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强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事裁定书(2015)新兵刑执字第00033号罪犯魏强,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乌鲁克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79112元。被告人魏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浙刑三复字第1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审判决。因该犯在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新兵刑执字第0014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魏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乌鲁克监狱于2014年1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7月7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9年5月3日,且属累犯。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规范,认真学习,积极劳动,2012年下半年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上半年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当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魏强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35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汪晓兰代理审判员杨正远代理审判员吴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