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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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的地位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于该法第76条的理解与适用争议逾演逾烈,特别是该条中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与原商业责任险的关系,以及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等成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焦点问题。在实践中,相当一些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相当一些法院也据此作出了结果截然不同的判决。依法准确确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已成为不容回避的紧迫问题,为此,笔者就此问题谈谈粗浅见解。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及意义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五十条2款)。与其它财产保险不同的是,责任保险一般是基于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是因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而损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保险险种。责任保险最显著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功能,即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与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正因为如此,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这是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责任保险是基于保护社会公益,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无过错责任而建立,是以受害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以维护为出发点的。通过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承担相当一部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经济赔偿,这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二、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应否享有请求权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应否支持。相当一些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当事人这项主张。依据是:1、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侵权诉讼。受害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被告为侵权人。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赔偿请求权应仅限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2、现行法律中,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建立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但由于相关的配套法规尚未制定,特别是国务院《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实际上,我国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形成,法院以现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作为判决依据不妥,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险,不是第三者强制保险若以此作出判决。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保险业的一大趋势。从纯粹的填补损失的责任保险中分离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的责任保险的理论已经形成。我国在立法、司法及法律解释的多方面,都能体现出允许受害人直接诉讼保险人的规定。固然,在现有的保险合同体系中,受害的第三者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害人与保险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但随着我国合同法的颁布,《合同法》第64条(为第三者利益合同)第65条(由第三者履行的合同)的规定,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而使无法律关系而无相应权利的传统理论受到挑战。正是基于这一基本法,《保险法》第五十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项规定赋予了受害的第三人直接请求的权利,可以看出,《保险法》已为受害人的请求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地位相近的其它相关立法,也是基于责任保险公益性考虑,使受害的第三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得以确立。其中《民用航空法》(第68条规定)第三者受害方对保险人的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了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提出,即“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从以上两部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我国正日益得到肯定和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笔者认为,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应当结合立法本意,以及相关法律的有关精神,及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等因素予以考虑。该条规定与《保险法》第50条是一种承接关系,即属于50条中法律规定应直接给付的情况,与《航空法》、《海事诉讼法》相对应,应当认为该规定即然规定了直接赔偿的原则,相对享有接受赔偿权的受害人当然享有赔偿请求权。对于现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险的观点,笔者认为,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确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具有公益性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有一定的区别。但我国的现状是,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但在各地方对车辆的实际管理中已经把是否参与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办理车辆登记,年检等审批手续的必备条件,可见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有一定的强制性,并且我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开展与不断发展,正是得益于该强制性措施的实施。各保险公司已经从该政策上得到了相当的商业利益,现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使得相关风险有所提高,保险公司依据二种保险的不同而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2004年4月26日中国保监会作出《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再全国实施。”从该规定看,保监会从务实的角度,认为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可以作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的依据。三、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处理原则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赔偿费用时,将保险人列为被告,应予准许。在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发生损害赔偿诉讼时,法院可以通知保险人参加诉讼,保险人为第三人。其理由是:1、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并承担保险责任。2、避免加害人对受害人不履行赔偿或赔偿拖延,减少索赔的成本和诉讼成本。责任保险的主要目标和功能应该是对受害之第三人和大众利益的保护。责任保险的保险给付的本质正是为了达到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正是为了达到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这一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而设立的。我们认为,在案件的处理上应采取以下原则:1、保险公司在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位于法定连带保证人的地位,二者负有连带债务。受害人作为债权人,可向作为债务人的加害人或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险公司任何一方请求赔偿,因此即使在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发生合同上之义务的场合,保险公司仍不得拒绝受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约定关系,在被保险人存在恶意的场合,其支付责任可得免除。2、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抗辩,仅限于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抗辩范围,即对受害人诉请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赔偿项目、数额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等进行抗辩,而不得以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后,可依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追索。3、现有商业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的处理。现有商业第三者险是以《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依据计算损失的,该《办法》已经废止,但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的约定,对合同双方仍有约束力,而现在法院判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者计算方式不同。保险公司据此抗辩是基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对受害第三人不成立。二者的差额,可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索。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给付仅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赔偿数额为限,损害的填补内容不得重复。填补的总额亦不得超过损害总额,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取得保险金额赔偿后,还可以就其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害部分向被保险人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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