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宜良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建好、管好、护好、营运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云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市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路基、路面、边沟、公路用地、桥梁、隧道、渡口、涵洞等。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包括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管理、养护、服务、交通安全等设施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县道是指连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及以上的乡(镇、街道办)际间、乡(镇、街道办)与外部连接的公路。村道是不属于乡道及以上的连接乡(镇、街道办)与村、村与村之间的公路。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公路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第五条农村公路坚持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确保农2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六条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非法侵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或控告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七条农村公路按照“统一领导、行业监管、分级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养模式,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逐步建立和完善县、乡(镇、街道办)、村三级养护管理体系。县人民政府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是本乡(镇、街道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依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在县交通运输局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乡道的养护和管理,协助县道的养护和管理。村民委员会(社区)在当地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村民做好辖区内村道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县道、乡道的养护和管理。第八条县交通运输局是本县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行业指导与监督,负责县道的养护管理,指导乡(镇、街道办)、村民委员会(社区)做好乡道、村道的养护和管理。第九条建立健全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交通运输、县3发改、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农业、林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农村公路建设管养领导小组,统筹全县农村公路建设和管养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工作。第十条农村公路实行分级养护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与各乡(镇、街道办)签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状,各乡(镇、街道办)与各村、各路段、各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状,养护管理责任明确到全县所有农村公路,做到有路必养、有路必管。第十一条推行农村公路路长负责制,选用一批责任心强、业务素质好的领导干部担任路长。第十二条县、乡(镇、街道办)、村各建设1-2条示范路,通过示范样板路建设,引导全县逐步提高农村公路管养水平。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应注重预防性养护,逐步推行专业化养护。对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农村公路,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质的养护单位;对等级较低、位置偏远、自然条件特殊等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可以实行干支线搭配整体打包等方式招标,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第十四条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乡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负责,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村民委员会(社区)负责。第十五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应遵循以下技术标准:(一)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适;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通畅;防护设施良好,无破损;(二)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畅通,具4有足够的强度;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纵横接缝;(三)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陷、无堆积、漂浮和阻塞。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年度计划应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规模适当”的原则合理编制。县道大修、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交通运输局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交通运输局批准后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大修、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编制,经县交通运输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验收,实行养护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期限不少于1年。县交通运输局对养护质量进行监督和指导。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1年。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建立健全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养护作业时,应遵守下列安全规定:(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穿着安全标志服;(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设置醒目警示信号;(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及时清除遗留物;(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5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线路,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第二十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可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以尽快恢复通行。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的绿化工作,县道由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由乡(镇、街道办)规划和实施,绿化工作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农村公路两侧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采伐的,应到相关部门办理许可手续。第二十二条县级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或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第二十四条县、乡、村三级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并对排查出来的问题及时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确保交通安全。第二十五条县交通运输局应加强对各乡(镇、街道办)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检查督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或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第四章路政管理6第二十六条县、乡、村农村公路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要求,逐步建立县、乡、村三级路政协管联动机制,实现路政管理全履盖。县交通运输局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县道的路政管理,并对乡道、村道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乡(镇、街道办)公路管理所承担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按照县交通运输局委托授权行使部分路政行政执法权。行政村成立村委会(社区)路政协管站,协助县、乡路政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村范围内乡、村道日常路政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县交通运输局、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可以聘任农村公路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二十八条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顶、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米的土地为县道、乡道用地范围。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社区)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10米、乡道5米、村道3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放养牲畜等;(二)侵占路基、路沿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7(三)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边沟;(四)采石、取土、采空作业;(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挖掘、涂改、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县道的公路用地范围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外缘起向外50米、村道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向外20米;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农村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三条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行驶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通行手续,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由此产生的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费用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第三十四条县、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车辆的治理,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县交通运输局可以在农村公路上设置超限车辆检测站(点)或采用流动检测方式对车辆进行超限治理。第三十五条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县道上行驶的,应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在乡道和村道上行驶的,应经乡(镇、街道办)8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车辆、机具使用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第三十六条对农村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收费标准参照省物价、财政、交通部门制定的《云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清理费、占用公路路产费收取标准》执行。收取的赔(补)偿费,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第三十七条未经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五章资金筹措和使用第三十八条县、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省、市补助的专项资金;(二)县级配套资金;(三)乡镇、村自筹资金;(四)通过绿化经营、路域资源开发等方式筹集的资金。(五)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四十条农村公路养护所需资金除省、市补助的专项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县、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自筹解决。县道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除上级补助每年每公里7000元外,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配套解决。乡道、村道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除上级补助乡道每年每公里9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外,不足部分由乡(镇、街道办)、村自筹解决。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需由村出资投劳的,村民委员会应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筹劳,也可采取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