土保持方案的规定2、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第十八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沙壳、结皮、地衣是在干旱半干旱地区具有较强保护地表作用的地被物,对地表及地表层下的土壤或细颗粒沙具有很强的保护作用,可以防止降雨、大风对地表的侵蚀,减轻水土流失及其危害,促进植被恢复,固定沙丘,改善生态环境。一旦破坏,极难恢复,甚至会引发和加剧沙漠化。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具有较为重要的水土保持功能,对国家或区域生态安全、饮水安全、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等都具有重大影响。一般生产建设项目在选址选线时应当避让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特别是涉及或影响到流域或区域生态安全、饮水安全、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等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从严控制,严格避让。二、关于生产建设活动与水土保持方案的规定3、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对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重要民生工程、国防工程等在选址、选线时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应当依法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严格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减少工程永久或临时占地面积,加强工程管理,优化施工工艺,最大限度地减轻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影响。1、关于编制范围:(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2、关于方案内容:(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二、关于生产建设活动与水土保持方案的规定(二)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的规定3、关于变更处理: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4、关于法定限制:(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二、关于生产建设活动与水土保持方案的规定(二)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的规定5、关于“三同时制度”。(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6、关于弃渣的处理方式。(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二、关于生产建设活动与水土保持方案的规定(二)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的规定弃渣是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及其危害最直接的行为活动,一是造成了大量的土地占压和植被破坏,二是形成大量新的水土流失策源地,对周边和下游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影响甚至构成安全威胁。弃渣应首先进行综合利用。在工程设计中要树立少挖就是多保护少破坏、少弃就是多利用少危害的观点,尽可能实现综合利用,减少弃渣数量。不仅要在总量上实现挖填利用平衡,还要在标段上做到平衡,还可以与相邻项目间进行平衡。这样不仅可大幅度减少开挖的范围和数量,还可大幅度减少弃渣占压土地的数量,起到防治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确需弃渣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一些项目经综合利用后仍需少量废弃的,或者即使能够综合利用,但利用过程中需要临时存放的,都必须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弃渣场),专门存放地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