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意义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手段四.保险责任准备金五.保险保障基金六.保险公司公积金一.偿付能力1.定义2.分类3.重要性4.形象因素1.定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具体表现为保险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资产来匹配其负债,特别是履行其给付保险金或赔款的义务。2.分类:最低偿付能力和实际偿付能力(1)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必须满足的偿付能力要求,即由保险法规规定的保险公司在存续期间必须达到的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差额。(2)实际偿付能力是指根据监管法规、会计准则调整后的认可资本,即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必须大于保险法规规定的金额,否则保险公司即被认定为偿付能力不足。3.偿付能力的重要性保险是信用的象征,保险会计作为核算和反映经济活动的工具,它所产生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这不仅关系到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是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保险业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其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意义十分重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生存的前提•由于保险经营对象是保单,一经签发就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或保险期满,保险公司就负有赔偿或给付义务。而决定保险公司生存与否的重要条件就是偿付能力,一且资不抵债就面临破产。因此,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市场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公司能否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标志,是保险公司的“生命线”。(2)偿付能力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基本保证•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涉及厂大公众的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偿付能力的大小与广大公众的利益息息相关。确保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赔偿和给付能力,才能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证被保险人群体风险发生时能获得保险合同承诺的经济赔付,从而实现保险公司乃至整个保险业的稳健发展,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与稳定,提高社会效益。(3)偿付能力是实现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保险公司在发展或扩张的过程中,会经常地遇到资金短缺的问题,举债是解决资金短缺的重要途径。只有保持一个良好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才能解决持续发展中所需要的资金。(4)偿付能力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由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在时间上的不对称性,所以一旦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甚至破产的问题,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保障,蒙受经济损失,进而对整个经济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也会产生巨大的冲击破坏作用。因此保障和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已成为保险监管工作的核心内容。4.影响偿付能力的因素(1)资本金•资本金是保险公司得以设立和运作的基础,设立保险公司必须有足够的资本金。按照保险法的要求,保险公司开业时最少要有2亿元人民币的资本,主要作为保险公司开业初期的经费来源,用于营业的扩展和维持公司的偿付能力。它也是预防失去偿付能力的最后一道关卡,以备准备金提存不足、发生资产无法清偿负债时的急需。(2)各项准备金与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在收取大量保费后,并不可以全部用于投资,为了将来能履行补偿或给付责任,必须将保险费的大部分按照精算要求和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和保障基金。如果准备金提取不足,就会影响偿付能力。因此,保险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提足各项准备金,保险监管部门也应严格进行检查,以防提存不足而导致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3)投资收益与资金运用状况•除了各项准备金和保障基金外,保险公司在运营中还有大部分资金处于闲置状态,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将这些资金中的一部分存银行,也可以在股市、债市等货币或资本市场上投资,其收益可以提取一部分作为公积金。公积金增多,实际资本就多,偿付能力就会增强。但必须稳健地实现其保值和增值,才能长期而有效地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二.监管意义•保险法修正案已经正式公布,并将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规定了今后要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这对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及加强保险监管,加快我国保险业国际化的步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偿付能力从一般意义来说,是指企业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企业只要资产大于负债,就说明具有偿付能力。但是对保险企业来说,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企业所承担的经济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履行赔偿或给付的能力。保险企业与一般企业不同,它们经营的对象是风险,它所承担的是未来的损失赔偿和给付责任,而能否真正承担起这一责任,取决于它是否具有足够的给付能力。通常保险企业如果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保险基金管理得当、宏观环境不发生大的波动,不会发生偿付能力问题。但由于保险企业的业务经营过程实际上是风险的集中和损失的分散过程,而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是根据数理原理并在各种假设条件下算出损失概率而确定的。从理论上讲,纯保险费应该正好满足赔付和给付的需要。但实际上,由于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损失程度的波动性、费率厘定前基本假设的局限性以及统计资料的误差,往往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率同期望值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可能超过很多。在这种情况下,保费收入就不足以赔付和给付,保险企业就要用保费以外的资金来进行偿付,因此,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就要考虑所承担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年景下的赔偿和给付能力。对于保险企业来,这就要求资产大于负债,而且还要超过一定额度,这个超过的一定额度,就是保险企业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企业只有达到最低偿付能力的要求,才能使投保人的利益得到确保。当前国际上对于保险业的监管,大体上有三种模式:一种是重点监管模式,一方面给予保险公司较大的自由度,在确定费率和保险条件时享有相当的灵活性;另一方面给予更大的信任,监管的要求集中于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财务状况,只要做到这一点,一般对公司经营不再更多干预,英国采取这种模式。