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人寿保险单的设计一、寿险商品的特征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一种保险。1、储蓄与保障并重:生存保险:储蓄;死亡保险:保障;生死合险。2、契约时间长:因此需求不是很迫切,需要引导。3、可被替代:社会保险覆盖广,提供年金水平高,则对商业寿险需求低。4、需求弹性高:保险价格对寿险需求影响大。5、寿险商品层次分明。台湾学者:梁百霖把寿险商品分三层次:第一层次:核心商品(最本质的层次,最需要的)投资工具,爱心责任,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第二层次:有形商品生活保障、退休养老、疾病养老、住院、伤害医疗、分红、储蓄、子女教育。保险单的设计就是把核心商品转换成有形商品。第三层次:引申商品促销赠品、售后服务、保户活动、参与经营、各项福利。保单设计在提供有形商品之外,提供引申商品,以提高寿险商品的价值感。二、影响寿险保单设计的因素寿险商品已由销售导向迈向顾客导向,整体行销以顾客为中心。(图11-2)1、经济因素:目前人们从储蓄、保障向投资型险种转换。国家金融制度(美国居民通过股票投资准备养老费)2、政策、制度因素国家政策是否鼓励寿险发展,寿险基金的运用限制,利率、保险基金投资政策的影响,社会保障制度(企业和个人承担责任的多寡等)。3、社会、文化因素消费意识(维权→高质量保险商品)、家庭结构变化4、技术医疗、投资水平、精算等。5、法律。生命表选择、利率、投资基金运用规定等。三、人寿保险的主要条款(一)不可抗辩条款(不可争条款)人寿保险合同大都是长期合同,则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有时间限制的。保险人只能在1至2年内可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理由解除合同---可抗辩期。超过则进入不可抗辩期。第53条投保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各国规定不同:“不可抗争条款”的适用所致纠纷案【案情介绍】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1997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是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也有不可争之规定,但规定“若有欺诈行为,不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均为可争”,即只要是有欺诈行为的,就不适用不可抗争条款。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便依条款约定,而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明白无误地写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隐瞒或欺骗行为”属于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案拒赔有其法律依据.【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什么是不可抗争条款?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按照《保险法》应怎样处理该案?不可抗争条款指的是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超过了两年,既使查明投保人采取隐瞒、欺诈手段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条款的费率设计是以一定的年龄、健康状况,所从事的职业为依据的,但在保险活动的实务中,如果是保额较低,往往不体检,不去调查核实,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询问的内容即可。《保险法》第16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订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前提。确切地讲,《保险法》第16条更多地体现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外,一般来讲,对保险人的这项权益的保护是有所限制的,即保险公司只能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两年)行使这项权利。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只要查明真相,均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超过了这个期限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主动放弃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也有不可争之规定,但规定“若有欺诈行为,不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均为可争”,即只要是有欺诈行为的,就不适用不可抗争条款。一般而言,不可抗争条款包括的范围,指的是年龄和健康。我国在不可抗争条款规定中,对年龄的误报是有明确说法的。《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即年龄误报超过了二年,保险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保险实务中争议最多的“健康”情况不如实告知,我国的《保险法》则无相应规定,并在现有的寿险、健康险条款中,对健康均未有不可抗争的内容。肖某之子以保险合同的订立超过了二年为由,虽然有健康不如实告知的情节,保险公司也不能因此行使合同解除。尽管在国外许多国家规定,对健康的未如实告知只要过了一定期限,保险人就将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甚至我国的保险理论界对此规定也不采取排斥的态度,在一些教科书中,也对这一问题作了阐述,但是,在我国的保险业务中,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那么,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便依条款约定,而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明白无误地写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隐瞒或欺骗行为”属于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案拒赔有其法律依据。(二)不丧失价值条款(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保费=支付保险人的费用+责任准备金(现金价值)含义:保单所有人享有现金价值的权利,不因保险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在缴付一定时期的保费后都具有现金价值。保单所有人可以任选一个方案享用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有关解除合同、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中,均有“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字样。处理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保单贷款申请退保:退保金。申请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保险金额降低,保险期间与其他保险内容不变,投保人不用再续交保险费。申请变更为“展期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不变,保险期间缩短,投保人不用再续交保险费。(三)宽限期条款(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条款)目的:方便投保人、不轻易失效效力:合同仍有效。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在应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第57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四)复效条款未如期交付保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后,可重新订立合同,或恢复原合同。复效条款:保单中规定的恢复原保险合同的办法。寿险中投保人在保单停效后一段时间(2年)有权申请恢复保单效力,复效后不改变原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只是对原合同的恢复,停效期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期间的起止仍以以前为准,不延长停效期间的时间。复效条件:(防止逆选择)有时间限制2年复效时,仍负有告知义务补交停效期间的保费连同利息如原保单有贷款,必须先归还贷款,无力归还必须办理新的借款手续。第58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五)年龄误报条款若年龄有误,保险金额按实际年龄要调整如某人35岁投保20000元普通终身寿险,年龄误报为34岁。年龄:35岁34岁保费:20元19元则支付19/20保险金额若误报为36岁,则可退还多交保费。实务中,往往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者年金保险开始给付时才核实被保险人的年龄。一般年龄误报不属于不可抗辩条款,但中国法律将其列入不可抗辩条款。(六)自杀条款自杀条款是关于被保险人自杀时间上的限制的条款。一般处理方法: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但是,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保险公司用以计算保险费的死亡率中包括了各种死亡因素,其中也包括自杀。领取死亡保险金的是受益人,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会给受益人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而且,大多自杀是一时冲动产生的,很少有人在投保时就计划好2年之后自杀。即使当初有这种想法,2年之后思想往往也会发生变化。所以,为达成一种平衡,自杀条款规定了一个“二年”的期限。第六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计算【案例】刘某为自己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9年3月1日。因李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于2000年5月2日中止。2001年5月1日,李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发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2001年10月10日,李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2年为理由予以拒赔。双方遂引起保险纠纷。【分析】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末作出明确规定。但,既然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起初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原因如下:(1)既然《保险法》和合同本身均末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那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合同条款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2)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终止”是保险合同效力的绝对失效,而“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即暂时失去效力,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示公平的。故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2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给付保险金。(七)保险单转让条款不能变更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