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关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关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仔细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现结合本案中的事实以及关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属于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特情引诱是指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和数量的引诱的情况。本案中,公安机关为了对被告人关某某实施抓捕,利用另一涉毒人员王某某引诱被告人向其贩卖毒品,实施犯罪行为,显然是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特情引诱犯罪系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眼线”)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俗称“警察圈套”。综上,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辩护词时,应当加以考虑”的规定,对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恳请合议庭综合分析本案“特情引诱”的事实,依法对被告人酌情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羁押后,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系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合议庭在具体量刑时本着以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此致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小勇2013-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