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拆迁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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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城区改造、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拆迁。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2第七条枣庄市建设委员会是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枣庄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滕州市建设局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需要调整拆迁计划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计划。第九条列入年度拆迁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单位应提交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对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使用和租赁情况等进行摸底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3(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红线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实施计划和拆迁实施方案;(六)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七)其他材料。拆迁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安置费用的概算、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第十一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拨付证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拆迁人提供的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抵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4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有关内容在拆迁范围内公告,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退回申报材料。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居民户数在200户以上或者拆迁补偿费用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委托的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委托拆迁应当订立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第十四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申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房管、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5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暂停期间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无效,办理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方案、安置房情况、拆迁工作流程、补偿结算办法、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名称以及上岗人员名单等内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六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面积误差范围和处理方式以及各自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枣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八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第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实施和拆迁评估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拆迁实施和拆迁评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6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商谈拆迁、评估事宜应持证上岗。第二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拆迁人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施工企业,并编制拆除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第二十四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为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的90%。7第二十五条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和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第二十六条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拆迁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和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先行拆除。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产权明确后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九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方可给予补偿。8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拆迁。第三十条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用途为准;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用途为准,实际房屋面积小于规划批准面积应以测绘的面积为准;房改房屋的面积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拆迁人应当按照非住宅用房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第三十一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附属物以及装修等不予补偿。第三十二条拆迁的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使用的,且符合下列条件,拆迁人应当根据经营年限和实际用于营业的房屋面积,在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临主要街、路(含商业街、市场)的房屋,每年(经营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计算)增加12%的事实营业补助;非临街的房屋每年增加6%的事实营业补助。但事实营业补助和住宅房屋评估价格合计不得超过同区位非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平均价格的85%。(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9(二)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时间一致。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每户标准为500元;非住宅房屋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设备、用具等的拆除、运输、安装以及其它费用。实施行政或者司法强制拆迁的不支付搬迁补助费。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承租人协商一致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支付。第三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经营补助费。营业用房按照实际营业房屋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补助;生产、办公等用房按照实际使用房屋面积给予每平方米70元补助。第三十六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每提前一天住宅房屋为600—800元,非住宅房屋为每平方米8—10元。搬迁期限一般为10天。第三十七条用于拆迁安置的住宅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可以向拆迁人提出住房困难申请并出示相关证明,拆迁人可以在新闻媒体或者拆迁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多层楼房46平方米、高层楼房49平方米给予货10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上述面积以内的房屋差价款和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超过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的市场评估价格结算。第三十八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4元,非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8元。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因拆迁人责任造成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倍付给被拆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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