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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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1999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天政发〔1999〕101号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部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和部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第二章监督管理-2-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第六条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有关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按《****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第八条从事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商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对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厂(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第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3-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第十一条在城市市区内,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和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前款必须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需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附批复意见公告附近居民。第十二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公安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污染防治列入机动车辆初检、年检和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行车执照、年检合格证。年检结束后,应将噪声审验情况报市环境保护部门。第十三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建设噪声达标区和划定机动车禁鸣喇叭路段,由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实施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五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4-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噪声排放许可证;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第十六条在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及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在城镇人口集中区内兴办娱乐场点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必须采取相应的隔声措施,并限制夜间经营时间,不得超过规定的噪声标准。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市区居民、机关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第十八条在市区部分地段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二十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5-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并禁止在夜间(22时至次日7时)作业。第三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需要罚款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颁布之前,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由本规定依据有关环保法规确定罚款额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颁布之后,从其决定。第二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并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四)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6-业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在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并处罚款:(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四)在城市市区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七)在限制地段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7-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六条有关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处罚更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原因和当事人依法拥有的有关权利,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并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并组织听证,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听证的应告知理由。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执行的罚没款项,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均应实行罚款处罚与收缴分离制度。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7日市政府发布的《****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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