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道路交通法第一条目的本法律以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谋求交通安全及畅通,防止道路交通引起的障碍为目的。第二条定义一、本法律涉及的术语定义如下:1.道路道路是指道路法(1982年法律第180号)第二条第一项中规定的道路,道路运送法(1981年法律第183号)第二条第八项中规定的汽车道及供一般交通使用的其它场所。2.人行道人行道是指供行人通行用的,用路缘石或栅栏等构造物来划分的道路部分。3.车行道车行道是指供车辆通行用的,用路缘石或栅栏等构造物及路标来划分的道路部分。3.2干线车道干线车道是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法(1957年法律第7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以下同〕及汽车专用道路(道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专用道路,以下同)的干线车道构成的车道。3.3自行车道自行车道是指供自行车使用的,用路缘石或栅栏等构造物划分的车道部分。3.4路侧带路侧带是指供行人通行使用又具有车行道作用,在无人行道的道路或不设人行道一侧的靠路边的带状道路部分,用路标划分。4.人行横道人行横道是指用标志、标线表示,供行人横穿道路的道路部分。4.2自行车横道自行车横道是指用标志、标线表示,供自行车横穿道路的道路部分。5.交叉口交叉口是指十字路、T形路等,有两条以上道路交汇部分(在有人行道和车道划分的道路上,是指车道交汇部分)。6.安全地带安全地带是指为了路面电车上下车乘客及横穿道路的行人的安全,在道路上设置了岛状设施,或用道路标志、标线等标明的道路部分。7.车辆通行带车辆通行带是指用道路标志等标明车辆应该通行的道路部分。8.车辆车辆是指汽车、带发动机自行车、轻型车辆及无轨电车等。9.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使用发动机、行驶时不需要轨道或架空电线的,除带发动机自行车以外的车辆。10.带发动机自行车带发动机e行车是指排气量低于总理府令规定的总排气量,使用发动机、行驶时不需要轨道或架空电线的自行车。11.轻型车辆轻型车辆是指自行车、运货车等依靠人力或畜力或靠其它车辆牵引,运行时不需要轨道的车辆。但是使用残疾人用的轮椅或幼儿用车除外。11.2自行车自行车是指使用脚蹬、手摇曲柄,除残疾人用的轮椅和儿童用的车以外,靠人力运行的两轮以上的车辆。12.无轨电车无轨电车是指通过架线供给电力,不利用运行轨道的车辆。13.有轨电车有轨电车是指接轨道运行的车辆。14.信号机信号机是指用电操作的,在道路交通中为管理交通用灯光表示信号的装置。15.道路标志道路标志是指表示道路交通的规制或指示的显示板。16.道路标线道路标线是指表示道路的规制或指示,用路钉、油漆、石头等画成的线、记号或文字注释等。17.行驶行驶是指车辆及有轨电车(以下称车辆等)在道路上按其使用方法使用。18.驻车驻车是指车辆为等候乘客、等待货物装卸、等待处理事故等理由持续停止(为装卸货物停车不超过五分钟及乘客上下车的停车除外),以及车辆停止驾驶员离开,不能直接驾驶的状态。19.停车停车是指驻车以外的车辆停止。20.慢行慢行是指车辆以可以立即停车的速度行驶的状态。21.超车超车是指车辆在追上其它车辆时,从追上的车辆侧面通过,并开到其前方的状态。22.行进妨碍行进妨碍是指在车辆等行驶中或开始行驶时,造成其它车辆为防止危险被迫突然改变速度和方向的可能的行为。23.交通公害交通公害是指因道路交通引起的给人民健康和生活环境造成危害的大气污染、噪音及振动。二、道路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设置的标线,在本法律应用过程中,据总理府令·建设省令规定,称为道路标线。三、本法律所用的以下名词的交通参与者应视为行人:1.利用残疾人用车和儿童用车通行的人;2.推行机动二轮车,骑带发动机二轮自行车,骑二、三轮自行车的人(包括旁边牵引或附带其它车的这类车)。第三条机动车种类根据总理府令规定的车体的大小、构造及发动机的大小,分为大型汽车、普通汽车、大型特种汽车、摩托车(包括跨斗)和小型特种汽车。第四条公安委员会的交通规制一、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以下称公安委员会)为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谋求交通的安全和畅通,防止交通公害及其引起的道路障碍,认为有必要时,可通过设置、管理,信号机或道路标志实行交通疏导、禁止行人或车辆通行等有关道路交通规则。