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车辆借给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车主的责任承担问题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以后,关于“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仍一直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是明确的司法解释。其前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而失效。那么,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又是如何处理呢?目前存在两种现状: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作为调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规范。[案情]:2005年10月20日,张某驾驶王某所有的小货车由南向北驶往县城,路上将同方向步行的赵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及车主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在张某无法按期履行赔偿责任时,应由其先行垫付。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庭分析: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环境以及安全均存在潜在的危险,驾驶人员在过失的情况下可能导致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所以车辆所有人(车主)对自己的车辆负有合法管理、使用的基本义务。由于借用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对车辆情况不熟悉等原因,会增加使用车辆的危险性,而出借行为是对这种危险性的放任,车主自愿将车辆借予他人,脱离自己管理,由他人进行自由支配的行为,也说明了其愿意承担车辆在借予他人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风险。因此,一旦出借车辆致人损害,车主对车辆的出借和危险性的放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借用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借用人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必须承担责无旁贷的赔偿义务;在借用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出借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无过错的,承担垫付责任。出借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后,再向借用人追偿。二、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中,车主有过错就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就不应承担垫付责任。[案情]2004年7月3日,段贞鹏将自己的鄂Q26555号桑塔纳轿车与罗渠瑾的鄂Q25666号越野小型汽车调换使用,当晚段贞鹏驾驶鄂Q25666号车前往武汉,随车同行的有丰福权之女丰亚莉。当车行至汉宜高速公路宜汉向170KM+700M处时,因段贞鹏疲劳驾驶,造成事故,致使丰亚莉当场死亡,段贞鹏经抢救无效死亡。湖北省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贞鹏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丰福权诉被告车主罗渠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法庭分析: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车主的责任如何承担没有了法律依据。而根据民法的归责责任原理,应由侵权人即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在驾驶人的控制下,侵权人就是事故肇事者(一般为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若不是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一般不应视为侵权人,因此人民法院只能判决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罗渠瑾与持合法驾驶证的段贞鹏交换车辆使用,不是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交换使用车辆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所以法院采纳了被告罗渠瑾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通过以上的典型案例和本人的针对性分析,再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学理论,对“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责任”的相关问题,本人现简述以下拙见,希望对解决借用车辆发生事故的担责问题有所借鉴。一、车主借车应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不应该成为赔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是目前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上述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是对车辆实际运行人的归责方法,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该条是针对“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情况作出的规定,只是对实际作业人员即驾驶人致人损害时责任认定的依据,不能任意扩大解释至车辆所有人(当然如果是职务或雇佣行为另当别论),出借人不是直接侵害人,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过错推定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出借人的责任认定。况且对无偿出借人而言,他只要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等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应该被认定为无过错。只有出现下列情形:(1)出借人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而仍然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出借人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此时,机动车出借人存在过错,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车主与借车人之间成立借用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由其所有人出借给他人使用,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车辆的借用行为,应视为车主与车辆借用方形成的借用合同关系,只要车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已经尽了相关注意事项,借用人将车辆投入运行中可能带来的危险,车主与其就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当借用人在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也就不必承担监督与管理的职责。无偿借用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都不归属车主。也即所有人与该车辆运行不存在利益上的客观关联性,出借人对车辆运行时借用人驾驶行为的监督管理非其不为,实为不能。其力所能及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外乎是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和当时驾驶能力的审慎检查和判断。因此,无偿借用的车主根本谈不上有什么运行利益,客观上也根本没有能力对车辆的运行进行支配,因而也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出借人不是直接侵害人,在没有出台明确的“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律规定下,对于无偿出借人而言,他只要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等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应该被认定为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没有类似车辆所有人垫付的内容,先行垫付或赔偿责任改由保险公司或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垫付只是从尽快救死扶伤、扶助弱者的道义角度出发,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因此,车辆借给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姜红文:浅谈车辆借给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车主的责任承担问题=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