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责任保险看侵权法之嬗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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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责任保险看侵权法之嬗变[摘要]本文从介绍责任保险的基本内容入手,论述了责任保险从一个崭新的角度被引入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对其原则和理论所产生的冲击,揭示了责任保险导致侵权法在现代正发生着嬗变的事实,但同时也提出了责任保险不会取代侵权法的结论。[关键词]责任保险,侵权,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嬗变本世纪以来,侵权法危机的说法频繁地出现在民法学者的著作中。美国加州大学著名的侵权法教授弗莱明指出:“侵权法正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正遭受着威胁。”英国比较法教授杰维洛兹说:“侵权法正面临着危机。”瑞典的侵权法教授乔根逊也说:“侵权法已经没落”。〔1〕为什么学者们热衷于谈论侵权法的危机,这是因为进入20世纪后,各发达国家在侵权法领域,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逐渐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取代,特别是责任保险引入了侵权损害赔偿领域。这就需要对本世纪以来的侵权法进行全面的审视,其中尤以责任保险被引入侵权法对其产生的影响为最。本文仅就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嬗变作一粗浅的探讨,以回答学术界经常发出的所谓侵权法“危机”、“死亡”的惊呼。一、责任保险——种独特的险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即当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补偿责任的一种保险。所以,责任保险合同实质上是被保险人为免除或部分免除自己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人所订立的转嫁风险的合同。责任保险始于英国。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首次向铁路部门提供乘运人责任保险。进入本世纪70年代,责任保险得到迅速全面的发展,险种五花八门,涉及众多领域,成为极具潜力的险种之一。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也作了相关的规定。责任保险与其他保险业务相比,其共同点都是以大陆法则为计算费率的基础,经营原则与经营方式也都一致。但是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独特的险种有其自身的特点:1、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首先,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法律责任,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其次,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最后,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过失责任或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他人损害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投保人的人身,财产保险的标的是投保人的有形财产及相关利益。2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其在法律上对第三者的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亦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通过交付保险费的形式而进行的一种责任转移;而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是为了补偿因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自己的生命、身体或有形财产的损失。3责任保险事故的确立必须具备两个要素:(1)依照法律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失须负有赔偿责任;(2)第三者受到损失后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两者都成立时,才发生责任保险事故。而人身保险事故是指人体的伤残、疾病或者死亡,财产保险的事故是指有形财产的损毁或者灭失。4责任保险的受益范围是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赔偿金(赔偿须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赔偿限额之内),直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间接保障不确定的第三者的利益,赔款可以支付给被保险人,也可以支付给受损害的第三者;而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受益范围是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自己的经济损失,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并归其所有。二、责任保险对传统侵权法的冲击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基本上一直由侵权法来加以规范和调整。传统的侵权法形成了一套为自身独有的理论和原则,即侵权损害由侵权者承担,侵权者只有在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责任的承担表现为对损失的赔偿,而且普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而责任保险究其实质是将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保险人转移于所有投保人。责任保险得以产生和发展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侵权责任体现的正义观为矫正的正义,此种正义观认为加害人侵犯他人财产或人身,矫正的方式就是偿还属于受害人的东西或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然而,现代工业文明伴随的事故,是因危险但对社会有利的活动产生的,让整个社会或至少让这种活动的全体受害者共同承担为社会文明与进步应付的代价,比让从事这种活动的个人遭受责任的打击要公平得多,矫正的正义观发生动摇,将损失分散给社会或群体的分配的正义观逐渐为社会所接受。责任保险就是人们发明和创造的体现此种分配正义的一种损失分散机制。可见,责任保险从一个崭新的角度介入了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无疑使传统的侵权法的理论和原则受到空前的冲击。这些冲击表现为:1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传统的侵权法认为,谁侵权,谁承担责任,责任由侵权者承担。实行责任保险以后,投保人只向保险公司交付很少的保险费,一旦出现责任事故,就由保险公司负责。这样,侵权责任就不是由侵权者承担,而是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社会承担。亦即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失,在同种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社会性的分散,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这从根本上动摇了自罗马法以来“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古训,实现了责任承担的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2责任保险促进了无过错责任的产生。传统侵权法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人有过错为要件。也就是说,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是对罗马法中“意外事件由被击中者自担”这一古训的继承和发展。由于过错责任原则能促使个人活动不必因顾及赔偿问题而处处谨小慎微,从而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深受自然法学派的赏识。于是,它便作为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被传统的侵权法继承下来。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其在给人类物质生活带来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灾害。