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是否可以作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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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是否可以作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2012-02-13作者:未知来源:法律快车【案情介绍】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Y乡D村(下设8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D”村)中的第四村民小组与其余七个村民小组。争议地位于D村内,双方都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争议土地位于D村,东至呼大公路西侧,南至学和渠,西至学校路东第一土圪愣,北至张永珍店门前东西大路,面积为276.8亩,土地四至界限清楚。土改时期,争议土地内的部分土地曾分配给D村第四村民小组。1988年以前,该宗地大部分为天然草地,少部分为旱地,D村村民断断续续在其上耕种。1988年,D村村委会曾组织该村村民在此种植柠条,因柠条的成活率低,故没有坚持下来。1992年起,D村第四村民小组在该地范围内开荒进行大面积耕种,现争议地已基本转变为耕地。2003年该地被国家征用,因涉及征地补偿的分配,D村其余七个村民小组以土改时期该地只是部分分配给第四村民小组且第四村民小组没有享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资格为由,向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人民政府处理结果及根据】托克托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后,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获成功。根据调查结论,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6条、中共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0、21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20条第1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提出了处理意见,报县人民征服审批后,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给托克托县Y乡D村第四村民小组。【法院判决】托克托县Y乡D村其余七个村民小组接到上述“处理决定”后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审查此案后,于2004年1月12日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呼政复决字[2004]1号,维持原处理决定。2004年2月2日,托克托县Y乡D村其余七个村民小组向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前述《处理决定》。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04年4月5日作出了《行政判决书》((2004)托行初字第6号),维持原处理决定。托克托县Y乡D村其余七个村民小组接到一审判决书后不服,于2004年4月12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04年8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村民小组是否可以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针对此问题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目前农村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以下的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作为独立的土地所有权主体,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也不具备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在本案的调查处理及法院诉讼过程中,D村其余七个村民小组一直拒绝认可该村第四村民小组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认为,既然八个村民小组都隶属于一个行政村,那么村内的土地应属D村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也应当由全体村民共同受益。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农村最基层的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两者的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与具有行政职能的村委会在法律上分属不同的范畴,不能混为一谈,不能用简单的上下级隶属关系进行解释。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明确规定了“……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农村中的公社、大队、生产队等组织变更为乡(镇)、村、组。由生产队变更而来的村民小组,虽然不再具有行政意义上的职能,但是其对原先由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仍然享有所有权。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答复山东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管理法>实施中的几个问题》时指出“……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1994年12月30日,农业部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一文中指出“……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所以,村民小组可作为该组范围内的土地所有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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