如果有紧急需要而没有设置道路标志的时间或确认用道路标志进行交通规制困难时,公安委员会可根据所属都道府县的警察的现场指示,在该地区实行交通规制。二、根据前项规定,交通规制可因地区、道路区间、场所不同而异。要限定对象、限定日期、限定时间。三、公安委员会为防止交通危险,确认有必要时,一定要在交通流量大的路口设置信号机。四、信号机表示的信号含义及信号机的有关必要事项;可作为政令规定下来。第五条对警察署长等的委任一、公安委员会根据政令规定(适用期短的)禁止前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人和车辆等的通行及其他交通规制,可委托给警察署长执行。二、公安委员会对信号机的设置及管理事务可委托执行。第六条警察等的交通规制一、警察及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四规定的交通巡视员,可用手势信号或其它信号(以下称“手势信号等”)管理交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道路上的危险及其它交通的安全和畅通,有特别需要时,可按照现场警察或交通巡视员的指示,不拘信号机信号,用不同含义的手势信号管理。二、警察在车辆通行明显阻塞时,为了交通的畅通而不得已的情况下,在缓和交通混杂必要的限度内,对要进入现场的车辆可禁止或限制通行,可命令车辆倒车或命令采取与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章第一节、第三节、第六节规定不同的通行方法。三、如果前项采取的措施不能够缓和交通混杂,警察可在必要的限度内,对现场的有关人员做出必要的指示。四、道路损坏、火灾发生及其它灾害发生使道路通行有可能遇到危险时,为防止危险发生紧急需要时,警察可在必要的限度内,对该道路上的行人及车辆等实行禁止或限行。五、第一项的手势信号等的含义,可作为政令规定。第七条遵守信号等的义务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及车辆等,必须遵守信号机信号及警察或交通巡视员的手势信号。第八条禁止通行等一、行人及车辆等在有禁止标志、标线的道路及部分禁止的道路通行。二、政令中规定警察署长认可确有不得已的理由,车辆可不受前项规定限制,在有禁行标志标线的道路及道路部分可通行。三、警察署长如果有前项认可,必须签发许可证。四、根据前项规定拿到许可证的车辆驾驶员在许可范围内通行,必须携带许可证。如果确有必要,警察署长可附加条件。五、在发给第二项规定的许可证且认为有必要时,警察署长可为此附加条件。六、第三项许可证的样式及第二项许可的必要注意事项,作为总理府令规定。第九条在人行道通行的车辆的义务为了行人通行的安全和畅通,车辆在标有禁行标志、标线的道路,除了第六条第二项有特殊许可的车辆外,要特别注意行人,必须慢行。第二章行人的通行方法第十条分道通行一、没有划分人行道或路侧带与车行道的道路,行人必须在道路的右侧通行。但在右侧行走有危险或其它不得已的时候,可在道路的左侧通行。二、行人在划分人行道与车行道的道路上,除了以下情况,必须在人行道上通行:1.横穿车行道时;2.因为施工不能在人行道上通行时及其它不得已的情况。第十一条队列等通行一、学生、送葬或是其他队列(以下称“队列”)及其有碍行人通行的,根据政令的规定,在划分出人行道和车行道的道路,必须在车行道的左侧(如果有自行车道设置的道路上在自行车道以外部分的右端,以下各项同)行驶。二、前项政令规定以外的队伍,可以不受前条第二项的规定所限,在划分出人行道和车行道的地方,可以选择在人行道或车行道的右侧通过。三、当警察认为对保证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畅通有必要时,可以在指定区域内命令队列在道路或车行道的右侧(如果有自行车道设置的道路,是指自行车道以外部分的左侧)通行。第十二条横穿道路的方法行人在设置人行横道附近地区横过道路时,必须从人行横道通行。第十三条禁止横穿的地点行人不得在车前、车后横穿道路。但如果是通过人行横道横穿道路或根据信号机信号及交通警察手势信号横穿道路时不受此限制。第十三条之二人行道等的特例第十条至前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人行道或者其构造上不得使车辆进入的道路上通行的行人。第十四条保护盲人、幼儿等的通行一、盲人(含与其相类似的人,以下同)在道路上通行时,必须携带施行令规定的手杖或导盲犬。