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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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级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村级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有效地保护、利用村级档案,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制村的档案管理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级档案,是指建制村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村民自治等活动中,直接形成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文字、图标、音像制品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区村级档案工作。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内村级档案工作。第五条村级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工作机构的指导监督下,由建制村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归建制村所有。建制村现有场所不符合或不具备档案保管保护条件的,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可申请所在乡(镇)代为保管,档案所有权不变。第六条各建制村分别为独立的文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和建制村名组成。第七条建制村应当配备必需的档案库房、装具和设备。第八条建制村应当建立文件资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资料均应当归档保存,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第九条建制村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村各类档案的管理,并对村办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第十条建制村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建制村调换档案人员,须征求乡(镇)档案工作机构的意见。第十一条村级档案包括以下文件材料:(一)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村民自治组织的工作资料;(二)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资料;(三)经济发展、建设规划及合同、小康建设等资料;(四)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的资料;(五)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活动、村办企业及其他单位形成的重要资料;(六)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资料;(七)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资料;(八)上级机关颁发的有关方针、政策性文件以及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文件资料;(九)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第十二条建制村的档案资料应于形成次年3月底前完成立卷归档;财务资料由会计人员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立卷保管1年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第十三条建制村应根据文件材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按照档案工作相关标准规范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第十四条建制村应按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档案,并将档案数量、目录及档案保管情况每年报乡(镇)档案工作机构备案。第十五条建制村应建立档案销毁制度,由二名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监督执行。第十六条建制村应建立档案利用制度。利用档案应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档案或折卷、抽页;未经批准,不得抄录、负责档案。第十七条建制村对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利用和泄漏其内容。第十八条建制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第十九条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档案资料,包括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和历代有价值的文史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捐赠或寄存者可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材料。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第二十条建制村两委换届后,新老两委须做好档案资料的清点和移交工作,形成档案资料交接清单,交接双方签字盖章,清单一式两份,一份放入档案宗卷,一份由移交人保存。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村级档案销毁、丢失或者有出卖、涂改、伪造、泄密村级档案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人员依法依归规予以查处并追究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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