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提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诉讼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后,自然需要对之进行维修才能恢复其事故前原本的使用性能及状态,这属于恢复原状的责任类型之一。由于机动车的维修需要专业技术,是一种特定行业,因此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当事人自己是无法单独完成的,必然要委托专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来进行,由此也就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即修车费。这就使恢复原状责任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即通过对修车费的赔偿,最终实现了对机动车的恢复原状。所以,修车费体现的是被损坏的机动车本身恢复原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它属于因机动车被损坏而发生的财产直接损失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修车费是争议很多的一个问题。案例一:原告的汽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二千余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还有受损车的照片;被告认为原告修车花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在审判实践中,修车费属于事实问题,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由于汽车修理基本都是由专业的维修公司进行,因此维修单位出具的费用发票及维修清单就成为确定修车费的重要证据,它们能直接证明修理支出费用。在该案中,原告提供了发票和维修清单,还提供了受损车照片作为旁证,应该说是比较充分地证明了修车费用;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只是主观认为费用过高,这种没有证据支撑的当事人个人意见是很难被采信的。案例二: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三万余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但该发票是在车辆修理完成后两个多月才开具。法院考虑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与维修时间存在差距,不能完全反映原告车辆维修真正损失,根据车辆受损的实际状况酌情判定修车费为一万余元。2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虽然是能直接证明修车费的重要证据,但如果它们存在无法消除的瑕疵,那它们的证明力将大打折扣。在该案中,由于发票本身存在的瑕疵,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能够消除这种瑕疵,所以发票所证明的金额就不能完全被采信。当然原告可以通过举证来消除发票存在的瑕疵。案例三:原告的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四万余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两者数额虽然一致但费用项目有差别,经法院调查,维修单位认可维修费已经实际收取;被告认为发票为虚假并进行了举报。法院根据调查结果认定原告货车已经实际进行了修理,发票问题不影响原告修车的实际支出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为准来确定损失状况。在对案例二的说明中已经提到,如果维修费发票或维修清单存在瑕疵,那其证明力将受一定影响。由于针对的是同一个维修事实,所以修车发票与维修清单应当能够对应,不仅数额上而且在收费项目上也应当基本一致。但在该案中,原告提供的发票和维修清单的收费项目却有差别,因此需要进一步的取证来消除这个瑕疵。该案通过法院的调查取证,消除了该瑕疵的影响,最终确定了车辆修理实际支出费用。案例四: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七千余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维修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被告则认为原告修车费过高不合理,提供了受损车的照片。法院认定照片只能说明受损车辆当时的外观情况,说明不了哪些部分应当修理以及相应的合理费用,也就不足以推翻由发票以及维修结算单所证实的实际修车花费。修车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受损机动车的照片只能说明车辆外观,不能决定车辆修理情况,因此对修车费而言车辆照片只是一个旁证,它是对抗不了维修发票和清单这种直接证据的。3案例五: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五千余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发票证明维修费用为五千余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行找单位修车妨害被告获取保险理赔,还认为原告修车时间过长和费用过高。经价格鉴定确定原告车辆维修确为五千余元。法院根据发票和鉴定结论认定了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并认为在没有规定或约定禁止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找单位修车并无不妥,是否存在延误修车时间的情况不足以否定修车费用数额的合理性,被告是否能获取保险理赔不妨碍其对原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通过发票和维修清单就可以证实修车费,但有时也可以通过价格鉴定来确定。不过除非双方争议较大或者车辆维修情况比较复杂,一般不需要通过价格鉴定。该案通过价格鉴定,更进一步佐证了原告的修车费。这也说明了发票和维修清单是证明修车费的重要证据,但它们不能取代修车费事实本身,即使没有发票或维修清单,也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证实修车费;在有发票或维修清单的情况下,必要时可以通过价格鉴定程序来对修车费的实际数额进行核实。此外,车辆受损坏后自然需要维修,受害人自行选择修车单位并没有任何不妥之处,而且似乎也没有必须让侵权人选择修车单位的过硬理由。即使客观上因此造成了侵权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这也是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问题,不能妨害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修车时间的长短一般取决于维修单位而不是受害人,而且也决定不了修车费的数额,因此不能影响对修车费的认定。案例六: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二万余元。原告车辆先被拖运至被告选定的修理单位,准备修车,但原告又自行改变修车单位,将受损车辆拖运至另一家修理单位。因被告投保了第6]三者责任险,在原告车辆修理前,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及拍照,定损金额为八千余元。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其实际修车花费二万余元。法院根据维修清单,结合定损清单和照片,认定了一万余元的修车费。4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时,受害人是有权选择维修单位的,但在侵权人已经选定了修车单位并且受损车辆也已运至该维修单位的前提下,如果没有特殊的理由,一般没有必要更换维修单位。不过即使这时受害人仍坚持更换维修单位,也是无可非议的,不能因此而否定修车费本身,最多让受害人自行负担更换维修单位所发生的运送等相关费用即可。保险公司的定损只是对车辆损坏情况的一种专业性意见,但它取代不了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决定修车费具体数额的法定职权,如果单纯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来确定修车费,是不符合重证据实的司法原则的。