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一般商业保险,并非强制性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所以自己作为被告不适格。这种见解是与现行法相违背的。首先,与一般的保险是为了被保险人自己的利益不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为第三者所缔结合同发生的。我国保险法第50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的担保者,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这正是责任保险合同签订的宗旨和目的。因此,保险公司以自己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主张对受害人无直接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还是强制保险,这与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赔偿无关。即使是商业保险,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赔偿。我国保险法第50条对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只规定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并没有作保险种类的限制。当然,这也不是我国的发明,外国早已有之,例如,日本的任意保险《自家用机动车综合保险普通保险条款》第6条1款就规定了对人事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直接请求权。而且,该任意保险条款第8条关于对物事故也设置了直接请求权的规定。意大利民法第1917条也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有的国家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加入,并不只限定于强制保险,也承认与强制保险同等以上赔偿的保险[14]。这是因为加入这些与强制保险同等以上的保险同样可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可以说,以并非强制性保险来否定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发生时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这一点,正如某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的,即使是属于商业保险,作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15]。再次,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为保障这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实现的保险,当然具有与侵权行为责任相关的特性。如果反倒以侵权之诉否定这种为保障特殊侵权责任实现的保险,岂非与立法宗旨南辕北辙?最后,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法律界存在一些争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责任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规定,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从而明确了诉讼中的处理措施。无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还是列为共同被告,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发生,或者有被保险人通知,诉讼地位如何不应构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险金的障碍。3.受害人的过失是否影响保险金的支付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明确规定,其免责要件是损害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遵循了这一民事基本法的宗旨,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些规定符合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不以加害人主观过失为成立要件,以及机动车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等就不能免责的要求。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应当与其责任性质相同,保险公司不得以受害人的过失为理由拒绝赔付责任保险金。例如,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翻越高速路护栏横穿高速公路,被机动车冲撞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责任,受害人应承担全责。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金额限度内支付责任保险金。这是由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性质决定的。如果受害人的损害不能得到责任保险金的填补,他就无法得到及时的治疗,被抚养人将失去生活的依靠,这些将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这里体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公益性和社会救济的性质。并且,法律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还有其物理性、经济性以及科学发展水准等多种复杂的社会原因。所谓无过失责任只是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失为要件,并不是说加害人就一定没有过失。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需要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失举证,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很多情况是受害人受到伤害无法了解机动车的处置情况,对机动车的状况更是无从了解,让受害人举证加害人的过失是对其过分苛刻的要求。为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修正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这一原则,由加害人反证自己没有过失。特别是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是由交通警察认定的,而且,认定的依据是行为人有无道路交通法规的违反。这就与民事法律上的过失判定基准存在差距。例如,就以这个行人翻越高速路护栏横穿高速公路,被机动车冲撞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例,行人为什么能够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机动车驾驶人是在什么时候发现行人在翻越和横穿高速公路的,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车速如何?等等,都不清楚。行人又不是变魔术般地从地下冒出来的,至少从道路外跑过来再翻越护栏有一个逐渐移动接近的过程,这是需要时间的。机动车在通过有缺口的封闭道路时驾驶人不警惕有违反交通规则进入的行人就是有过失。而我们仅以不允许行人进入封闭道路认定行人的完全责任这在(转载自中国教育文摘,请保留此标记。)行政处罚上无可非议,但就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而言,就不得不说颇欠妥当。另外,高速道路管理者对高速道路的管理瑕疵责任与某些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在民事法律方面几乎从来就没有探讨过。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的是: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之责。但在证明了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害者或者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的情况时,不在此限。这里明确采用过失推定的归责原则,但在法律实务中根本就没有出现过法官认定证明了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害者或者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的情况的判例。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的都是与德国、法国相近的无过失责任。在我们这样一个法制尚不健全的国度里,居然会有大量的机动车被认定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一点过失。这难道不值得我们法律界深思吗?越是道路安全设施不够完善,道路交通法规不够健全,大众交通安全意识薄弱道路交通法规遵守观念缺乏,民事责任认定的判断基准没有得到贯彻的社会,越要注意贯彻无过失责任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救济受害人,维护社会的稳定,提高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水准,减少损害的发生。否则,将有过失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弃置不管,就只能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并且,这样将经济高速发展中道路设施建设的不完善、法制的不健全、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不足等种种问题酿成的交通灾害带来的损害完全弃置于受害人身上也是不公平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之所以需要,也正是要解决这种社会问题。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纵有千条万条理由,以受害人的过失为理由拒绝赔付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金也是毫无道理的,违反现行法规定的。4.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有见解认为,国务院尚未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办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尚未开展,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还有的在争论是应该执行新法还是旧法。其实,这里根本不存在新法旧法的问题。如上所述,我国在法律制度上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实务中,已经实行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发生时,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即可,有什么理由停止履行合同已经约定好的义务呢?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多个条文中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做规定,不过是对已经建立和实行的制度所做归纳整理和系统化的工作。一个已经实施多年,而且将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的制度,反倒因为要被完善而连现行的制度都不实施了,这显然是不适当的。法律制度的有无与法律的名称、形式是两码事,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新法,拒绝执行现行制度是不妥当的。任何法律不管规定得多么详细,其条文都不可能直接套用在具体案件上,如果能够那样做,还要法院和法官做什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其他诸多问题,都要在审判实务中加以解决,这就需要法官发挥创造性才能妥当地适用法律去解决问题。我们举些例子分析一下。在赔偿责任发生的要件方面,有一个非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是否发生赔偿责任的问题。许多国家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规定的是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同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条关于道路的定义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光看这几条规定,似乎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就不能得到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赔付。其实不然,同法第77条又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这样,综合适用这些法律规定,实务中就不应存在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保险金赔偿的障碍。还有一些其他问题,例如,在投保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逃逸但肇事车辆明确无误的情况下,在驾驶投保机动车的驾驶人涂改了驾驶执照以及其他各种被保险人方面有问题的情况下,受害人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性质,被保险人行为的问题应当在与保险人的关系中解决,即可以按照法律或者合同规定向有责任的被保险人追偿,但不得停止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在一个适用无过失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反倒因加害人的过失而使受害人无法得到该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赔付是不合逻辑的。还有,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投保义务人虽然是机动车保有人,但强制保险是跟车走的,不能以保有人未驾车,或者雇用的驾驶人有问题而拒绝理赔。如果确实符合免责要件,与前面的情况同样,构成保险人与其他相关方的关系问题,保险人在向受害人赔偿之后,可以向机动车保有人或其他相关方追偿。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案件,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一般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审理案件,但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未作规定的事项,仍然应当适用民事基本法的规定。并且,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法官应当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和自由,并非只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个案千差万别,法律适用当然也不能千篇一律。任何国家的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都没有排除民事基本法中有关侵权行为责任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适用。我们当然也没有理由排除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23条以及其他与损害赔偿相关的各种法律规定的适用。总之,只要法官在损害赔偿法的大框架下立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责任救济受害人抑制损害发生的宗旨,就可以书写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金赔付方面有声有色的好文章来。本文《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法学理论论文》来自中国教育文摘,查看更多与相关文章请到。具体法律依据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