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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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利益论【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原理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的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道德危险的发生,对保险合同的生效和履行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保险利益本身的复杂性,使得保险利益原则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这给保险行业的发展以及保险司法实践都带来很大的阻碍,本文通过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研究,阐明我国关于保险利益立法的几点看法。【关键词】保险利益,道德危险,同意主义,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目录】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理论问题述要(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历程(三)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发展的现状(四)我国保险利益制度定义上的法理缺陷及其补救二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之分析(一)财产保险利益的要件(二)现有的保险利益的种类(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三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之分析(一)人身保险利益能否定性与定量(二)人身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三)人身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时(四)同意主义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理论问题述要(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2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不发生保险事故而继续享有。离开保险标的,谈不上保险利益,但保险利益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经济利益。(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历程保险利益原则源于海上保险。早在18世纪早期,保险商在他们所签发的保单上就曾做出类似下文的规定:即允许被保险人无须证明他们对所投保的货物或船舶有保险利益。与此相对应,在1746年,英国的议会曾通过一部法律专门针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此一法规的序言写道:诸如此类的合同(无保险利益的合同)已成为许多罪恶产生的温床,许多船、货由此而欺诈性的丢失和损毁了……与此同时,孳生出了一种“恶性的赌博”这样的文字在此后的1906年和1909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也出现过,可以说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起源。与乔治二世的这部法律相比较,乔治三世时期的又一部对保险利益原则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法律将此原则的作用范围推广到了其它保险领域(主要是人身保险),而不再仅仅是局限于海上保险领域,从此奠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在整个保险法中的地位。在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历程中不得不提到的法律,是1906和1909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年的法律重申了赌博性质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而1909年的海上保险法更为细致深入地对此作了描述。(三)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发展的现状何谓保险利益,200多年来众议纷纭,莫衷一是。首先以成文法创制保险利益制度的英美法没有总括性的成文法定义;德国、法国的商法及保险契约法没有任何关于保险利益的明文规定;日本立法亦不知保险利益为何物。1我国国民政府于1919年制定保险法,1937年修正该法时即已吸收英美法的经验,规定了保险利益制度。可见,我国似乎是较早接受保险利益观念的大陆法系传统国家。其后,台湾地区在国民政府保险立法的基础上于1963年重新全面修正公布了保险法(台湾地区现行保险法),2保险利益的规定仍放在显著地位。3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后期主要是台湾地区学者)致力保险利益研究,每有保险法学之系统论著,必先博览东西方保险利益诸学说而后精提细炼,1参见陈俊郎:《保险法规》,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50页以下。2根据台湾当局2】1996年12月为止的立法公报,其保险法的最近一次修改为1992年4月的修改。3所得成果不可谓不先进。即便如此,保险利益本身的复杂性和保险利益学说的诸多分歧,仍迫使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对此根本不下定义”。3我国1995年《保险法》立法草拟阶段的时间不太长,对保险利益进行的实质性研究也较少,但是,该法却首开对保险利益下总括性定义之先河。此举意味如何,我国学术界探讨不多,境外保险法学界大概因资讯有限之故,也未作出明显反应。惟保险利益制度历来被视为保险法的基本制度之一,保险利益的法理观关乎千家万户保险当事人的权益,其远非一个简单的立法定义及几条笼统的提纲能解决的。(四)我国保险利益制度定义上的法理缺陷及其补救早在我国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就已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但未产生多大影响。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法就人身保险合同于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39、4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7、219、220、225条规定了有关保险价值,并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对此,试做分析如下:《保险法》标新立异地对保险利益下一个穷尽外延的概括性定义,此举似过于仓促。另外,如下两方面尤为值得推敲:1.定义结构上的缺陷从该法第11条观之,仅限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须有利益,那么,保险合同的重心被保险人是否应具有呢?若可以无,则其“损害”与“保障”何言之有?再推论之,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时(人身保险合同另当别论),投保人已置之度外,其保险利益已丧失,此等转让岂非无效?反观他国法律及论著,每论及保险利益时,均谓被保险人须有之,对于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反而罕有提及。再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7条对此也较为慎重。4实际上,在财产保险,投保人自己为被保险人时,固须具有保险利益,若不自为被保险人时,似无严限其具有保险利益之必要。“因若严加限制,则基于无因3王卫耻:《实用保险法》,台湾文笙书局1981年版,第110页。4台湾地区《保险法》(1992年4月修订)第17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4管理而订立保险契约就不可能了。如此不但有碍交易之敏活,且阻挠人类之互助。”52.定义在定性上的缺陷何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似乎是我国立法上初次使用的术语。在普通法中,“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多数场合与法律利益含义相通,皆指法律上能够受保护和强制执行的财产上权利或合同权利。