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某策划公司为推动高考书籍和软盘销售,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每购买一套书籍和软盘的顾客赠送保额为10万的保险。2005年12月,获赠保险的客户中有10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就可取得保险利益,则投保人就可以以任何人作为被保险人,设法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然后为获得巨额利益谋害被保险人的生命,这样就无法体现保险的宗旨,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法人和社会团体对其成员•雇主对雇员•合伙组织中一合伙人对另一合伙人•债券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由于其中一方的继续生存与健康对另一方能产生预期的利益,如果上述人员作为投保人时,对另一方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赠送保险的形式通常是商家作为投保人分期分批地为购买促销商品的顾客投保一定保险金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显然不具有保险利益,这种情况下必须经被保人签字同意方可视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才有效。•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发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保险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受益人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对该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案件审理•投保人:高某•被保人:林某•受益人:高某投保人于2008年12月25日给妻子林某投保了养老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年8月3日,被保人林某因与高某吵架,气急之下从5楼阳台跳下来,造成重伤。2009年10月26日,原告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保险公司以被保人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律师当庭撤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生存,被保险人本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身故的,申请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转移给受益人。•律师撤诉是因为混淆了投保人、被保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投保人具有变更、解除和中止保险合同的权利,此类纠纷由其提起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理赔给付引发的纠纷只能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应由其提起诉讼。诉讼权有谁提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非本意的:不可预见和避免。如酒后驾车发生车祸就不属于意外事故。•外来的:致害物在伤害发生之前存在于被保险人身体之外而不是体内。如疾病引发的伤害或死亡不属于此类。•突发的:在短时间内发生。慢性铅中毒不属于此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2003年11月,陈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5万元长寿保险和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12月7日,陈某将投保申请即保险费1680元交给保险公司代理人赖某。12月17日,保险公司体检时发现陈某正患急性肝炎,故未予承保,通知其一个月后复检。12月30日,陈某因车祸身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金10万元。•保险公司以合同尚未成立为由予以拒赔。受益人不服,起诉至法院。•受益人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一旦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就应当承担给付或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成立•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并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行为。•保险公司进行核保后同意承保,是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成立。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缴纳保费并不产生使保险合同成立的必然结果。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投保人的要约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保单,保单上一般将承保日期追溯为投保日。保险公司经核保后附加一定条件或加收保费后承保,视为反要约。投保人同意,保险合同自投保人同意或补缴保费之日起成立;投保人不同意,保险合同不成立,退还保费。保险公司经核保后拒保,保险合同不成立,退还保费。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陈某未通过体检,保险公司已提出反要约通知其一个月后复检,属于按正常承保条件不能承保而需要加费或延期承保的,因此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本案反映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则。保险合同成立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对承保前已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按正常的承保条件、标准是应当承保的,则合同的成立时间可以追溯到投保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经保险公司核保后需要加收保费、体检才能承保的或者拒保的,则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的开始•200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为2000年5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2000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开始•第十三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开始•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生效情形时开始生效。•保险期间,也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即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通常,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致,不一致情况多见于健康保险合同中关于观察期的规定,观察期也叫等待期,通常为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或90天。•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才是被保险人真正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时间。保险合同的变更2007年孙先生为张女士投保了保险金为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年缴保费3100元,受益人孙先生,2009年2月两人离婚。此时保单已经缴纳2年的保费6200元,离婚后,张女士持有保单并继续为保单缴费,但离婚时双方未就保单有关权益达成协议,虽然张女士继续缴纳了1年保费但是保单记录的投保人为孙先生。2009年6月张女士要求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双方就该保单的权益问题发生争执,孙先生认为该保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张女士应补偿其一半保费和一半保险金,张女士不同意,两人遂诉至法院。•张女士如果要变更投保人经孙先生同意并向保险公司申请即可成为该保单的投保人并获得对已缴纳保费的权利。•6200元的保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即张女士应给予孙先生3100元的补偿。离异后张女士缴纳的保费3100元为个人财产,孙先生无权要求一半的补偿。保险费•在保单持续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保单的受益人仍是孙先生,则保险金归其所有。•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前,投保人或被保人已申请变更了受益人,那么保险金就归变更后的受益人所有。•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是预期的不确定的,因此夫妻离异时,这种预期利益不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孙先生无权要求获得一半保险金。保险金•王先生2005年5月10日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2006年和2007年缴纳了保费,2008年7月10日未缴纳保费保单停效。2008年8月2日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复效申请,并缴纳了当年度保费。保险公司与申请当日同意了其申请并恢复了保单效力。2009年9月6日王先生因车祸身故,此时王先生还未缴纳2009年度保费。保单受益人王先生的妻子办理丧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宽限期的计算•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复效前保险合同的继续,并非重新签订新合同。•中止的保险合同复效后,中止期间仍计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中断,保单复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宽限期的计算应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而非从复效时缴纳保费之日计算。•本单2009年度保费未缴纳,宽限期至2009.7.10,发生保险事故时保单已过宽限期处于停效状态,保单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宽限期的计算•2000年9月1日,李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终身寿险,受益人为其儿子,次年未按时缴纳保费保单于2001年11月1日失效。2001年11月10日李某申请复效并交纳了续期保费和利息,保单效力于当日恢复。•2003年8月4日,李某因工作压力太大自杀身亡,其子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自杀时间的计算•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杀时间的计算法定受益人的时间界定•1997年3月江某在丈夫去世后为其子温某投保了10万元终身寿险,身故受益人填写“法定”。•1997年12月,温某与妻子张某结婚•1998年6月,温某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赔付10万元。•婆婆认为投保时儿子并未结婚,投保时受益人法定与媳妇无关,故保险金应归其所有。媳妇则认为自己属于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法定范围,应享有保险金。法定受益人的时间界定•受益人“法定”在时间上的争议:为投保时的法定受益人还是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法定受益人?•投保书填写法定,即意味着没有指定受益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遗产按照继承顺序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定受益人一般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1997年10月4日,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20份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年交保险费10780元,保险金额20万元,并指定其妻赵某和胞弟为受益人。1998年10月6日,赵某因夫妻矛盾,趁丈夫熟睡之际放煤气,导致双方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为刑事案件,王某系其妻赵某所杀,赵某系自杀。1999年1月12日,受益人之一王某胞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拒绝给付。多个受益人•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根据《保险法》,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几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权利仍应得到保护,即其有权得到相应部分或全部保险金。不能说因一人或几人的行为而使得保险契约的存在基础全部动摇,从而导致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这笔保险金究竟应不应该给,给付多少,应看王某在指定受益人时是否确定了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2001年8月12日,某市百货商店向该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每人5000元。2002年5月8日,该商场职工吴某被摩托车撞伤,随额即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9月20日死亡。吴某的指定受益人凭事故处理协议书与医院出具的“车祸脑外伤术后诱发肝昏迷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公司为慎重处理本案,进一步查阅了吴某住院病历,获知:吴某1997年曾患甲型肝炎住院治疗,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