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框架筹集、使用并实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挤占、调剂使用。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监督事项主要包括:(一)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四)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六)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七)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的其他情况。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保障基金安全。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责任制,支持、督促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保证本统筹地区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相关行政监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核检查。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互为不相容岗位。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人员不得兼任社会保险业务或者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工作。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人大监督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一)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三)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第三章行政监督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监督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二)依法受理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组织核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三)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隐患。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二)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三)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一)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第十八条地税机关对其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和欠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依法实施监察。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机制,落实基金安全风险防控和监督措施,在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益率,实现保值增值。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通报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情况。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通过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等形式实施。上级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行政部门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项目和内容。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一)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标准、范围情况;(三)支付给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及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一)社会保险基金资产完整情况;(二)收入户和支出户资金划转财政专户情况;(三)存入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账实相符和计息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时足额向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待遇用款情况;(五)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情况;(六)参保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税机关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欠缴情况;(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征收和划拨社会保险费情况;(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税机关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及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制度,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的数据、资料。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现场监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化建设。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按照全省统一规划、统一规范、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有关单位管理或者产生的下列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实时接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信息数据;(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信息数据;(三)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的信息数据;(四)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数据;(五)统筹地区户籍人口登记和死亡人员信息数据;(六)登记就业、登记失业和登记参保等人员信息数据;(七)参保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信息数据;(八)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信息数据。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应当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对本行政区域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全程动态监督。发生预警信息时,预警发生地社会保险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发生影响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有效运行的重大预警信息时,预警发生地社会保险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处理建议。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等问题线索,应当组织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进行有关的专业检查。第三十四条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检查对象对本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和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监督检查需要其他组织和个人配合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被检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相关行政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二)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管理质量;(三)内部控制体系运行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情况;(五)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相关的指标。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情况报告制度。发现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等违法违规问题时,问题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同时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用档案制度。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发生骗取社会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