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作者|崔拓寰[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阅读提示:民事诉讼程序在整体流程上可分为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两大步骤。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构成正当性裁判的基础,也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伯恩·魏德士说:“实践中如果有一千个事实问题,那么真正的法律问题还不到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注1]在民事审判中,相当多的疑难案件成因是事实真伪难辨,法官对于事实如何认定难以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影响裁判正确及时地作出。正如美国米勒大法官说:“在我的经验中,由九名法官组成的美国最高法院在开会时,我惊奇地发现,这些法官们经常很容易在法律问题上达成一致,同时,也经常在事实问题上意见不一。”[注2]在我国,案件事实不清是二审及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重要理由之一。我国上诉及再审程序中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绝大多数是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问题。据学者实证统计,在某中级法院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全部903件民事上诉案件,其中793件是因为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问题而被发改,比例高达88%。[注3]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理论概述(一)“事实真伪不明”的内涵。汉斯·普维庭认为,真伪不明的含义是,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是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的最终状态。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条件为:(1)原告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方提出有实质性的反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在举证规则领域,自认的、不争议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再需要证明;(4)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已经结束,上述第3项的证明需要和第4项的法官心证不足仍没有改变。[注4](二)事实真伪不明产生的原因1.理论原因其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据材料的限制。法官面对的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时间的不可逆性使已经逝去的事实难以原原本本地重现。事实认定活动实际上是裁判者根据已知证据推论未知事实的回溯性推理活动。[注5]其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据合法性的限制。法律对某些证据形式有特定要求,对证据收集程序也有法定要求。案件事实是法律规范的事实,案件事实形成阶段的法律判断对最终裁判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事实认定的社会属性决定了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不可能是一种纯粹的真理求索。[注6]其三,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审理期限和司法资源的限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法院不可能为了查清客观真实而不惜任何代价或不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也不可能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无限期地开展法庭调查和辩论。正义的实现应有必要的限度,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在寻求正义的人们中公正分配,确保个案获得法官合适的审理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注7]其四,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得出真假难辨的结论是一种正常的认识状态。2.事实真伪不明现象的实践依据其一,人们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常常采用口头形式。其二,一些事实发生时几乎未留下证据或者所留证据甚少。其三,争议事实历时太久。我国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诉讼时效可多次中断,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有些争议事实由于年长日久,无法查清。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如缺乏严格的登记制度或因时代变迁,法院很难对几十年甚至几百年前遗留下来的建筑物的产权进行确认。要求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有些勉为其难。其四,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其五,大陆法系对事实认定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产生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诱因之一。英美法系由于实行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几乎不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况这种现象,或者发生概率降低至最小程度。[注8]总之,由于认定主体的限制性、认定对象的历史性、认定依据的限定性、认定时间的限定性、认定价值的多元性,[注9]民事诉讼中必然存在案件事实真伪无法查明的情形。(三)事实真伪不明处置办法之比较[注10]1.拒绝裁判面对事实认定的困境,法官是否可以选择拒绝裁判?答案是否定的。拒绝裁判意味着纠纷无法得到及时解决,有的国家甚至将拒绝裁判规定为犯罪行为,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者,得以拒绝裁判罪追诉之。”[注11]2.驳回起诉原告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的做法不正确。驳回起诉裁定只解决程序问题,并没有对当事人发生的实体争议作出判断。3.不予受理不予受理事实显然无法查清的案件,是我国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既未能提供书面借据,又未能提供必要事实根据的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受理起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诉讼是否合法,是否会侵害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则不无疑问。即使承认法院有权拒绝受理起诉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案件,目前也只适用于债务案件。[注12]4.调解解决调解有时没有完全查清事实,而且无需按证明责任裁判,可能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调解并不是解决事实真伪不明困境的灵丹妙药,也并非值得推广的普遍成功经验。5.按心证比例作出裁判所谓按心证比例作出裁判,是指法官在不能获得全面心证的情况下,根据已获得的心证程度的百分比,采取让双方当事人分担不能获得心证的不利后果的方法,对案件作出裁判。在德国和日本,这种处置事实真伪不明的方法不仅在理论上有人主张,实务中间也有人采用。按比例认定事实的做法改变了传统,它允许法官在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按照已达到的心证程度对事实作出分割式认定。即便我们承认这种方法的合理性,最多适用于处理有关因果关系争议及赔偿数额之类的问题。6.推迟作出裁判是指法官遇到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时,不急于对事实作出认定,而是将诉讼暂时搁置起来,留待以后处理。然而,我国有严格的审限制度,将案件久拖不决,必然导致超审限,因而这种方式不可取。