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修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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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SJIC-2013-v1.001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修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以及所附的其他文件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被保险人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依法设立的具有机动车制造、销售资格的企业,可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在约定的保修期间内,被保险人制造、销售并于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因为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被保险人依法或根据其与消费者订立的三包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检验、修理或更换零配件费用,包括工时费、零部件费、材辅料费以及其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各项费用,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除外责任第四条除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外有约定,本保险不承保因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一)任何由地震、海啸、台风、洪水、闪电、暴风雪、龙卷风、暴风雨、地面下沉下陷、崖崩、雪崩、冰雹、泥石流、山体滑坡、沙尘暴及其它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二)任何由火灾、爆炸、交通事故、碰撞、倾覆、坠落、外部物件倒塌、飞行物体及其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三)任何由战争、武装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非暴力反抗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SJIC-2013-v1.002(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它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它各种污染;(五)第三者的故意行为及其它任何外来事故所致的损失或损坏;(六)被保险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驾驶人的故意或不法行为所致的损失或损坏;(七)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雇员,或者任何修理机构、修理机构的代理人或雇员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的不当维修而导致被保证零件损坏的;(八)被保险机动车因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它渐变原因,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电蚀、渗漏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九)被保险机动车及其零配件序列号被摘取或改动;(十)未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原生产厂在机动车使用操作手册中要求的程序或方法操作被保险机动车;(十一)未在指定的授权维修商处进行维修,或未在指定的授权保养商处进行保养;(十二)在保养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十三)由任何改装引起或造成的损失;(十四)由于使用不合格的燃料、润滑油、冷却液或使用的燃料、润滑油、冷却液型号不符合机动车使用手册要求而引起的机动车损坏,包括但不限于由使用铅替代燃料和低硫的柴油燃料引起的机动车损坏;(十五)召回及由此产生的有关费用及损失;(十六)由已知缺陷或失误所造成的进一步损失和费用;(十七)因被保险机动车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十八)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导致进一步扩大的损失;(十九)由本合同载明的除外零配件及其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二十)任何由于更改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导致的损失;(二十一)由电脑病毒、产品调试、软件安装或卸载、千年虫问题造成的损失;(二十二)任何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SJIC-2013-v1.003第五条以下列明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被保险机动车正常维护保养时需定期更换的零配件,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过滤器材、润滑油、冷却液、维修包、火花塞、消音器等;(二)被保险机动车日常维护和服务的费用(包括调整被保险机动车至机动车销售商提供的质保和服务手册中描述的推荐状态);(三)机动车的内、外部装饰配件,包括但不限于地毯、杯架和烟灰缸、玻璃制品及其它任何装饰物;但不包括徽标、饰条、座椅及座椅电机、安全带;(四)需保养、调试、升级、改装和系统重设的零配件;(五)任何零配件的清洗,包括机碳和油污的清除;(六)非质量问题产生的检测费用;(七)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任何维修和零配件购置费用;(八)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第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如下情况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参与或曾参与任何形式的赛车活动,以及为赛车活动提供测试的机动车;(二)任何用于商业用途的收费机动车,包括但不仅限于租赁、教练车、摆渡车、出租车等;(三)警用、救护、救援、牵引、邮政等特殊用途机动车;(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的机动车(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五)被用于机动车设计意图以外的用途;(六)里程表无法真实反映被保险机动车行驶里程,包括但不限于里程表失灵、被人为调整、移除。第七条其它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和保修责任期间第八条除非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除非另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保修责任期间,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为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如果被保险机动车的某个或某一套零部件的保修责任期间与上述保修责任期间不一致的,则该一个或一套零部件将单独适用其自身规定的保修责任期间,但最长不超过上述3SJIC-2013-v1.004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保修期间。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率)第九条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费第十条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本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计算,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的义务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SJIC-2013-v1.005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八条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机动车质量管理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严格执行机动车质量管理制度,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SJIC-2013-v1.006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妥善保存生产、销售、质检及机动车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资料或账册,保险人需要核查时应配合保险人对其有关资料或账册进行了解与核实。被保险人应建立并在五年内准确充分地保留与本保险合同有关事项的记录。在保险人合理的要求前提下,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及其代表有权调查与本保险合同有关事项的记录。保险人有权摘录或者复印此类记录,但不得将此记录以任何理由泄露给第三方。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对原厂质量保修的保修期限及任何其他可能影响保险人承担的本保险合同项下责任的变更,须事先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根据责任的变化重新确定保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保险人发现引起保险事故的质量问题在其他车辆中普遍存在,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进行纠正。(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SJIC-2013-v1.007第二十三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项目清单和维修费用凭证、质量问题技术鉴定证明、生产和销售原始记录、维修保养记录、检修时里程表读数记录;(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理赔处理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保险人赔偿。第二十六条(一)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按照第十九条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二)在保修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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