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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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电话营销中心、客户服务中心等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在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中,对保险公司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和机构履行统一管理职能的分公司。第二章保险机构第一节法人机构设立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第六条筹建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一)具有合格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二)主要投资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四)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拟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且投资人同意出资或者认购股份;(五)设立保险公司具有可行性;(六)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规划;(七)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有能履行职责的筹建负责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情况等;(二)设立保险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业务范围、发展规划、公司章程草案、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规划等方面;(三)筹建方案;(四)投资人出资协议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以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五)投资人的营业执照以及基本情况等背景资料,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六)主要股东作出的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七)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八)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名单及简历,筹备组负责人身份证、护照等证书复印件;(九)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以及任职审核需提交的其他材料;(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就投资保险业的风险进行提示。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发展战略、业务规划、内控建设、资产管理规划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第十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以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变更主要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第十一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等主要管理制度;(六)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合理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七)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且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设施与拟设公司业务发展规划和人员数量相适应;(八)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九)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十)具有完整和有效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十一)开业验收合格;(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股东的营业执照及基本情况等背景资料,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六)主要股东作出的其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七)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八)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十)拟设地规定应进行消防验收的,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拟设地不颁发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消防措施的说明;(十一)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按照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等主要管理制度;(十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十三)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十四)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二节分支机构设立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下设管理其他分支机构。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时,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省级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第十六条保险公司申请筹建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筹建申请:(一)申请人具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总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还应当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提交申请前的连续4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三)总公司已经建立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设立分支机构需与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五)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省级分公司并正式营业6个月以上;(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的,拟设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设立的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重大违法行为;(八)有能履行筹建职责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还需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低要求。第十七条申请筹建分支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筹建申请书;(二)申请人内控和风险管理制度报告,总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提交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三)提交申请前连续4个季度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四)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论证,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报告,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总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总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提交最近2年无受保险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的,对拟设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设立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无重大违法行为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身份证、护照等证件复印件;(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筹建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批准筹建分支机构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决定之日起6个月以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条筹建工作完成以后,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开业申请;拟设分支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开业:(一)具有合法的办公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业务、财务、内控、资产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管理人员和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八)开业验收合格;(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提出开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三)拟任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五)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六)各项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置、从业人员情况、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七)拟设地规定应进行消防验收的,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拟设地不颁发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消防措施的说明;(八)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开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三节机构变更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营业场所;(五)撤销分支机构;(六)保险公司总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七)修改保险公司章程;(八)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九)变更注册地址;(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节分支机构管理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督促分支机构依法经营、防范风险,确保上级机构对下设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二)各级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