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建质201516号广西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使用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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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桂建质〔2015〕6号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本规定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桂建质[2006]8号)同时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及相关规范、技术规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本规定所指称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在我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安装、拆卸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实施监督和信息化管理,日常的监督和信息化管理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本级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起重机械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建立健全与本企业安全生产组织相对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第五条起重机械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颁发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第六条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当地相关企业成立起重机械管理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及协调作用,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强化从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培训和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积极推广新技术应用。2第二章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第七条起重机械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的起重机械,必须办理产权备案后方可安装、使用。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使用前,应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办理产权备案。产权单位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三)产品合格证;(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五)《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见附件1);(六)设备备案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除(二)和(五)以外,其余各种资料均审查原件,留存复印件,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加盖产权单位公章,并注明原件存放处。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编号(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2),并向产权单位核发《广西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牌》(样式见附件3)。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禁止备案:(一)属国家和广西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制造厂家或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塔式起重机:1.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以上(不含10年);2.630—1250kN·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以上(不含15年);3.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20年以上(不含20年);(六)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超过5年的SS型施工升降机;(七)物料提升机: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3第十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明;(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三)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四)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见附件4);(八)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它资料。除(七)以外,其余各种资料均审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注明原件存放处。使用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给予办理使用登记。第三章各方职责第十一条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一)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应具备一定的管理、安全使用能力方可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租赁活动。起重机械租赁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1.可提供租赁并已办理产权备案手续的自有建筑起重机械不少于50台(套);2.技术负责人具有6年以上从事起重设备安装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机电等相关专业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3.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4.维修保养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5.拥有50台以上起重机械的租赁企业其维保人员应确保每增加10台即增加1名维保人员,每增加25台即增加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6.具备健全的设备安全管理、维修保养规章制度。(二)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在设备进场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维修、保养等安全责任。(三)起重机械租赁单位的起重机械和构配件,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生产的合格产品,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四)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内容应包括:41.原始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拆卸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2.运行资料:包括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处理记录等;3.安装验收资料:包括设备进场前维保记录、安装完毕自检记录、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五)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的起重机械,不能由劳务企业租赁使用。第十二条安装拆卸单位(一)安装拆卸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二)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1.根据安全技术标准、起重机械性能和施工现场实际,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2.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3.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交底人应为本单位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4.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将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审批;5.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安装、拆卸单位应按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安装、拆卸作业,设备安装完毕后应按安全使用技术标准及说明书要求进行自检验收,并出具自检合格证明;设备使用前填写《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移交书》(见附件5),并向使用单位告知安全使用程序;7.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管部门,提交《广西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见附件6)。第十三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使用单位(一)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租赁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已经办理产权备案的起重机械,选择有安装、拆卸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装、拆卸单位进行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履行的安全职责:1.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的基础施工资料,以便安装单位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确保设备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其它施工条件;52.审核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证明;3.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4.审核安装、拆卸单位制定的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5.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7.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预防塔式起重机防碰撞安全措施。(三)使用单位应履行的安全职责:1.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2.制定行之有效的起重机械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3.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对基坑作业区、钢筋加工区等施工人员集中区域加强安全防护;4.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且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5.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6.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现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7.对在用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装置、吊具、索具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8.租用的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将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记录移交租赁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机械检查、维护、保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四)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应在收到安装、拆卸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租赁、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前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六)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或顶升加节的,使用单位应委托原安装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原已审批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第十四条监理单位(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证明等文件;6(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参与顶升加节验收;(七)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详见附件6)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八)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或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起重机械检测机构(一)从事起重机械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通过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的定期检查,并持有相应证书;检测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持有检测岗位证书;(二)从事起重机械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规定的检测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检测;检测完毕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对基础和附墙隐蔽部分,检测单位应审核相关资料;(三)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技术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检测结果、鉴定结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本规定对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和监理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第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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