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2财产所有权的民法保护一、案情介绍:原告:王某被告:田某原告王某与田某是同学,1996年4月,被告田某到王某家中做客。由于二人都喜欢集邮,王某将父亲的集邮册拿出共同欣赏,其中有一枚特15首都名胜第3枚天安门“天空光芒四射”珍贵邮票上起田某注意。田某十分欣赏该邮票,并主动要求借出该邮票,交由其老师范某鉴别真伪,王某表示同意。几天后,王某的父亲偶然发现集邮册中的“放光芒”邮票不见了,向王某询问情况,王某将实情告诉父亲,父亲让其尽快追回。第二天,王某找到田某要求返还“放光芒”邮票,田某称该邮票丢失,请求宽限几天,找到后原物归还,但田某一直未找到。王某多次催促田某返还邮票,田某也曾保证在1996年8月前找到,但一直没有结果,王某遂于1996年10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某返还特15“天空光芒四射”邮票。二、相关法理知识:1、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独占支配权。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2、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包括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除土地、矿藏等必须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外,其他一切财产都可以由自然人享有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四项权能;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所支配并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物。3、财产所有权的民法保护:所谓所有权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保障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中,对所有权保护最基本的方法是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返还原物。当原物不能返还时,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的法律保护。(同时,保留对原物的追索权)。三、处理结果: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表明:新中国邮票特15“首都名胜”邮票全套五枚,于1956年6月15日发行,其中第三枚为“天空光芒四射”邮票,面值8分,由我国著中邮票设计师邵伯龄先生设计,由于种种原因,发行前邮电部下令将该邮票收缴销毁。故只有少数几个城市于发行前发售了该邮票,只有极少数邮票流入社会。由于是错版未发行邮票,所以极为珍贵。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田某借原告王某珍贵邮票,理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田某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则应赔偿损失。某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所借原告王某珍贵邮票“天空光芒四射”一枚,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一周内归还原告,逾期不还则按3.5万元价格赔偿原告王某损失;(二)诉讼费141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案例33依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一、案情介绍:某甲在乘坐出租车时,丢失价值5000元手机一部。出租车司机拾得后将手机交公安机关招领。招领期满后,公安部门依法对该机进行拍卖,被某乙购得,某乙在商店购物时,该机被小偷偷去,某丙从小偷处以2000元购得此机后不久又遗失,被人拾得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招领失物时,某甲、某乙、某丙都到公安机关认领该机。请问:该手机应该归谁所有?为什么?二、相关法理知识:1、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取得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2、原始取得:是指财产所有权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依靠原所有人的权利而获得所有权。包括生产、孽息、没收、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的物和隐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添附。传来取得:指新的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而从原所有权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权。(传来取得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包括:买卖、赠与、互易、继承或受遗赠、其他合法根据。3、财产所有权的消灭:所有权的转让、所有权人抛弃其所有权、有关国家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征用、征购、拍卖、罚款等)、所有权主体的消灭、所有权客体的消灭。三、结论及理由手机应归乙所有。因为甲未在招领期间内认领手机,所有权消灭;而丙是从小偷处购得的手机,购买赃物依法不能取得所有权。乙是从失物招领处购买的手机,依法取得对手机的所有权。案例34动产善意取得一、案情:赵某与钱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购买了一块日本产的豪华手表,价值1万元。后因二人产生家庭矛盾,钱某未经赵某同意,擅自把手表拿走,并同孙某协商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孙某得到手表后,因一时大意将手表丢失。手表被周某捡到,并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居武某。后武某在佩戴该表时被孙某发现,并就手表的归属发生了冲突。二、问题:1.孙某能否取得该表的所有权?为什么?2.武某能否取得该表的所有权?为什么?三、分析:1.孙某能取得对手表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钱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处分其共有财产,而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依法应取得该所有权。2.武某不能取得对手表的所有权。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占有人所转让的必须是动产;第二,转让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表示;第三,善意第三人必须是有偿地从转让人处取得占有;第四,第三人必须是善意取得占有。本案中,由于手表是被所有权人遗失,原物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武某不能取得有关所有权。案例35财产共有关系一、案情:老张有平房三间,1986年7月,老张去世,未留遗嘱。老张的两个儿子张三和张四各继承一间半,并将三间房屋重新间隔,在房屋中间以木板隔开,各住一间半。1989年7月,张三单位分给张三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张三遂欲将自己的一间半房卖掉。张四表示愿意以1.5万元买张三的一间半平房,但张三认为价格低,不同意卖。