对这些灾害致损如仍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则往往因加害主体复杂、因果关系不明和过错认定困难,而使受害人无端受损而得不到救济,企业制造危险并从中获利而不承担责任,则有悖社会公平正义,背离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唯有对过错责任原则作重大调整,方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便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逐渐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的创立,对于新型侵权行为难题之解决,过错责任原则缺陷之弥补,实在是功不可没。因而,它很快就被各国法律所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学术界主要有危险说、利益说和风险分担说等观点。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尤其是最后一种理论,人们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现上,主要是通过责任保险来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因为保险制度的功能和本质在于转移、分散危险和危险造成的损失,它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思路“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相吻合。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一般均强制从事危险活动者加入保险,确保其赔偿资力,以保护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可见,责任保险的出现不仅为侵权责任创造了一种损失分散的有效机制,而且为无过错责任的实行提供了赔偿基础,促进了无过错责任的产生。3责任保险使传统侵权法的侵权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传统的侵权法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一方面是对受害者经济上的补偿,即具有补偿功能;另一方面也是对侵权人的警戒,教育他引以为戒,谨慎从事,即具警戒功能。在侵权人实行了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不是由侵权者承担,而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在这里,受害人的损害补偿有了更充分的保证,而加害人责任则徒有虚名,加害人与保险公司均为分散责任的中间环节,实际承担责任的为此种责任的投保人团体。这样,传统侵权法中对侵权人的警戒功能被“淡化”,而对受害者的补偿功能却凸现出来。4完全赔偿原则受到冲击。传统侵权法实行完全赔偿原则,意即受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得赔偿多少,不仅赔偿受害人直接损失,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得赔偿受害人的预期利益,即间接损失。在实行责任保险后,赔偿与损失额不一致,即往往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是受限制的。一方面受投保人所交保险费数量的限制;另一方面法律上也往往规定对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额。如德国法对公路、铁路企业、从事电业运输和作业、机动车驾驶员、飞机驾驶员以及原子能设施所有人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规定了最高补偿限额。德国法认为这种限制有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这就使受害者不能就其损害而获得完全的赔偿。三、责任保险促使侵权法自身不断变革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开始了近代意义上的侵权法。自此,侵权法在保障权利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调和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侵权法的局限性也逐渐显露出来。最为突出的是归责原则身陷困境。如前所述,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以一些受害人利益的牺牲为代价;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是侵权法自身的修正。但无过错责任原则亦不是济世良方,其本身又遇到新的责难: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加重了企业主的赔偿责任,从而增加了企业的生产成本。这对社会再生产是极其不利的。第二,当加害人是贫民或小业主时,无过错责任将使他们陷入灾难的境地。同时,受害人又可能因致害人的贫困或资金缺乏而无法获得充分的补偿,有时甚至不可能得到补偿。第三,无过错责任将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科学技术在生产中的运用。因为新的科学技术在生产中的运用都意味着风险的增加以及由此而导致成本的增加。第四,无过错责任给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安全感。因为,无过错责任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经营者即使尽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将使人们处处谨小慎微,甚至人人自危。第五,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一样,一旦发生争议,当事人一般都必须诉诸法院。而法律知识的欠缺、诉讼费用的昂贵将使许多贫困的受害人无法走进法院大门。因此,侵权法的局限性依然存在。那么,是否还可以对侵权法作进一步的突破,使之能对现代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的调整?对此应该认识到:侵权法发展到现代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体系,而且相对民法的其他部分,其内容已很复杂,如果对其再作进一步突破,则本来意义上的侵权法就不复存在。为了克服侵权法的局限性,从根本上摆脱归责原则的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不能把损害赔偿看作是一个单个的私人纠纷,而应把它看作是一个社会问题。亦即循着民法从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的历史过程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这种对侵权损害的新的分析视角,使人们不再局限在传统的侵权法里寻找解决办法,而是兼采其他法律部门中适当的法律手段,组成一套综合的调整机制。责任保险正是将风险与损失分散于社会,从而给经营者带来安全,使受害者得到补偿的有效手段。责任保险的引入不仅使陷入困境中的侵权法摆脱了困境,弥补其自身的不足,而且从保险制度中吸收养分,促进了侵权法自身发生重大变革,使侵权法的发展进入新的境界:1责任保险的引入使团体责任成为侵权法的重要内容。近代民法时期民事主体以自然人为主,侵权责任以个人责任为特色;到了现代民法时期,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团体责任开始出现。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法人,标志着民事主体的法人制度的完善。与此相关,法人有无侵权行为能力,成为当时争论的热点,结局是法人有意识能力和侵权行为能力说为世人公认,法人的独立侵权责任在立法上得以确立,以至于1987年施行的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将法人规定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为法人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结局,一方面由于民法由个人本位发展为社会本位,为团体责任的确立提供了法哲学基础;另一方面责任保险的出现,为团体责任的确立提供了物质基础。法人是一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是主要种类。企业法人,特别是大工厂,在自己的生产中由于排放烟尘、废水、废渣,给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严重危害,于是产生了企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企业生产的产品越来越复杂,电动用具、有害食品等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于是产生了企业的产品责任。上述两种责任,有时因造成的损害涉及许多受害人,于是出现了受害者群体诉讼。如果由企业承担致害赔偿责任,则会导致企业不堪重负,甚至破产倒闭,同时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责任保险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使企业在使用新技术的过程中无破产倒闭之忧,同时又能最大限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