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以物抵债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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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沈阳市、济南市分行:《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总行最后审定,现下发你行(部),望遵照执行。为了方便执行该办法,《以物抵债协议》标准文本以及以物抵债申请表一并下发。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总行联系。附: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步开展以物抵债工作,降低不良贷款比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将事先抵押、质押给债权银行的财产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折价归银行(指中国银行,下同)所有,用以偿还银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依法拍卖或变卖抵、质押财产,并以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的,不属于本办法所指以物抵债范围。第三条银行债权应当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时,应当以拍卖、变卖抵押、质押财产或者其他财产所得清偿银行债务。财产暂时难以变现并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办理以物抵债。第四条以物抵债工作,应当注意社会影响,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第五条各级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商定抵债财产价格,妥善保管和处置抵债财产,加强对以物抵债工作的管理,促进抵债物品保值增值,尽量减少信贷资产损失。第六条以物抵债基于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在破产还债程序中,破产清算组以破产企业的非货币财产折价偿还银行债务,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二)在破产还债程序中,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议,以企业的非货币财产偿还银行债务,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并发布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三)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以外,根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债务人的非货币财产折价偿还银行债务。(四)债务人和债权银行签订协议,以债务人的非货币财产折价偿还银行债务。第七条各级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辖内以物抵债工作的管理,履行规划、审批、协调和监督等职责。各级行信用发放部门负责办理以物抵债具体事务,如与债务人签订抵债协议,接收、保管和处置抵债物品,以及向信贷管理部门报送各种材料和数据。同级行有两个以上的信用发放部门向同一债务人提供信用的,可以由其中一个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助,共同办理以物抵债。第八条以物抵债业务规模较大的分(支)行,可以成立专门机构,专司抵债财产的保管和处置。成立专门机构的,本办法关于信用发放部门保管和处置抵债财产的规定适用于该专门机构。第二章以物抵债的范围第九条银行采取各种有效手段清收后仍然未能以货币形式受偿的债务,方可接受以物抵债。但根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以物抵债的,不受本条限制。第十条抵偿债务的财产应当是归债务人所有或者债务人依法享有处分权、并且具有较强流通变现能力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有价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提单、股票和债券等;(二)房屋或者其他地上建筑物;(三)剩余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交通运输工具;(五)生产设备和办公设备;(六)原材料和产成品;(七)其他具有较强变现能力的财产等。第十一条银行不得接受下列财产用于抵偿债务,但根据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的除外:(一)基于抵债财产发生的各种欠缴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超过该财产价值的;(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三)财产已经先于我行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的;(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五)债务人公益性质的职工住宅等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和医疗卫生设施;(六)其他无法或长期难以变现的财产。集体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单独用于抵偿银行债务;但以集体土地之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偿债务。第三章抵债金额的确定第十二条抵债金额,是指抵债财产折价抵偿银行债权的数额。第十三条根据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的以物抵债,确定抵债金额的依据是该生效法律文书。第十四条债务人和银行约定以物抵债的,抵债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十五条在与债务人协商抵债金额以前,应当对影响抵债财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分析。尤其要注意基于抵债财产发生的各种税收和费用是否已经按期交纳。以不动产、机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抵债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为底价,与债务人协商确定该不动产或机器设备的抵债金额。第四章以物抵债的审批第十六条抵债财产为足值、有效的存款单、国库券、国家债券、金融债券、银行本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的,不需报批。根据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的以物抵债,不需报批。上述两款规定情形以外办理的以物抵债,一律按照本章后列条款规定报批。第十七条单个债务人以物抵债的抵债金额为3000万元以上的,报总行审查批准。各级分行以物抵债的审批权限由各省级分行根据辖内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是,单个债务人以物抵债的抵债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必须报省级分行审查批准。县和县级市支行办理以物抵债,必须报上级行批准后实施,不得自行决定。第十八条各级分行办理的以物抵债,由信用发放部门报本行信贷管理部门审查,信贷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本行行长核准。超出本行权限的,还须逐级上报至有审批权的上级行审查批准。总行本部办理的以物抵债,不分抵债金额大小,一律由信用发放部门报信贷管理部门审查,信贷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总行行长核准。第十九条信用发放部门向信贷管理部门、各级分行向上级行申请批准办理以物抵债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债务人经营状况;2.担保人经营状况;3.贷款本息余额及质量状况;4.申请以物抵债的主要理由;5.以物抵债计划及其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6.抵债财产的构成、质量状况、权利归属、估价、变现能力以及变现计划;7.抵债财产的保管计划。(二)以物抵债申请表。