李四表示愿意以2万元价格买该房,张三于是同李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张四因此起诉到法院,诉称该房屋为兄弟二人共有,哥哥张三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一间半房屋卖给他人,侵犯了其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二、问题:1、张三与张四对本案涉及的一间半房屋是否为共同所有?如果是,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如果不是,为什么?2.假设张三和张四在继承后均未住进该房屋,该房屋保持其父在世时之原样,那么,张三在这种情况下欲卖自己的一间半房屋应如何办理?要受到什么限制?三、分析:1.三与张四对该房屋不能构成共有。共有是指两个人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个财产都享有所有权的状态。本案中,张三和张四对于其父遗留的三间房屋已经作出了适当的分割,已经做到了产权的进一步分化,应当认定各自对其所实际占有的一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存在共有关系。2.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房屋未做分割,张三和张四对继承财产都享有所有权,因而构成共同共有关系。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张三欲处理其一间半房,应受到如下限制:第一,对于共有财产不能全部处分,只能处分部分共有财产;第二,共有人对其处分共有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张三在出卖其房屋时,一方面无权处分属于张四的部分,同时在出卖时要考虑到张四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应把房屋卖给张四案例36房屋抵押权的登记制度案情:1996年6月23日,某甲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问题]:1.房屋抵押权是否已生效?为什么?2.如果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工商银行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分析]:1.屋抵押权尚未生效。根据《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3)以林木抵押的;(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以上均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表明,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因此,本案中;某甲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产生。2.工商银行可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但工商银行与某甲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工商银行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案例37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一、案情:小陈为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其所有的一辆夏利轿车作抵押,该车价值1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小陈在驾车外出途中,被一辆货车由后面追尾,造成夏利车严重损坏,价值减至9万元。经查,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此外,货车司机已准备赔偿小陈经济损失5万元。二、问题:1.如果建设银行要求小陈另外提供担保,以确保其到期还本付息,这种要求是否合理?2.对于赔偿费5万元,建设银行能否用其作为担保?为什么?三、分析:1.这种要求并不合理。《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既然造成抵押物损失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小陈并无可归责的过错,因此,银行无权要求小陈提供新的担保。2.银行可用该赔偿金作为担保。本案涉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即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权是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属于一种价值权,因此,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只要仍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也就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银行可就汽车价值减少部分的赔偿金行使担保权。案例38抵押权的从属性一、案情:某县水泥厂和服装厂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服装厂向水泥厂注入资金200万元,水泥厂每年支付给服装厂利润20万元,两年后归还服装厂的出资,并且服装厂的利润分配不受水泥厂盈亏的影响。协议达成后,为保证水泥厂能正常履行协议,水泥厂请当地化肥厂以其自有厂房向服装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二、问题:1.抵押权是否已成立?为什么?2.如果化肥厂明知联营协议有问题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三、分析:1.押权并未成立。《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水泥厂与服装厂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际上是借贷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是非法的,属无效行为,因此主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抵押权不成立。2.化肥厂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化肥厂明知主合同是有理疵的仍提供担保,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案例38权利质权(存款单未经权利人授权质押无效)一、案情:2002年10月6日,银行吸储员王某请朋友于某帮助吸储,于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代办存款。当日,王某将5万元现金存入银行,银行出具载明于某姓名的定期5年的存款单。次日,王某找于某要求借其存款单到某信用社质押贷款,于某同意。同月10日,王某将借于某的存款单质押给甲,向甲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借款逾期后不归还借款,则存款单归甲所有。借款逾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甲便将王某质押的存款单交付乙,以偿还其欠乙的债务5万元。2003年2月6日,乙持存款单向银行要求提前支取5万元存款。银行因乙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无存款人身份证而拒付。后于某得知此情况,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