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于快20150301050350问题引入《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35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对象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针对主体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私法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公法公法法院案外人准职权行为案外人指并非判决书的当事人,但与判决有利益关系或干涉到判决的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如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人、党政机关等观点:1、法院执行部门+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案外人主张2、对法院执行部门纠错+支持法院执行部门工作3、法院内的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我的观点: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理论依据: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一、权利监督制约1、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法国、德国:民事执行权由法院行使英国、美国:执行权由行政分支行使三权之间相互监督,实现了权力对权利监督最早提出分权理论学说的启蒙思想家是洛克,他在人民主权理论的基础上主张把整体上归属于人民的国家权力的不同职能分别交由不同的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机构分别行使、互相制约,以防止权力行使者违背社会契约滥用权力,保障国家权力不至沦为个人的专断和私有化。2、我国人民主权理论下的权力监督制约最高权利机关上位层级司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政府下位层级法院检察院裁判权执行权最高权力机关对其他权力的监督受制于条件,只能进行制度性的宏观监督,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有必要在最高权力机关之下设置一个专门承担具体的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担负法律监督使命,这个机关就是检察机关。在此理论下,检察院的监督是最高权力机关授权下针对权力的监督,在民事执行中,检察院只能针对法院执行机关的权力进行监督,也就是说,检察院监督的范围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不包括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监督检察监督相比其他监督方式的优点:1、立法权:过于宏观,缺乏具体性2、党委:缺乏法律程序的设置3、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缺乏刚性检察监督:法定性、常规化、强制性、程序化《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目的理念:解决“执行乱”、“执行难”1、执行难:指基于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或无法得到执行。——法院外的因素法院在依法行使民事执行权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许多来自法律以外因素的干扰,破坏执行程序顺利的进行,导致执行申请人已经获得法院裁判的或者仲裁机关仲裁裁决确定的合法权利不能有效实现,由此造成执行难问题的客观存在。这种法律以外的因素就是来自案外人的干扰2、执行乱: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故意或过失地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或执行依据,在执行过程中损害审判权威或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院内的因素引起执行乱的原因主要是执行法院和执行法院人员有法不依、滥用职权、渎职失职,表现为:针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乱执行和违反法定分配原则等行为。文本文本文本正是因为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的存在,当申请执行人无法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得到满足时,社会主体难免会选择私利救济,而私利救济的泛滥,必然会对现代文明社会的秩序造成冲击现实情况下,单纯依靠法院执行机制难以有效克服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需要检察院的介入学说观点:仅针对执行乱:既然“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是一个与法院执行行为无关的综合性社会问题,那么就不宜通过检查监督来解决。执行乱和执行难:检查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和统一的实施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学说上普遍认为解决执行乱和执行难是检察监督的目的如何处理在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控制在法院之内和解决来自法院外因素的执行难之间的矛盾尽管执行乱来自于法院内部的因素,执行难来自于法院外部的因素,但是执行乱和执行难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执行乱有可能加剧执行难,即使执行不乱了,也不可能完全解决执行难,也就是说执行乱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因素。执行乱法院执行机关内部行为执行难法院执行机关内部行为+法院外因素因此对法院执行行为的监督并不仅可以解决执行乱的问题,也可以一定程度的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但是期望通过监督法院的执行行为彻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是缺乏现实性的。造成执行难的因素是复杂多样的,例如:被执行人的抗拒执行、转移财产、党政机关出于地方保护对执行行为进行干涉等,在目的论上,如若要彻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检察院的的检察监督应当将范围扩充到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但是就此问题就牵扯到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解决执行乱、执行难问题中的关系。法院和检察院协同保护社会主体在检察院和法院在检察监督的关系上,杨荣新教授总结为:支持、纠错和共进。其中,支持是检察执行监督的首要任务,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支持被监督法院的工作,被监督的法院在某项工作上出了问题、犯了错误,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首先应了解情况,对法院执行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纠正错误,但是纠错并不是最终目的,支持被监督法院做好执行工作才是解决执行乱和执行难的有效途径。