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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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湖北省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9条:1~9条)第二章市场准入(13条:10~22条)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14条:23~36条)第四章食品检验(6条:37~42条)第五章食品安全风险管理(4条:43~46条)第六章监督管理(10条:47~56条)第七章法律责任(9条:57~65条)第八章附则(4条:66~69条)—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一)食品生产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3—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食品安全管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四)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工作;(五)研究、协调、裁决有关部门监管职责问题;(六)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设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六条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综合管理、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4—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食品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审查备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等监管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食品犯罪案件的侦办,查处食品违法犯罪活动。其他与食品安全工作相关的部门依照本规定,承担相应职责。第七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支持和指导。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食品安全—5—有关的政府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知识宣传,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的消费理念和健康的饮食方式,提高全社会食品安全意识以及预防、应对食品安全风险的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真实报道食品安全信息,拒绝刊播违法食品广告,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研究、应用和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开展相关认证和技术推广等工作;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市场准入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布局和食品安全规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核发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进入批—6—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具相应的产地证明、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店、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准许制度。第十三条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3日前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报告管理措施、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者资质资料。第十四条农村集体聚餐实行备案管理。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在举办前2日内将就餐时间、就餐人数、场地卫生条件、菜品清单、厨师健康状况等情况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农村集体聚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集中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小食品店、小餐饮店、食品摊贩改进经营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7—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三)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清洗、消毒、通风、照明、防尘、防鼠、防虫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四)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加工设施或者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六)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七)用水应符合卫生要求;(八)从业人员应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第十七条小食品店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保持环境整洁;(二)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有相应的采光、照明、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潮措施,防止食品污染;(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第十八条小餐饮店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理选址,距离旱厕、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25米以上;(二)具有室内条件的食品加工场所,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具—8—有明显区分或隔断,操作间各功能分区布局合理;(三)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清洗、消毒、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施;(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工具、容器;(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第十九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加工经营场所应距离旱厕、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25米以上;(二)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清洗、防蝇、保洁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三)加工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加工工具、容器、餐饮具和食品包装材料;(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加工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第二十条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申请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30米以上,总面—9—积(包括清洗、消毒、包装)不得小于200平方米;(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四)使用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五)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七)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第二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店准许申请材料和场所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符合相关要求的,核发食品生产经营准许证。食品生产经营准许证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店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10—第二十二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登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登记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食品摊贩准许证,并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不符合相关条件或者要求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取得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承担以下职责:(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二)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查找影响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和隐患,并及时报告;(三)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食品安全培训、健康档案;(四)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制度。—11—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7日内,委托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就委托生产情况分别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上除法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如实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委托关系、地址、联系方式和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事项。第二十八条取得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实行电子化管理,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货主、进货日期、数量、销售去向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第二十九条本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目录以外的食品,不得接—12—受食品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只能在发证所在地的县(区)范围内销售。取得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得采购、使用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作为食品生产原料。第三十条小食品店不得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现场制售食品,不得从事食品批发业务。小餐饮店不得加工销售凉菜等高风险食品。第三十一条取得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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