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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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经营自外国地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往返规定航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外航申请经营自该外航所属国地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往返规定航线,应当符合中外双方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并先经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指定。第三条外航应当在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正式指定后依据本规定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申请经营自该外航所属国地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往返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第四条外航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后,在开始经营该经营许可允许的规定航线之前,还必须按有关规定办妥以下手续:(一)按照民航总局发布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规定,申请其《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并经民航总局主管部门批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民航总局主管部门备案本企业的安全保卫方案;(三)向民航总局主管部门申请飞行航路、机场起飞和降落时刻及在规定航线上使用的价格,并经该主管部门批准。第五条民航总局审批外航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的原则。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至该国地点往返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总局将采取对等措施。第二章经营许可申请程序第六条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在计划开航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总局提出。外航申请经营许可不符合时限规定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但中外双方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向民航总局递交由该外航总部首席执行官或者经其书面授权的人员使用中文或者英文签发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计划开通的由该外航所属国地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的往返规定航线、开航日期、航班号或代码共享航班号、每周班次和班期、本企业所有或者以湿租方式租赁的飞机机型和注册号。除上述要求的内容外,外航还应当随申请书一并提交下列资料或者文件:(一)所属国政府指定该外航经营该国地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往返规定航线的文件复印件;(二)所属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为该外航颁发的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经营人许可证(AOC)复印件;(三)企业注册证明复印件;(四)由该外航所属国法定企业登记机构出具的,载有企业主要营业地、企业性质(国有或者私有)、股份结构、投资方国籍及董事会成员姓名和国籍的证明文件;(五)企业的客、货运输条件;(六)企业的正式中、英文名称,企业简介(包括成立时间、机队规模、航线网络等),总部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联系人及其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国际民航组织为该公司指定的三字代码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为该公司指定的两字代码;(七)根据中外双方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使用湿租航空器经营该外国地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往返规定航线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外,还应当提供湿租协议复印件以及中外双方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要求提供的文件;(八)民航总局根据法律、法规、双边协议要求外航提交的其它资料或者文件。第八条外航根据民航总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开始经营自该外国地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往返规定航线后要求经营新航线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新航线的经营许可。外航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可不提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第九条外航根据民航总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营规定航线或者在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过程中,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民航总局或者在提交新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时书面通知民航总局。第十条外航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向民航总局申请经营许可的,应当出具正式委托书。外航委托机构的人员应当具有十年以上办理此类业务的资质和能力。第十一条外航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民航总局提出经营许可的申请。第三章经营许可的审查和批准第十二条民航总局对外航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实质性审查。外航对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三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总局应当受理外航的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总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航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外航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后民航总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第十四条除中外双方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另有规定外,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民航总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总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第十五条民航总局依法做出批准决定后,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外航颁发经营许可。民航总局依法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向外航说明理由,并告知外航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章经营许可的延长和变更第十六条民航总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含有有效期限。外航应当在经营许可有效期满前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经营许可的申请。外航申请延长经营许可应当在该经营许可有效期满前四十五日向民航总局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第十七条外航申请延长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需延长的经营许可复印件;(二)自该外航所属国地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往返规定航线的航线表。第十八条外航申请改变所持经营许可内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提出,并详细列明需要改变的内容及原因。第十九条民航总局对外航提出延长或者变更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决定。第五章经营许可的管理第二十条外航应当在经营许可允许的范围和有效期内经营自该外航所属国地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往返规定航线。第二十一条外航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民航总局颁发的经营许可,防止损坏或者遗失。第二十二条外航损坏或者遗失经营许可的,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发经营许可的申请。第二十三条外航不得涂改、转让、租赁、买卖民航总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涂改、转让、租赁、买卖的经营许可无效。第六章航班计划申请和批准第二十四条外航依照民航总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营航线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夏秋和冬春两个航季申请航班计划,并在每个航季开始前六十日按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向民航总局提出。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定对航班计划进行审核后,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二十五条航班计划中应当详细列明是否使用湿租航空器或者利用代码共享的方式经营航班。第二十六条外航在每个航季的航班经营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航班计划。因商业原因需要更改航班计划的,外航应当在拟更改日至少三十日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第二十七条因天气、飞机故障原因需要临时更改航班计划的,外航应当尽早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第二十八条因市场需求需要安排临时加班飞行的,外航应当在拟加班日至少五个工作日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经营。加班必须是临时性的。外航申请的加班数量不得超过定期航班的数量。民航总局不批准外航提出的固定加班的申请。第七章提供运输业务量统计资料第二十九条外航依照经营许可的规定开始经营规定航线后,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本规定附件《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供航线运输业务量统计资料,并对资料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外航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应当依法给予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或者以其它方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的;(二)超越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三)向民航总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情况或者资料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外航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依法给予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在每个航季的航班经营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航班计划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没有按时书面通知变更信息的;(三)拒报、瞒报、虚报、迟报、以及伪造、篡改运输业务量统计资料的。第三十二条外航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应当撤销该项许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或者受到惩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第三十三条民航总局受理外航申请的工作人员在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过程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与外国之间的定期飞行,按相关法律和程序办理。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民航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日发布的《外国航空公司经营许可的申请程序(暂行)》(民航运函[1996]2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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