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保险法比较研究沙银华2009年春季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别讲座2009年3月17日PM18:302主要内容一中日保险法发展的简史二两国保险立法制度的主要区别三两国保险业法的主要区别四两国保险合同法的主要区别五若干启示*注:海上保险部分的比较省略。3一中日保险法发展的简史1中国保险法立法的概况2日本保险法立法的概况1中国保险法立法的概况中国最早的保险立法源于1903年。当时,在制订《大清商律》时,在商律中设置了商行为篇,并在该篇中专门列出了损害保险以及人寿保险的章。1910年,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保险业法诞生,它就是《保险业章程草案》。该保险业法分为七章,共有105条组成。1918年,颁布了《保险业法案》。该法案共有42条规定。1929年的中国第一部《保险法》的出现。该法律分为三章,82条。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是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和责任保险在内),第三章是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内)。1937年,对该法进行修订,将原来的三章扩展为四章,条文也由原来的82条增加到98条。1935年,公布了新的《保险业法》。业法分为七章,共80条。2年后,再次对业法进行了修订,并同时公布了保险业法的实施法。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直至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定施行条例》,同年4月正式实施。该条例由六章,24条组成。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保险企业,第三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第四章支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第五章再保险,第六章附则。1992年,国务院正式公布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当时,只允许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上海,所以,行政法规的名称限定于上海。1992年11月,《海商法》公布,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规定了海上保险(216条-256条)。1995年6月底公布了新中国第一部的《保险法》。该法于同年10月正式实施。2002年10月,第一次修改。2009年2月,第二次修改。42日本保险法立法的概况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130年前趁明治维新的东风,从西方引进了保险经营制度,并在日本成立了第一家保险公司(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与此同时,日本开始对保险进行立法。日本长期以来将有关保险的立法分为,海上保险和陆地保险。而陆地保险中又将保险分为,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保险监督法)。1890年,日本首次公布了《商法》。在该法律中,将保险合同法部分编入了“第2编商行为的第10章保险”中,而将海上保险部分编入了“第3编海商的第6章保险”中了。此后,1939年,日本制定了《保险业法》。该法在1995年行进了全面修订。直至,2008年5月,日本制定了《保险法》。日保险法分成五个章节96条,附则6条,总共112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损害保险,第三章生命保险,第四章伤害疾病定额保险,第五章杂则以及附则。该法将在2010年之前实施。实施之前,日本将对商法进行修改,预计该修改将把保险合同法部分从商法中剔除,而将继续保留海上保险部分。5二两国保险立法制度的主要区别(一)绪论(二)法系与保险立法的关系(三)对日本险分类的评析(四)探索保险分类方法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启示6(一)绪论1第一层次上的保险分类保险实务界同学术界对保险法的分类方法历来众说纷纭,但是,在将保险分为“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的看法上基本上没有大的区别。保险业法是从政府监管保险行业的角度,制定的监管保险业的法律。其中有大部分内容属于公法的范围。例如,监管规定中的政府行为部分,就属于公法的范畴。其中也有一部分属于私法的范围,例如,对保险公司行为的规定部分,成立公司等法律规范,属于私法部分。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人同以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其他保险合同参与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法律,它纯粹属于私法的范畴。78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①公法和私法的内容保险公法是有关保险的公共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例如,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社会保险法等。保险私法是有关保险的非公共性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例如,保险行业的组织方面的法规和保险合同(契约)法在内。而,保险行业的组织法应当包含在《保险业法》之中。在保险业法中,既有公法部分,也有私法部分。公法部分就是前述的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私法部分就是有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保险相互公司的组织法。9保险业法与公司法在一般的情况下,由于各国一般都有《公司法》,而在该法中,对公司的组织有十分详细的规定,那么,在保险业法中,对保险公司组织法中特殊的部分加以规定,而其他部分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有相互保险公司的国家,则会在保险业法中会十分详细规定有关的规定。其主要原因就是他们在《公司法》中没有关于相互公司的规定。因此,这种比较特殊的公司组织形式,就由保险业法来规定了。这些国家一般会在《保险业法》中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设立,公司机构,社员的权利和义务,保险计算等规定。102第二层次上的保险分类方法保险合同法是对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那么,保险的分类将影响到保险合同的立法如何进行,也对怎样立法产生影响。按照保险法历史沿革的习惯分类,保险合同法可分为,海上保险和陆地保险。按照保险事故发生的客体来区分,一般分为人和物(财产)保险。按照保险金的性质,定额保险(生命保险)和不定额(损害)保险。11人保险与物保险◎人保险生命保险(其中的生命保险含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生死混合保险(养老保险))疾病保险伤害保险等◎财产(物)保险火灾保险,运送保险,海上保险,偷盗保险,汽车保险,航空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身份保险,保证保险等12定额保险和不定额保险不定额保险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所应当支付的保险金并非在签订合同的时事先约定的金额,而是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害,根据补偿实际损害的原则给付的。定额保险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事先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也就是定额。人保险绝大多数是定额保险。