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电新农村电气化事业发展,规范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县建设和项目(以下简称电气化县或电气化建设项目)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纳入《“十二五”全国水电新农村电气化规划》(以下简称《电气化规划》)的电气化县和电气化建设项目的实施与管理。第三条纳入《电气化规划》的电源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等的要求。第四条电气化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以地方和社会投入为主、中央补助的政策,采取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社会参与的方式,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集。第二章前期工作第五条电气化建设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前期工作程序后实施,要确保前期工作质量。第六条在项目前期工作和实施过程中,要努力提高科技含量,促进农村水电行业的现代化技术水平、装备水平和运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第七条在《电气化规划》基础上,要以县为单位编制五年规划整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上报,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报水利部备案。实施方案作为电气化县验收的依据。第八条纳入实施方案的项目要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报告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审批权限按照各地现行规定执行。第三章投资计划申报及下达第九条电气化建设项目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由地方根据项目前期工作情况提出,按照管理权限逐级申报,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第十条申报项目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1、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批复文件;2、年度预计投产农村水电装机容量;3、项目建设资金筹集方案(包括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承诺文件);4、项目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第十一条中央投资实行定额补助和分省切块下达。中央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西部地区县(含参照西部地区政策县)、中部地区县(含参照中部地区政策县)、东部地区县新建项目分别按20%、15%、10%左右分年度安排,技改项目分别按25%、20%、15%左右分年度安排。地方应按照不低于中央投资规模的比例落实项目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并同步到位。同一个项目安排中央投资原则上不超过3年。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对各地上报的项目年度投资建议计划进行审核,根据国家财力和全国水利建设任务,综合平衡后,联合下达电气化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第十三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下达投资计划后的1个月内,负责将年度投资计划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并报水利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项目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第十四条各地要严格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第四章建设管理第十五条电气化建设项目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制度要求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建设监理制等制度。第十六条除政府调控项目外,电气化建设项目应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选择确定项目法人。第十七条各电气化县应成立电气化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电气化县建设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处理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气化县及项目建设的组织和管理。第十八条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级地方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指导和检查监督,对项目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进度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和存在问题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考核情况作为安排下年度投资计划的重要依据。第十九条各地要加强工程建设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工程建设情况实行定期报送制度,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水利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程建设形象进度、配套资金落实和项目投资完成情况。第二十条中央补助投资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二十一条各地要积极探索电气化建设国家投资形成的收益反哺“三农”、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多种形式并开展试点,培育电气化建设在促进农民入股办电、农民增收等方面的典型,并对试点项目在资金和政策上予以重点倾斜。第五章验收第二十二条电气化县建设和项目验收工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电气化县和电气化建设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并提出验收申请,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进行验收,验收报告报水利部备案。第二十三条电气化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建立长效、良性运行机制。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出台的《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管理办法》(水电[2006]97号)废止。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