然而,虽然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不能绝对地作为认定修车费的唯一根据,但其作为能够反映车辆损坏情况的专业意见,是可以作为认定修车费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的。因此在该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和维修清单能够证明其实际花费二万余元,但由于事故当日保险公司定损仅为八千余元,两者差距较大,这就可以从侧面印证实际修车花费确有不合常理之处。该案法院综合考虑全部证据情况确定了一万余元的修车费,很好地体现了重证据实的司法原则。上述六个案例基本反映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修车费的争议情况。总体来说,修车费属于事实认定的争议范畴,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对于修车费的证据采信,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机动车的维修基本都需要通过正规的专业单位来完成,因此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能够直接证明实际的修理费用,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是,如果维修发票或维修清单本身存在足以影响其证明效力的瑕疵,就不能完全采信,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认定,这时也可以通过调查、补充证据等手段,消除这些瑕疵。其次,就修车费而言,事故车辆当时的照片只是一种旁证,它只能间接证明车辆损坏的外表情况,因此很难对修车费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也就不能单独对抗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等直接证据。虽然如此,但能够反映事故车辆损坏情况的照片作为旁证可以对其他证据发挥补充和侧面印证的作用,进一步地增强对事实的证明力。第三,对于受损车辆的维修单位,可以由受害人来选择决定,这也是受害人应有的权利之一,这一般不会影响对修车费的认定。当然,5如果能够证明受害人有意通过选择收费较高的维修单位来扩大损失,那修车费就不能单纯按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和清单来认定,但这时影响修车费认定的原因是受害人故意扩大损失,而不是单纯因为受害人自行选择了维修单位。第四,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只是一种专业意见,不能完全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为准来确定修车费;但这种定损作为专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修车费合理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最后,修车费涉及价格合理性的问题,必要时可以通过价格鉴定来予以核实,但需注意的是,判断修车费的价格是否合理,不要单纯从价格本身的高低来简单判断,而是应当看价格形成是否明显偏离市场规律,受害人作为正常民事主体是否能够知道该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律,从而具有人为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者过失。如果价格鉴定结论与实际发生价格相差不多,实际价格的形成基本符合市场规律,受害人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者过失,那仍然可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价格为准。此外,由于修车费是由侵权人支付,则对于维修后更换下来的旧零部件,应当归侵权人所有,因为侵权人已经支付了新零部件的全部价格来替换旧零部件。如果受害人不能提供旧零部件给侵权人,则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应当根据旧零部件的实际价值适当减少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修车费。例如一起案件中,原告的受损车辆修理中更换了保险杠,修理费用共计一万三千余元,但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旧保险杠,法院认为在被告支付维修费后,被更换的受损保险杠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保留具有较高残值的旧件,应当酌情确定修车费的数额,判决被告支付修车费一万二千余元。需要说明的是,能够折抵修车费的旧零部件,必须是残余价值较高的,这应根据市场交易情况来确定。对于基本没有残余价值的旧零部件,就无需予以考虑。二、其他财产损坏的直接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除了机动车被损坏之外,还会出现其他财产被损坏,例如货物、自行车、随身物品等。与机动车损坏的不同之处在于,这些财产损坏通常是无法通过修理来恢复原状的,这样就不会发生修理费,一般只能采取折价的方式来确定该财产损坏的直接损失。例如自行车损坏,6目前市场上根本没有专业维修自行车的单位,都是一些个人从事这种工作,费用即时结清,数额不高而且一般也不会有什么发票和维修清单之类的正规手续来佐证,这种市场状况使得自行车修理费很难成为财产损失的具体表现形态;再例如受害人的衣服损坏,也和自行车一样,市场上没有专业修补单位,也无法使衣物修补费成为财产损失的具体表现形态。这更印证了所谓财产损坏的直接损失的表现形态,最终是取决于市场而非法学理论或者法律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财产损坏通常不考虑其修复费而直接酌情确定其价值损失的具体数额。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的自行车、眼镜和随身衣物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要求赔偿二千余元,法院直接认定这些车物的损失为一千余元。该案中由于受损财产数额不大,而且都是一些通常用品,市场价值比较稳定,因此可以不通过价格鉴定,由法院根据市场情况直接酌定财产损失的数额,以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及时解决纠纷。而对于一些价值较大的特殊物品,也可以通过价格鉴定的方式来确定财产损失,但这种价格鉴定需要当事人申请,否则也只能由法院酌情考虑了。例如在另一起案件中,原告的戒指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要求赔偿一千五百元,审理中由于当事人不同意鉴定,法院酌情判定戒指损失为三百元。在该案中,戒指价值要比普通物品更难判断,因此通过价格鉴定要比法院酌情定价更科学合理,但由于当事人不同意鉴定,无法对戒指进行价格鉴定。但因戒指损失客观存在,只能由法院酌情定价,但法院的酌情定价只能将戒指作为普通物品来对待,往往不能准确反映戒指的特殊价值,但这也是因为当事人不同意鉴定所应自行承担的风险。还有,对于车载货物损失的数额,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参考,例如一起案件中,交通事故造成车载的原告中央空调机组被摔下,机器主要部件损坏,已无法使用,法院根据该机器的购买价格确定了损失数额。但这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合同约定价格,如果合同约定价格严重偏离市场规律,应当做适当调整,因为这时合同价格已经反映不出货物的实际价值。车载货物损失的数额也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参考来计算,例如另一起案例中,原告承运案外人的葡萄酒,在运输过程中与被告发生7交通事故,近五百箱葡萄酒损坏,原告交纳给案外人的保证金因此被扣除了货物损失十五万余元,法院认定以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车载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这时被扣除的货物损失等于是实际的交易价格,可以作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参考。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出现的其他财产损失,不仅会发生如何确定损失数额的问题,还会发生如何认定确有其他财产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