也有例外,就是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是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害给予补偿为原则的保险,但是,它不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13保险合同法与商法保险合同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各国关于保险合同法的立法各不相同。我国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在《保险法》中加以规定,共60条。现行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10条到第69条;修订法(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第二章保险合同,第10条到第66条;到目前为止,日本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在《商法》中加以规定。《商法》第三编商行为法“第十章保险”是保险合同法部分,共55条(第1节损害保险,第1目总则,第2目火灾保险,第3目运输保险。第2节生命保险)。2008年5月30日,日本对保险合同法进行单独立法,2年之内在颁布实施新法的行政命令之后,再实施。14(二)法系与保险立法的关系各国在保险立法时,所遵循的保险立法的原则,一般是将保险合同法作为商业行为法的一部分,而列入商法典的范围之中。也有一些国家,将海上保险列入商法典中,而陆地保险则另设单行法规。由此,有关保险合同法的立法,根据各国所属的法系的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15(1)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保险的分类可以分为几种体系。德国体系和法国体系是有名的体系。德国体系是在该国的商法典中,列入了海上保险的内容。而陆地保险则颁布了《保险合同(契约)法》(1908年)。保险立法基本与德国的立法体系相同,后被归类到德国体系的国家有,瑞士,瑞典,挪威,丹麦,匈牙利等。法国体系是在该国的商法典中,特设有海上保险法。而陆地保险同德国体系基本相同,另外颁布了《保险合同(契约)法》(1930年)。这种立法技术,在保险的立法史上,被誉为具有先进性的立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与法国的立法体系基本相同或参照了法国的立法经验的国家有,比利时,荷兰,西班牙,意大利,葡萄牙,罗马尼亚,土耳其,希腊,智利,乌拉圭,阿根廷等。大陆法国家的保险分类16*1:损害保险(Schadenversicherung)*2:人保险(Personenversicherung)(包含死亡,生存,伤害,疾病,残疾,老龄保险等在内)*3:财产保险(Vermögenversicherung)*4:日本《保险法》虽然已经公布,尚未实施。法律规定,在2010年5月30日之前实施。所以,在表格中依旧用《商法》。保险业法海上保险损害保险*1生命保险人保险*2财产保险*3伤害保险疾病保险中国保险法海商法保险法保险法保险法(第三领域)保险法(第三领域)德国保险业法商法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瑞典保险业法商法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法国保险业法商法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瑞士保险业法商法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日本保险业法商法商法(保险法)商法(保险法)商法(保险法)(第三领域)商法(保险法)(第三领域)17(2)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以英国体系为主。由于英国的法系是普通法/衡平法为内容的,但是,保险法和传统的法系略有不同。关于保险的一般法,采用了相当于习惯法的普通法/衡平法;而在保险税法,保险行政法方面则采用了成文法的形式。在成文法中,也含有许多私法的规定在内。保险合同法则制定于1774年;海上保险法以1906年为最有名,该法是对1894年的商法典进行大量补充的基础上制定的。(3)日本分类法日本则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损害保险中包括:财产保险、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由此可以看出,日本的损害保险不仅包括了财产保险,还包含了人身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也有“第三领域”现象。18(3)中国分类法我国将保险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中又细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2002年保险法修改后,允许财产保险公司也可以销售短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由于这个领域与人身保险的经营范围实际上是重合的,因此,我们把这个重合的领域称之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之外的“第三领域”。实际上,我国的“第三领域”的出现,是在法律修订的过程中引进了日本“第三领域”的分类方法而形成的。19(三)对日本在保险分类的评析第一,分类的标准不同第二,难以归类的“伤害保险”第三,判例中的“伤害保险”的地位20(四)探索保险分类方法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启示第一,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的分离,已经成为今后保险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第二,引进第三领域与保险法体系的整合性。21三两国保险业法的主要区别1立法制度不同2执法机构(监管机构)不同3行业自律机构的组织不同4保险经营组织形式不同221立法制度不同23保险业法海上保险损害保险生命保险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伤害保险疾病保险中国保险法海商法保险法保险法保险法(第三领域)保险法(第三领域)日本保险业法商法商法(保险法)商法(保险法)商法(保险法)(第三领域)商法(保险法)(第三领域)日本保险业法保监会的部门规章保险法中国中国规范保险行业的主要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保监会)2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5年,保监会)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5年,保监会)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2年,保监会)5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保监会)6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2006年,保监会)7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24日本规范保险行业的政令,施行规则1日本保险业法的施行令。这是由日本内阁府发布的施行保险业法的命令(共46条,其他规定5条)。2日本保险业法的施行规则。这是由日本财务省(发布当时是,大藏省)发布的实施细则(共246条,附则20条)。252执法机构(监管机构)不同26保监会保险公司等保险经营机构保险法中国内阁总理大臣日本金融厅长官保险公司等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业法3行业自律机构的组织不同27保险行业协会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中国生命保险协会生命保险公司损害保险公司损害保险协会日本4保险经营组织形式不同28株式会社(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会社(相互保险公司)外国保险业者(外国保险公司)日本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