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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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池政办〔2012〕52号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0〕77号)精神,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非禁即准、平等待遇”的原则,建立完善和全面落实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相关政策,优化发展环境,强化医疗质量管理,建成多元化、多层次、有特色的优质非公立医疗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提高的个性化医疗需求。(二)主要目标。按照“平等、公正、规范、有序”的原则,逐步形成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体、非公立医疗机构为补充,多种形式并存,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医疗服务体系新格局。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使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机构数和床位数分别占全市总量的40%、20%;诊疗人次和住院人次占全市总量的20%左右。二、加强统筹规划,进一步优化结构(三)统筹规划。把非公立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池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统筹安排并认真贯彻落实。未来5年,全市新增医疗卫生资源应优先考虑符合准入标准的社会资本。严格控制公立医院特需医疗服务规模。(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卫生局)(四)优化结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较高水平的专科医院。鼓励具有一定规模的诊所、门诊部创办一级专科医院,鼓励一级医院增资上规模创办二级专科医院,提升全市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档次和水平。(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卫生局)三、开放准入领域,鼓励社会资本办医(五)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制定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社会资本投资办医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凡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且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社会资本投资办医,全部准予设置。各类社会资本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形式举办医疗机构。(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卫生局)(六)建立激励办医机制。对社会资本投资办医,其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在2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非公立医疗机构,由市、县(区)财政给予一定的奖励。(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市卫生局)(七)支持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和支持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我市的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境外资本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即能够提供先进的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的机构。(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卫生局)四、全面落实各项配套支持政策(八)实行合理的财政政策。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项目在获得财政支持上与公立医疗机构项目享受同等待遇,政府性资金可通过参股、补助、贴息、奖励等方式,使投资者获得合理收益。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等与公立医疗机构执行相同政策。(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物价局、市水务局、池州供电公司)(九)实行合理的用地政策。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责任单位: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十)实行合理的社保政策。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农合和大病救助等社会保障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人社、卫生、民政等部门要按照公平、公正、便利的原则,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十一)鼓励医务人员流动。公立医疗机构人员辞职到市内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按法规政策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档案转接等手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按照事业与企业之间人员流动的政策执行。公立医疗机构退休人员在不改变与原单位关系的情况下,办理执业变更手续到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原单位不得因此减发其政策规定的相关待遇。(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社局、市卫生局)(十二)落实医师多点执业政策。允许不同类别的一级及以上医院以整合资源、方便就医和提高医疗水平为目的,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开展横向或纵向医疗合作的,相关医院经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机关备案,医师可以在开展医疗合作的其他医院执业。(责任单位:市卫生局)(十三)开展对口支援加强业务合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公立医疗机构负责辖区非公立医疗机构“对口支援”工作,要支持公立医疗机构以派驻专业团队或技术骨干的形式帮助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专科建设,有计划地安排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人员培训。鼓励公立与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业务合作,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学影像、医学检验、消毒供应可委托有资质的公立医院承担,采取签定协议、结果认可等方式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互利。(责任单位:市卫生局)(十四)开展等级医院和诚信医院评审工作。积极开展非公立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诚信评审工作,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申报评审等级医院和诚信医院,并按照相关标准对申报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进行评审验收,引导和推动非公立医疗机构规模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发展。(责任单位:市卫生局)(十五)推动应急能力和信息化建设。推动非公立医疗机构急诊急救能力建设,逐步将合格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市120指挥调度系统,承担相应的急诊急救任务;加大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信息化建设力度,逐步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全市卫生信息化体系的建设中,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责任单位:市卫生局)(十六)改善外部学术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职称评聘、科研立项、参加学术活动、评先评优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类人员同等待遇。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行业学会协会,在符合标准的条件下,各级各类医药卫生行业学会协会等组织中,都要有一定比例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相关学科人员参加。(责任单位: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十七)完善医疗机构变更和退出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确需变更机构法人、类别等事项,凡符合变更条件,原审批部门要按规定予以变更。经营性质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和税收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责任单位: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五、规范和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管(十八)规范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对新批准设置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面向社会公开引入投资者,实行公平竞争。新设置一级及以上非公立医疗机构,申请人必须取得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促使社会资本长期有效地投入医疗卫生领域。(责任单位:市卫生局)(十九)严格依法执业。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按照许可的诊疗科目为患者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严禁虚假宣传、超能力超范围执业、非法行医和医疗欺诈;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增强社会责任意识,积极承担公共卫生服务职能。(责任单位: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二十)完善医疗安全质量监管机制。及时开展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督促落实手术分级管理规范,认真执行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分制度,逐步推行临床路径管理,消除医疗隐患。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出院病人满意度调查、医疗核心制度检查、医疗服务明查暗访、社会行风评议等各类医疗行风评议、医疗服务质量评价制度范围。(责任单位:市卫生局)六、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创造良好环境(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非公医疗机构建设和发展工作,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工作落实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具体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各县区政府对本地区非公医疗机构建设和发展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推动非公医疗机构建设和发展。(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卫生局)(二十二)加快工作落实。各级卫生、发改、财政、人社、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公安、地税、价格、工商、水务、供电等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摆上更加重要的位置,抓紧清理和修改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文件规定,及时公布清理结果。制定具体可操作的措施办法,消除阻碍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政策障碍,形成推动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的合力。(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二十三)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进一步培育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行业自律和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行业协会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经营行为,提高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卫生局)(二十四)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医疗秩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乱摊派、乱检查、乱罚款,变相增加其额外负担。依法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合法权益。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时,当地政府及卫生、公安等部门要积极指导和支持其依法依规处置,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卫生局、市公安局)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20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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