在我国,因为“承认”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或状态,故这一术语至少可以理解成:(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利益即法定利益;(2)或者,法律上明文认许的利益。而这些都是古老的保险法才能接受的保险利益观。当今社会,保险业已成为一个强大的产业,新的保险类型层出不穷,法律永远也无法及时“承认”社会生活的新需要。其实,大陆法系惯用术语应是“合法”或“适法”利益,即所谓“不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利益。如果一定要对保险利益下一个穷尽外延的定义,何不采用这一术语呢?二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之分析保险利益的发展历程说明这一原则—向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而这一公共利益有两项内容:(1)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2)防止故意引诱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从中牟利的企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用于限制和评价损害赔偿的数额,贯彻损害补偿原则,以此来达到防止赌博和诱发道德风险的目的。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本身不可能有损害,因而他也不能借助保险获得不当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强调保险利益的存在,就说明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之间有经济上的利益关系。由于保险标的一旦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得到赔偿的最高限额只相当于标的的损失,所以被保险人用该标的进行赌博或者说故意造成该标的的损害是无助于他获取更多利益的。总之,财产保险要求保险利益的存在,有助于估价被保险人的损失,避免或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同时防范引发道德风险。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有无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在现5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68页。5实生活中,人们投保时并不考虑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常常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来避免或减轻自己的责任。而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有时确实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一)财产保险利益的要件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实践,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合法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当事人不能主张权利的标的,或非法所得不能作为保险标的投保。2能够确定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以确定的现有利益或预期利益或责任利益,才能投保3属于经济上的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并且不是以赔偿同种物品,而是以支付货币来补偿。如果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不能用货币来计算,则损失难以补偿。《保险法》第11条第3款未强调保险利益的经济性,而规定保险利益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值得商榷。(二)现有的保险利益的种类:(1)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已存在的利益。(2)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3)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责任利益,应以民事责任为限。一般说来,民事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但还可以由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在实务中,保险利益对于一个财产保险的生效及履行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1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我国《保险法》第11条6的规定采用了与传统观点相同的立场: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我国学术界有些人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也建立在保险利益原则的6参见我国《保险法》第11条6传统观念上,即: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投保人应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要求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原则(尤其是财产保险)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对财产有保险利益就已经足够了;因此法院在过去几个世纪中所固守的保险利益的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上的广泛的抨击。现代保险理论与实务普遍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但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讲,惟有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麻烦。实际上,海上保险合同早已抛弃了传统观点(但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情况):投保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7,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利害关系。保险利益原则观念发生的变化对我国的立法与审判实务应当有一定的借鉴价值。2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保险利益原则是约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还是也约束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被保险人,这是保险利益原则对人的效力。按照传统保险理论,保险利益原则不仅约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且也约束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但是,依据现代保险理论,保险合同成立后,它不一定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仅在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此时投保人相应的也是被保险人;而在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时,此时,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则作为合同关系人出现在合同中,此时合同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相应的,在此状态下仍然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而且也是不合理的。特别是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形十分复杂,被保险人因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