7.降低证明标准降低证明标准,是指当法官按照证明标准对待证事实作出真伪不明的判断时,降低证明标准后法官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比另一方略占优势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作出认定。德国和日本在审判实务中针对证明特别困难的事实采取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德国采用的表见证明及日本采用的大致推定,均可降低证明度。8.运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证明责任被认为是处理民事诉讼中真伪不明情形的最为合理的方式,是事实真伪不明与法官判决之间的“桥梁”,也即通过运用证明责任的分配来进行裁决。适用证明责任规范处理真伪不明的情形在上述多种方式中为最佳选择。9.依照法律规定对“真伪不明”情形的明文规定处置法律规定出现案件事实一定标准上“真伪不明”时,直接规定法官按照一定的事实状态作出认定。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的拟制,二是法律专门对真伪不明的情形作出认定。[注13]10.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事案阐明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事案阐明义务。在特定的阐明下,如果该对方当事人不履行阐明义务,法院可以将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主张拟制为真实。在主张具体事实、证明活动及诉讼前收集证据过程三个阶段都会产生事案阐明义务。[注14]11.法律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包括事实推定和对权利或法律关系进行推定的权利推定。法律上的推定通过对易于证明事实的证明来替代对难以证明事实的证明的方式,使法院能够作出一定的裁判,避免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注15]12.法官自由裁量主要运用于对损害赔偿额的认定、侵权责任比例的分担。13.强制法官(陪审团)认定和法官促进和解在美国,强制法官或陪审团认定和法官促进和解较典型。美国审前程序发达,绝大部分案件通过审前程序得到解决,其中有法官在未形成案件事实真伪心证之前鼓动当事人和解的因素在起作用。通过调解及鼓励当事人形成诉讼契约,实现纠纷解决多元化,可以最大限度减少法官心证真伪不明现象的发生。[注16]二、对我国司法过程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裁判作出的实践考察(一)历史考察我国古代法制属于中华法系,礼法合一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征,我国古代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司法官往往运用天理、国法、人情、社会风俗,特别是儒家学说,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权衡裁决。裁判结果一般符合情理,特别是符合儒家伦理思想,有利于维系伦理纲常和社会和谐。从20世纪80年代起至审判方式改革之前,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强调调查取证,探究案件客观真实。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基本上沿袭“马锡五审判方式”,以调查研究为主,走群众路线。笔者20世纪90年代初期在某法院实习时,亲身经历一位资深法官审理一起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程。法官到纠纷发生地深入调查,除询问双方当事人外,还对在场的证人或其他邻里进行走访调查,听取群众特别是基层组织、双方所在单位的意见,综合判断纠纷的起因、经过及结果。法官先着重调解,调解不成则作出合情、合理、合法且当事人及周围群众认为大体公正的判决。随着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数量剧增,法律关系复杂化,司法资源的供应不能满足司法需求。审判方式改革以后,特别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以后,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减少法院积案,人民法院在指导思想和制度设计上接受和移植了西方的做法。具体体现为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不再强调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法官坐堂办案,司法“由广场走向剧场”。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法官往往根据证明责任,判决举证不能的当事人败诉。少数法院甚至非常严格而机械地执行证据规则,导致一些案件“案结事难了”,当事人申诉、信访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法官的精英化和职业化,该阶段推出的法官典型宋鱼水具有代表性,所谓“辨法析理,胜败皆服”。2008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司法的人民性,注重调解,加强人民陪审制度,提出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能动司法”等口号,试图缓解生硬地适用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矛盾,体现司法亲民,实现司法为民及服务大局。该阶段推出的“陈燕萍工作法”具有代表性,核心是将群众路线落实到具体审判实践中,“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对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除了按证据规则作出判断外,还强调查清事实,着重调解,司法过程和结果都让群众信服。(二)现状考察1.宏观考察:我国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案件的处置审判实践中,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案件的处置大致存在以下做法:(1)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如果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较长,或者无人证物证,事实显已无法查清的,可以不予受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人民法院单独设立了立案庭,立案工作人员往往进行实质审查,对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的起诉往往不予受理或口头劝说当事人不要起诉。(2)调解解决。法官对案件事实真伪难以查清的案件,往往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初步审查以及通过与各方当事人的接触,对案件事实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根据内心确信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尽量达成调解。有时法官的内心确信是不可靠的,甚至合议庭内部对于案件事实都无法形成一致意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久调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3)推迟作出裁判。法官以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搁置起来,久拖不决。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法官常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导致案件周期延长,当事人饱受讼累。(4)利用经验法则进行裁判。法官利用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通过自由心证进行裁判。有成功的经验,也有法官依自身掌握的并不可靠的经验法则进行裁判,导致社会公众对法院判决口诛笔伐的教训。(5)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对因果关系、责任分担、具体金额的确定进行自由裁量,特别是在侵权和合同领域。(6)利用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进行裁判。应当说大部分案件运用举证责任进行裁判是合适的,但实务中也存在扩大化。学者指出:“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简单地适用证明责任规范的做法,而不是尽量综合考虑案件的证据资料解决主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