另一种是严格监管模式,即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偿付能力和信息披露等采取严格管理,有关费率、保单利率、一般保险条件等均以明文统一规定,并在投放市场以前,受到严格监督,过去德国和日本采取这种模式。还有一种模式是全面监管模式,即对市场行为、信息披露和偿付能力等都实施监管,但以偿付能力为主,对保险条款和费率只采取事前批报办法,美国采取这种模式。以上三种模式虽然监管要求各不相同,但都强调要以偿付能力监管核心,这是因为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的灵魂,保险公司的风险很多,而最仲归结为偿付能力不足,一旦保险公司没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投保人的利益和保险公司本身的健康发展,甚至还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在现代保险业中,各国对保险业的监管都把精力集中在偿付能力方面。三.偿付手段•我国保险公司的发展虽然起步晚,但速度快,仅仅只有20多时间,就在一片空白的基础上建立起了国有保险公司为主体、中外保险公司并存、多家保险公司开展竞争的市场格局。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法制建设也逐步完善起来。对于保险业的监管,已开始从市场行为监管转向偿付能力监管,初步建立起了保险业的现代监管体系。根据我国已有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偿付能力的监管方法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正常的监管方法1.规定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2亿元,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2.提存保证金。保险公司成立后,应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3.提取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4.应具有相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公司实际资金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要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5.规定财险自留保费限额。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6.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集中管理,统筹使用。7.单位保险承担责任的限制。保险公司每一危险单位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部分应再办保险。8.财险20%办理再保险。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将承保每笔保险业务的20%办理再保险。9.资金运用必须稳健。要遵循安全性原则,保证资金保值增值。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10.监管部门制定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其他险种应报备案。11.检查财务状况和业务状况。监管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状况,要求提供书面报告和材料。12.违反保险法规,有权纠正并理。(二)规定保险业监管指标•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曾经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共计26项。中国保监会成立后,根据执行情况作了调整,于2001年印发《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突出了最低偿付能力的考核;同时,规定了其他监管指标。1.各项监管指标见附表。2.最低偿付能力为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核心指标,其计算方法有专门规定。财险公司按照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的一定比例计算,或者按最近三年综合赔款全数的一定比例算,以其中数额较大者为准。寿险公司按长期险和短期险分别计算,然后相加求得。其中短期险计算方法与财险相同,长期险业务中,一般寿险产品和投资连接类产品按年末责任准备金的一定比例计算,定期死亡保险按风险保额的一定比例计算。3.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为年末认可资产减认可负债的差额,其中认可资产和负债要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认可标准进行评估。如果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最低偿付能力,将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其偿付能力。4.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不包括最佳偿付能力)采用综合评分制,各项指标按照规定标准算分值。综合评分满分为100分。85分以上属于正常经营,60—85分属于关注单位,60分以下为重点关注单位。要责令限期整改。(三)实际偿付能力低于规定标准的管理办法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处理办法如下:•1.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2.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50%,或实际偿付能力连续3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将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在此期间,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支付红利。中国保监会可令其采取再保险、业务转让、停止接受新任务增资护股、调整资产结构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3.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30%,或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可能或已危及被保险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实行接管。(四)改善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督的今后设想•新《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第一百零八条又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这就是说,不论保险公司,还是保险监管部门,今后都将把保证偿付能力作为重点,这是原《保险法》所没有规定的。1.既要重视偿付能力监管,又不能放松市场行为监管。从近年来我国公布的保险法规来看,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有所增加,最近新《保险法》又强调了要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而对条款费率、资金运用和财险再保险比例等的监管有所放松,以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对于条款费率,只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费率要报监管机构审批,其他险种只报备案。对于保险资金的运用,取消了不得用于向企业投资的规定,改为“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对于财险再保险比例,改为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取消了原规定的20%再保险比例。因此,新《保险法》实施以后,我们既要重时偿付能力监管,又不能放松市场行为监管,目前应该是两者并重。2.保险公司自身要十分重视保险偿付能力。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对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人身伤害给予经济补偿和给付,这就要求保险企业必须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企业必须十分重视保险偿付能力,严格遵守保险法对于偿付能力的各项规定,经常检查和分析监管指标的实行情况,发现问题,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