这样既能帮助被监督单位完成了任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利益,又有利于双方的共进与合作,打破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对被监督机关法院居高临下的桎梏。法院和检察院在执行中的主次地位法院的主体地位,检察院的辅助地位在民事执行机制中引入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并非是由检察机关代替法院的执行职能。对于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以及应当协作执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法院能够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当然是由人民法院执行。例如:《民诉解释》(2015)第四百八十四条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第四百八十九条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第四百九十五条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检察机关在执行行为中处于辅助地位,法院能够通过民事制裁的方式解决执行中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造成的执行困难问题时,就无需检察机关的介入。我认为这种辅助是在纠错下的支持和共进,监督对象仍是法院的执行行为,但在纠错时,检察机关秉持的观念应是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在尽快尽好的执行这一目的上,与法院共同进退。在法院无法解决法院外因素造成的执行难问题时,尽管检察机关的行为是指向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但这已不是检察监督的范围,而涉及到检察机关本身的职责问题。非检察监督范围1、构成刑事犯罪:如:(1)被执行人暴力抗拒法院执行行为,有可能构成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罪《刑法》第313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法院执行人员收受让人贿赂,为他人谋利,有可能构成渎职罪第339条第三款、第四款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在执行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措施,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序。3、利用特权身份阻碍法院依法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和执行人员,阻碍执行的特权单位和个人并不属于监督范围,但检察机关可以向党的纪律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进行问责。因此无需将案外人加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让检察机关的公权力介入私权中,也同样可以解决因法院外的因素导致的执行难问题,同时可以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具体的检察监督对象:1、执行裁定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执行裁判行为不仅包括裁判行为,也可以包括决定、通知等会影响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行为,如:暂缓执行的决定、执行通知2、积极执行行为消极执行行为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积极执行行为侧重于法院是否依法执行,而未乱执行;相比于积极执行行为,消极执行行为是法院内部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因素,当事人能否最终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利益,很大程度取决于法院是否积极执行,未消极怠慢。消极行为主要表现为:1.应当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而未采取;2.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而未责令其报告;3.应当进行搜查而未进行搜查;4.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未采取;5.应当追加被执行人而未追加;6.不应当裁定中止、终结执行而裁定;7.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而不移交;8.截留执行到的钱款。但是对于这些行为,首先应考虑的是法院内的救济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异议、复议第226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变更法院检察监督和民事救济的关系题外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民事执行救济中的地位执行救济:指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活动违法违规而提出异议,要求纠正,以及对这种异议和要求如何处理的程序或制度——法院内部的监督执行当事人等主体最容易接近和了解执行活动中是否有违法违规等现象,他们出于自身利益保护的需求具有强烈的纠错动机。只是因为不存在规范和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所以许多诉求才走出了法院救济制度之内,渴望寻求外部的救济手段,如上访申诉,因此在利益主体寻求外部检察监督时,应首先穷尽法院内部的救济手段,建造和完善法院内部的救济手段本身就是保持执行效率的方式,毕竟法院内部救济的效率高于外部监督,同时也是法院维护自身司法权威性的有效途径。因此,检察监督具有谦抑性和补充性。1、法院执行人当事人、案外人民事制裁2、执行当事人、案外人法院民事救济在1中检察机关对法院行为的监督是对法院是否依法的做出民事制裁以及民事制裁过程是否合法的监督在2中的监督是法院是否依法接受了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和复议以及异议、复议是否合法的监督参考文献:《法理视域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王建国——《江苏社会科学》2013.8.15《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及相关的程序设计》郭兴莲、曹琳——《法学家》2010.6.15《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另一种视角》肖建国——《法学》2009.3.20《目的论视域中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解读》李浩——《法商研究》2011.3.15《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构建》王亚新——《中外法学》2009.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