(三)债务人上一年经过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债务人最近一期经过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四)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对抵债财产进行评估的,还须报送资产评估报告。第二十条审查部门应当着重审查以物抵债的必要性、抵债金额的合理性以及抵债财产变现的可能性。第五章抵债财产的收取第二十一条办理以物抵债,须由债务人和债权银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依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的以物抵债除外。第二十二条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抵债财产的种类、数量、规格等,不动产还须说明财产的位置;(二)抵债金额;(三)抵债财产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四)产权证书的交付、各项登记手续的办理以及相关费用的支付;(五)违约责任;(六)其他必要条款。第二十三条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要根据协议的规定,及时收取抵债财产以及相关的产权证书。第二十四条抵债财产为不动产、车辆等经过登记转让方能生效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抵债财产为国有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等需要经过有关政府机关批准方能转让的,必须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第六章抵债财产的保管和使用第二十五条信用发放部门收取抵债财产后应负责妥善保管。信用发放部门可以委托行内或行外的机构、部门进行保管。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应委托出纳部门保管。委托保管的,应签定委托保管协议。第二十六条信用发放部门应当建立抵债财产的保管档案,详细记载债务人名称、抵债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抵债金额、收取时间、存放地点、入账情况以及处置情况等,并将办理以物抵债过程中制作或者收到的各种凭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作为附件,与保管档案一并保存。保管档案由信用发放部门负责妥善保存。第二十七条信用发放部门应当为每一项抵债财产建立保管卡片,记载债务人名称、抵债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收取时间、抵债金额以及入账情况等。保管卡片与抵债财产不得分离,由抵债财产的实际保管人持有。抵债财产转移保管时,保管卡片相应移交新的保管人。抵债财产处置入账后,保管卡片作为保管档案的附件由信用发放部门保存。第二十八条信用发放部门应定期对抵债财产进行检查,核对保管档案、保管卡片和账务记载是否一致,并根据信贷管理部门的要求随时报送抵债财产的有关情况。第二十九条信用发放部门应当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为抵债财产办理相关保险。第三十条抵债财产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财产按照中国银行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后转入本行固定资产科目的,可以使用。第七章抵债财产的变现第三十一条抵债财产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变现。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之日起一年内未变现的,应于一年届满后一个月内向原批准办理以物抵债的上级行(原办理以物抵债不需报上级行批准的向上一级)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未变现的原因和抵债财产的现状。第三十二条财产变现,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抵债财产符合本行使用需要的,可以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报批后转入本行固定资产科目。抵债财产转入本行固定资产科目的,视为财产已经变现。第三十三条对于抵债财产的变现方案,信用发放部门应当报同级信贷管理部门批准。信贷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变现方案的实施。第三十四条抵债财产变现收入不足该财产抵债金额的,对不足部分进行会计处理之前,一律上报总行,由总行财会部门会同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八章费用第三十五条收取抵债财产所需费用,原则上应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无法承担的,可以由银行先行垫付。第三十六条取得抵债财产后,维修、保管和处置抵债财产或者为抵债财产办理必要保险所需的合理费用,一般应由银行承担。第九章统计第三十七条省级分行每半年向总行报送一次《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统计表》。第十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关于抵债财产的出租、承包和委托经营问题,总行将另行发文。第三十九条抵债财产的取得、保管和变现的会计核算方法,由总行财会部另行制定下发。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不足”不包括本数在内。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发放部门”,是指办理透支、垫款或者贷款等业务的部门。债务人,包括直接从我行取得信用支持的人以及向我行提供各类担保的人。第四十二条债务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抵偿银行债务的,视同银行对第三人发放贷款,参照贷款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办理。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分行”,包括一级分行和总行直属分行。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实施。附件一:以物抵债协议______(债务人,以下简称甲方)愿意以其财产抵偿所欠中国银行_______(债权人,以下简称乙方)债务,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下列条款。第一条抵债财产甲方同意以下列财产抵偿债务:(一)____________;(二)____________;(三)____________;…第二条声明和保证甲方声明和保证如下:(一)对于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甲方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的处分权;(二)在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上,没有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用益物权等权利负担;(三)对于抵债财产的上述产权归属和权利负担问题,甲方目前没有卷入任何诉讼,也没有任何第三人提出异议;(四)基于抵债财产发生的各项税收和费用,甲方已经缴纳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五)本项以物抵债已征得甲方董事会同意(按甲方章程无须征得甲方董事会同意的,本款可删除);(六)本项以物抵债已由甲方报请主管部门和有关政府机关批准;(七)抵债财产的质量和性能状况如下述,此外不存在任何缺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三条抵债金额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共折价人民币__元,扣除其中10%的折价款作为日后变现费用后,其余90%的折价款作为抵债金额用于抵偿银行债权。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折价用于抵偿以下债务: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第四条财产交付甲方最迟必须在____年__月__日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债财产以及相关的产权证书交付乙方。抵债财产的交付方式为: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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