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工作,强化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和其他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凡深圳市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第二条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申请和认定的管理;(二)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暂停、取消和继续的管理;(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转正的管理;(四)市内跨征收区域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迁移的管理。第三条符合本办法“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按本办法提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认定,才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第四条本办法“一般纳税人资格暂停”是指,被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被税务机关暂时停止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在资格暂停期内,纳税人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暂停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和使用权。被暂停的一般纳税人可按本办法申请资格继续,即中止暂停。第五条本办法“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增值税。第六条本办法“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管理,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被新认定的商贸企业,按规定实行特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作好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辅导工作。第七条本办法“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是指以下两种情形: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第八条本办法“一般纳税人资格迁移”是指深圳市内跨征收区域迁移的一般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继续保留,但随税务登记变更发生的税务主管机关的变动。第二章一般纳税人的条件2第九条对于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各类纳税人按本办法申请后,经批准认定的为一般纳税人:(一)工业企业⒈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的工业企业;⒉年应税销售额虽未超过100万元,但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工业企业;⒊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的新办工业企业。(二)商贸企业⒈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贸企业;⒉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⒊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⒋成品油零售加油站;⒌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⒍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其他商贸企业(属于本条第(四)款范围的除外)。(三)从事小型水电经销的企业。(四)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总分支机构,总机构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企业连续12个月以内累计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办理税务登记当月开始三个月内的企业。对于虽超过三个月但发生第一笔销售收入的当月开始的三个月内的企业视为新办企业。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或以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外购货物销售的企业(指全部应税销售额中,销售外购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商贸企业”是指从事外购货物销售的企业,或以销售外购货物为主,并兼营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3(指全部应税销售额中,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到50%)。“商贸零售企业”是指零售外购货物的销售额超过50%的商贸企业。第十三条下列纳税人不得申请和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一)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企业;(二)个体工商户以外的个人;(三)全部销售免税货物、劳务的企业,但国家规定销售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免税货物的企业除外。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企业同时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采用订本式;(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计帐,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三)帐簿、计帐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存。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是指企业同时符合以下要求的:(一)对于企业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主要项目发生变更的,能按规定及时办理税务变更等手续;(二)增值税纳税申报及时、完整、准确;(三)已领购发票的,有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发票领用存手续齐全,安全措施得当,有专人管理;(四)已使用税控设备的按规定使用、保管税控设备;(五)无偷税、抗税、骗税行为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如在上述会计核算、税务资料管理上有违反上述要求的,已进行处理和纠正的,以纠正后的情况进行审核。第三章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申请第十六条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继续、转正的,企业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一)新办企业申请资格认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当月开始三个月内或发生第一笔销售收入的当月开始的三个月内;其他企业申请资格认定,应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4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条件的次月或达到其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次月;(二)暂停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需申请资格继续的,应在经整改后,满足规定条件的当月。(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申请资格转正的,应在纳税辅导期满后申请。(四)临时一般纳税人申请转正的,应在临时一般纳税人有效期满后二十日内,即认定之月起12月后二十日内;第十七条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程序企业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用申请书》(简称《申请书》,附件一)二份。申请资格认定的同时附送以下资料:1、税务登记证副本;2、经营场地资料(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或其他业主出具的可使用场地证明);3、分支机构申请认定时,应同时提供总机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批复书,以及总机构确认其为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4、进出口企业、盐业批发企业、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小型水电经销企业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其从事相应业务的证明材料;5、新办企业提供与预测销售相关的的证明资料,如合同、协议或销售意向等;企业必须提交上述证件资料的原件和经签章的复印件各一份。《申请书》可从深圳国税网站下载打印后使用。第四章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受理和审核第十八条有关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受理和审核、审批机关为主管国税区、分局(含蛇口分局、宝安、龙岗基层分局)。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核和审批的范围包括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继续、转正、暂停、取消等事项。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受理岗位接受申请材料后,对于原件和复印件核对一致、资料齐全、《申请书》填写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开具受理回执给申请人,将其中一份《申请书》和其他申请资料的原件退回申请人。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更正和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二十条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核,首先由经办科经办人初审、经办科科长复5审,最终由主管局长审批。审核和审批工作应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按以下顺序审核:先案头审核,再约谈,最后实地核查。按顺序审核时,如确定不符合规定,不同意申请的,则不再进行下一顺序的审核。第二十二条案头审核的内容为审核申请资料是否具全和符合要求,并通过税务内部信息,核实企业申请情况和税务机关内部信息是否一致。第二十三条约谈主要通过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主管财务人员、销售、采购、仓储运输等相关业务人员谈话,了解印证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等相关情况,以确认其是否为正常经营户。第二十四条实地审核重点是,对企业的办公、生产经营场地实地察访,进一步核实申请人的办公、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规模(年销售额)、会计核算核算和财务管理、税务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等相关情况。第五章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第二十五条对于申请资格认定的企业,经审核,如其《申请书》申请内容属实,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到第十五条“一般纳税人的条件”的,则予以认定。并按以下情形分别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临时一般纳税人、正式一般纳税人:(一)对于符合条件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贸企业、新办商贸零售企业、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和其他商贸企业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不少于6个月。(二)对于符合条件的除上款以外的其他新办企业,则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一般纳税人的条件”的,并设有固定经营场所、拥有固定货物购销渠道和完善的管理体系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可直接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临时一般纳税人的有效时间为认定之月起12月。(三)对于符合条件的除上两款以外的其他企业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如其《申请书》申请重要内容失实,但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的工业企业或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商贸企业,则予以认定,并同时按本办法暂停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其他情况则不予认定,并书面告知不予认定的具体原因。第二十六条按本办法审批后,受理岗位根据审批结果制发《增值税一般纳税6人资格(认定、转正、继续)通知书》(附件三)。对于批准认定的,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同时填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同时在稽核系统中录入一般纳税人资格信息。第二十七条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从资格认定之日起按一般纳税人规定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按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第六章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暂停、继续和取消第二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和检查中,发现一般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九条“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但会计核算不健全或不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纳税人,暂停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并责令其整改。在暂停期内,企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暂停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和使用权。第二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和检查中,发现对于不符合本办法“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直接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第三十条暂停、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程序:(一)主管税务机关征管、检查各环节填报《取消(暂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附件二)。经办人初审、科长复审,最后报主管局长审批。(二)审批后,经办人岗位制发并送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通知书》(附件五)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暂停通知书》(附件六),收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加签记录。(三)主管税务机关停止向其供售专用发票,缴销其尚未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领购簿,跟踪企业报税情况,在稽核系统中录入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暂停资料。收缴被取消资格企业的防伪税控机金税卡、IC卡。第三十一条被暂停一般纳税人按资格的企业可按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申请资格继续,税务机关按本办法“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申请的受理和审批”进行审核和审批。对于符合本办法“一般纳税人条件”,并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予以办理资格继续手续。制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继续、转正)通知书》,经办人重新核发其领购簿。对于其他情行,按本办法进行资格暂停或取消。第七章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转正7第三十二条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转正,包括以下两种情形: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第三十三条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满后,纳税人可按本办法申请转正。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进行审核和审批。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且纳税评估结论正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