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市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适用范围】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备案、公告和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违法行为查处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地名管理的对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域名称;(二)山、河、湖、海、岛、礁、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交通场站等道路交通设施名称;(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五)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名称;(六)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七)门楼牌号;(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职能部门】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公民法人权利义务】第五条公民和法人应当遵守和使用标准地名,有权对地名命名及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使用地名及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二章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编制意义】第六条为实现地名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系统化,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地名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名详细规划及地名专项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第七条地名规划应当遵循与城市规划同步、局部与整体相衔接、新区规划与老区优化相结合、规范通名与优化专名相协调、传承地名文脉与创新文化理念并举的原则。【编制内容】第八条(地名总体规划的编制内容)地名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编制内容应当包括:(一)构建城市地名系统;(二)明确地名区块空间布局及命名指引;(三)拟定规划的轨道交通线、快速路、主干路、立交桥、隧道名称;(四)拟定主要的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五)制定老地名及历史地名的保护原则、保护名录及保护措施。第九条(地名详细规划的编制内容)地名详细规划应当结合法定图则等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也可以根据需要单独编制。编制内容应当包括:(一)为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的城市次干路、支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命名;(二)为规划区范围内现状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编制地名梳理方案;(三)根据需要对本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地名进行梳理。第十条(地名专项规划)根据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按不同地名类型编制地名专项规划。【编制审批程序】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审批的一般程序)地名规划的编制及审批应当符合以下程序:(一)依据城市规划,在现状调研基础上形成地名规划草案;(二)必要时就地名规划的阶段性成果进行专家评审,并征询有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专业协会意见;(三)将地名规划草案进行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将规划草案上报市政府审批;(五)地名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三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规划修改】第十二条(规划调整)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可以对地名规划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方案应当报市政府备案。【规划实施】第十三条(规划实施)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依据。政府有关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第三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及注销规则【命名原则】第十四条(地名的构成)除门楼牌号外,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构成。第十五条(一地一名原则)地名应当遵循一地一名的原则。一地多名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确定唯一的名称和用字。第十六条(避免重名、同音原则)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避免同音、近音。在其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如“新”、“大”之类的字作限定词,视为重名,但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第十七条(名实相符原则)地名应当遵循名实相符的原则。通名用字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物(群)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第十八条(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原则)派生地名应当与当地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应在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道路沿线。第十九条(地名采词的基本原则)地名用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命名地名;(二)不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可能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字词命名地名;(三)不使用易产生歧义或者导致公众混淆的字词命名地名;(四)同类地名的通名不重叠使用(派生地名除外);(五)地名用字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不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标点符号命名,并尽量避免使用生僻字,除门楼牌号外,不使用阿拉伯数字命名地名;(六)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七)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八)不以企业、商业设施名称为道路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九)不以国内外驰名商标命名地名,但商标所有权人以该商标为自有建筑命名的除外;(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要求。【禁止有偿命名】第二十条地名不得进行有偿命名,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门楼牌号编排原则】第二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应当编制门楼牌号。门楼牌号的具体编排办法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更名原则】第二十二条(一般规定)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标准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第二十三条(应当更名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一)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地名;(二)同类地名专名相同的重名情形。第二十四条(可以更名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同类地名同音或者近音的;(二)与主地名不一致的派生地名;(三)庸俗或者有歧义的地名;(四)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注销原则】第二十五条以下情形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者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地名;(三)地名更名的,应当及时注销原标准地名。经注销的原标准地名在两年之内不得用于同类的其他地名。若原标准地名指称的地域上恢复建设同类地理实体的,可以恢复使用原标准地名。【具体命名规则的制定】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地理实体的具体命名规则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四章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程序第二十七条(一般规定)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及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全市地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标准地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备案和公告后纳入地名数据库。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及公众参与机制,对重要地名命名、更名事项进行专家咨询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行政区域名称】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就行政区域名称事先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第二十九条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梳理普查工作,发现自然地理实体未命名的,应当在征求农业和渔业、海洋、水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命名。我市属省内著名或者跨越其他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道路交通设施名称】【1.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名称】第三十条编制轨道线网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线名称,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轨道线名称为标准地名。编制轨道交通详细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站点名称,经市政府批准的轨道交通站点名称为标准地名。需对已批轨道站点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命名,征求有关政府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2.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第三十一条新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书面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规划或地名命名规则确定名称。已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无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命名;涉及更名的,应当就该名称进行公示,必要时征求有关政府部门意见。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大型桥梁、隧道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3.高速公路及台站港场名称】第三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高速公路、机场、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城市交通场站名称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口岸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口岸名称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共空间名称】第三十三条新建城市公园、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城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规划或地名命名规则确定名称。市级大型城市公园、公共广场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专业设施名称】第三十四条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名称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主管部门地名查验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发现本办法第三条(三)、(四)、(五)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名称未取得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答复意见或备案意见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建筑物(群)名称】第三十六条(规模要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人应当以合法用地手续确定的宗地为基本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一)用地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三)楼层在八层以上。具有特别地名意义的重要建筑,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三十七条(申请人资格)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命名、更名的申请人按下列原则确定:(一)房地产开发类项目,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申请人;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及房屋竣工验收前,开发企业和已签定房屋预售合同的预购人为申请人;(二)建筑物(群)出售后,业主可以委托业主委员会提起命名、更名申请;(三)自用类项目,产权所有人或者经产权所有人授权的管理单位是申请人。第三十八条(命名申请及许可)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群),申请人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名称申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群),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及发布房地产广告时,应当交验该建筑物(群)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第三十九条(更名申请及许可)建筑物名称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两年内不得更名。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变更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名称变更的决定。【门楼牌号】第四十条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门楼牌号的编排及发放工作。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测绘前向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门楼牌号。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测绘时提供的建筑物地址信息,应当以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门楼牌号为准。【行政服务事项】第四十一条因地名行政部门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