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32来源: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务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适用本指引。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会工作管理,根据公司发展战略、业务规模、销售渠道和产品特征等情况,建立符合自身实际的财会工作管理机制和制度,有效降低管控风险,提高财务运行效率。第四条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本公司财会工作合规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五条保险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财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对保险公司财会工作及财务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管、评价。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的财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二)负责资金管理;(三)负责预算管理;(四)负责税务管理、外汇管理;(五)负责或者参与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本管理、有价单证管理;(六)中国保监会规定、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一个财会部门集中履行上述职责。设立多个部门履行上述财会工作职责或者对财会核心职能在有关部门之间进行调整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第八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规模较小或实行集中化管理的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在满足财会管理需要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不再设置单独的财会部门,但应当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配备与业务规模、管理模式、风险状况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具有专业资质的财会人员。年度保费规模在1000亿元以上或总资产在5000亿元以上的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人员不得少于80人;年度保费规模在100亿元以上、1000亿元以下或总资产在1000亿元以上、5000亿元以下的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人员不得少于50人;其他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人员不得少于20人。以上人员不包括集中核算中心的非管理人员。第十条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应当具有熟悉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原理和实务的人员。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统一制定各级财会人员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设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考核办法、轮岗制度、培训制度以及分支机构财会人员管理体制等。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务负责人职位。财务负责人行使《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直接对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会部门负责人职位。保险公司设立多个部门履行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财会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均应满足保监会对财会部门负责人规定的任职条件。第十四条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金融工作10年以上;(三)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四)具有财会专业学士学位以上,或者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五)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总部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六)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一)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二)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受到中国保监会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任命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备案。需要指定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备案表;(二)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履历表;(三)拟任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四)原任职机构同意调离的证明材料;(五)原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保险公司任命的财会部门负责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不予备案,并责令公司改正。第十九条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监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属于离任审计范围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培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财会人员参加后续教育,包括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认可的培训。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实施分支机构财务经理委派制,各级分支机构财务经理的聘任、考核和薪酬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管理。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财会部门和人员的指导、监督,定期进行检查,防范分支机构的财务风险。第三章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任何公司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对公司所有经济事项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内部会计核算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计政策;(二)会计估计;(三)会计科目;(四)账务处理。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量单元、计量方法、计量模型、计量假设等具体规则;(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方法、标准、保单分组、样本选取等具体规则;(三)分拆核算的收入、费用确认标准等具体规则。第二十六条除本指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业务、财务、精算、投资等数据的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基础数据的一致性。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各类金融资产的分类标准和流程,准确核算交易类、持有至到期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精算部门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计量财务报告准备金,对准备金的真实性、公允性负责。保险公司财会部门编制财务报告时,应当对精算部门提供的责任准备金进行独立分析,重点关注各项责任准备金计量方法、计量假设的合规性以及责任准备金的偏差率、波动性,对发现的不符合准则要求和不合理的情况,应当与精算部门沟通或向公司管理层报告。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会计核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方(如有)应当明确各方在委托资产会计核算、单证交接、数据传输以及数据核对等方面的职责分工;(二)主核算人应当按照委托方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帐务处理。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会计核算采用集中模式的,应完善内部流程,加强对会计核算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影像、扫描件的审核,确保与原件相符,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编制、审批、报送的内控流程,明确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各项专题财务报告编制的流程和职责分工,确保各项财务报告真实、完整和及时报送。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电子会计档案的保管、备份、查阅等管理要求,保证电子会计档案安全、完整。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完整保存责任准备金计量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文档记录及相关支持材料,作为重要会计档案保存。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财会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的资金管理机制,健全资金筹措、归集、存放、划拨、支付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对银行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各级机构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等相关事项应当报总公司审批。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账户类型和用途进行资金收付。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人专岗负责各类资金的划拨、清算,并不得与会计核算、投资交易、筹资交易等岗位兼职。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分支机构保费及其他收入全额上划总公司,费用及业务支出由总公司拨入。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费及其他收入的定期或自动上划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量的监控,提高资金归集速度和使用效率。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保费,支付赔款、佣金和手续费。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保险公司的佣金、手续费和赔款应当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集中支付,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手续费和赔款。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收付费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收付费的管理流程、作业要求和岗位职责,防止侵占、挪用及违规支付等行为,确保资金安全。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资金的划拨、清算等内控制度,确保投资决策、交易、资金划拨、清算的相互隔离。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管控需要,建立资金内部或外部托管制度。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投资资金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险公司投资部门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专人专岗负责投资资金划拨、清算,并不得与投资交易等岗位兼职;(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和受托资金应当分设帐户,单独管理;(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受托管理的不同委托人的投资资金设立单独帐户,单独管理;(四)保险公司内部、保险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托管银行之间应当定期核对投资资金划拨金额;(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划转、结算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第三方支付公司应当取得监管机构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二)通过一家第三方支付公司划转的资金量不得超过公司资金总量的20%;(三)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划转的资金量不得超过公司资金总量的60%。前款所述资金指保费、赔款、手续费、佣金、投资资金等。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大额现金交易鉴别、审批、报告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第五章资产管理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确保公司各项金融资产、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资产管理,识别投资资产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集中度风险,确保公司偿付能力充足和流动性需求。第四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以偿付能力充足和流动性充足为条件,制定投资策略,安排投资资产结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流动性需求等因素,及时调整投资策略和投资资产结构。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银行存款的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在一家非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公司银行存款总额的20%;(二)在非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公司银行存款总额的60%;(三)在关联方的存款不超过存款总额的40%;(四)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第五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长期股权投资管理,建立长期股权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定期分析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五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保单质押贷款、应收款项、应收分保准备金等债权资产的管理。第五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房地产资产的管理,严格区分自用房地产和投资性房地产,分别进行管理。保险公司不得将以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纳入自用房地产管理。保险公司不得将为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纳入投资性房地产管理。第五十三条保险公司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第五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损余物资和理赔收回资产的管理,建立此类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清查等内控流程。第六章负债管理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责任准备金负债、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