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讲座引子:【泰州环境污染事件引发的刑事控告】2011年起,戴卫国等5人专门成立泰兴市江中化工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与泰兴经济开发区的11家化工企业联系,负责回收、处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由企业给付20-100元/吨不等的费用。雇佣泰兴市江中化工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建等人,先后多次将2万余吨回收的工业废酸直接倾倒入泰兴内河,导致2条内河河水大面积严重污染。此案是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泰州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首起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戴卫国、姚雪元等14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由泰兴市环保局于2013年2月16日移交泰兴市公安局。泰兴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6月8日移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14名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二年三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后戴卫国、姚雪元等13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2日,该案二审开庭审理。2014年12月3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14名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现在,就让我们进一步地来认识环境污染罪。所谓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一、污染环境罪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行刑法条文)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条文)2、《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通过,2011年5月1日起实施。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通过,2013年6月19日起实施。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解释》共计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包括: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依法严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四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从严惩处单位犯罪;加大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于触犯多个罪名的从一重罪处断;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范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2013年10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25次会议、2013年11月1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3年第11次会议通过)。该实施意见是对上述《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进一步细化,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二、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在座的每一个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2、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原为过失犯罪,但是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本罪的责任形式应为故意。对于排放、倾倒、处置废物、有毒物质等行为,一般均表现为故意为之,但是对于环境污染的产生,可能是保有放任或是侥幸的态度,但是这并不影响你构成本罪的主管要件。3、客观要件1)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2)实施了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3)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事实。《刑法修正案(八)》并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只要严重污染环境就可成立此罪。至于何为严重污染、特别严重,在接下来将会详细阐述。三、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若是犯有污染环境罪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那么量刑标准则是依照处罚较重的标准量刑。例如,在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同时,又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那则按照后者定罪量刑。下面让我们看几个案例,来对污染环境罪建立更为直观的认识。【案例一】张秀娣等倾倒化工垃圾污染环境案被告人张秀娣等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先后多次向昆山市淀山湖镇垃圾填埋场西北角倾倒化工垃圾,其中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就倾倒了铁桶装化工残渣100余吨,经鉴定上述残渣属于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值达388万多元。该案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张秀娣等三人犯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分别判处上述三人四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科处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来源(2013)昆环刑初字第0001号判决书。【案例二】李某等安排他人处置化工垃圾污染环境案被告人李某、管某,在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多次从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运出铁通装化工残渣,在明知张某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全部交给其处置。后张某伙同李某、朱某(即案例一中的三名被告人)将上述残渣倾倒至昆山市淀山湖镇垃圾填埋场西北角倾倒化工垃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法院审判,认定李某、管某犯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分别判处两年九个月和两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分别科处罚金。来源(2015)昆环刑初字第0001号判决书。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1、直接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行为人,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此罪,其量刑标准根据危害大小决定。2、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人,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对应法条:《解释》第七条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由此引申出三个问题:1、何为“严重污染环境”及“后果特别严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2、何为“有毒物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管控清单为开放式的。目前,列入公约的化学物质共有23种,分别为艾氏剂、α-六氯环己烷、β-六氯环己烷、氯丹、十氯酮、狄氏剂、异狄氏剂、七氯、六溴联苯、六溴二苯醚和七溴二苯醚、六氯代苯、林丹、灭蚁灵、五氯苯、多氯联苯、四溴二苯醚和五溴二苯醚、毒杀芬、硫丹、六溴环十二烷、滴滴涕、全氟辛基磺酸及其盐类和全氟辛基磺酰氟、多氯二苯并对二恶英、多氯二苯并呋喃(最后两种合称“二恶英”)。3、量刑标准构成污染环境罪,量刑起点为一年,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1-6个月之间的,可以判处拘役;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三项以上情形的,可以增加10%-3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具有六项以上情形的,可以增加30%-5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具有《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10%-2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具有两项以上情形的,可以增加30-4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减少10%-2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案例三】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委托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