二、除盲人外(耳聋的人及政令规定程度的残疾人除外),在道路通行时不得使用此手杖或导盲犬。三、儿童(六岁以上、十三岁以下,以下同)、幼儿(六岁以下,以下同)的监护人不得带他们到交通频繁的道路及道口附近道路上玩耍,如果没有监护人,不得让幼儿到前述道路上行走。四、在儿童或幼儿上学通行时,在必须引导或采取其它措施的地方,警察和其他在场的人要采取措施,为能使他们安全通行做出努力。第十五条通行方法的指示对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人,警察应予指出正确的通行方法。第三章车辆及有轨电车的通行方法第一节通行第十六条通则一、本章规定车辆及有轨电车的通行方法。二、本章中被车牵引的车辆作为牵引汽车、助力车的一部分。三、本章有关路口交通的规定,在主干车道行驶的汽车无此限制。四、本章中规定,设置自行车道的道路上,把自行车道及自行车道以外的道路部分视为一条车道。第十七条分道通行一、车辆在划分人行道、路侧带(以下合称为“人行道等”)及车行道的道路上,必须在车行道行驶。但是,不得不出人道路外的设施或场所时横穿道路及根据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八条规定为在人行道上停车而通过人行道等,不受此限制。二、车辆在将要进入人行横道时应暂停一下,尽量不要妨碍行人。三、二轮及三轮自行车(侧带的车及牵引的车除外)以外的车不得走自行车道。但为出入道路外的设施和场所不得已时,可横穿自行车道。四、车辆必须在道路(划分人行道与车行道路是指车行道,以下同)中央(如果在道路侧端设置轨道的,除去道路轨道基以外部分的中央,用道路标志、标线设置中心线时,以中心线设置部分为中央,以下同)的左侧部分行驶。五、在以下场合,可不受前项规定限制,车的全部或一部分可超道路中央,靠右侧道路行驶,这时,除去第一种情况外,其余情况尽量不要使用这种出入方法:1.当此道是单行路(指规定车辆按一定方向行驶,以下同);2.当道路左侧的宽度不够车辆通行时;3.因道路损坏、道路施工等原因,道路左侧不能通行时;4.当道路左侧宽度不足六米的情况下,超越其它车辆时(可看见道路的右侧部分且不妨碍相对方向的交通为限,除去有道路标志、标线表示禁止从右侧超出通行的场合);5.在有较陡的上下坡的道路附近,用道路标志、标线指定通行方法时,车辆须按指定方法通行。六、车辆不得进人安全地带及用道路标志、标线表明不供车辆使用的道路部分。第十七条之二轻型车辆在路侧带通行一、在不明显妨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轻型车辆可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所限,在路侧带(有道路标志、标线禁止轻型车辆通行的地方除外)通行。第十八条左侧通行等一、除有车辆(除无轨电车)通行带的道路外,汽车及带发动机自行车在道路的左侧行驶,轻型车辆在左侧靠边行驶,但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沿着道路中央及右侧超车时,视道路状况及其它不得已的情况,可不受此限制。二、在没有划分人行道与车行道的地方要从行人身边通行时,应保持安全间距,且须慢行。第十九条禁止轻型车辆并行轻型车辆不得与其它轻型车辆并行。第二十条车辆通行带一、在设有车辆通行带的道路上,车辆必须在从左边数起的第一条车辆通行带上通行。道路左边设有三条以上车辆通行带时,汽车(除小型特种汽车及用标志、标线指定的汽车外)按其速度可在最右边的车辆通行带外的其它通行带里通行。二、如果在设有车辆通行带的道路上,有道路标志、标线规定了与前项不同划分时,车辆应按划分的通行带通过。三、超车时沿着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道路,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驶,按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三项规定通过车辆通行带,按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让路时及考察道路状况等其它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不受前两项规定所限。超车必须在离车辆所在通行带右侧最近的车辆通行带上通行。道路运送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于运送一般乘客、旅客的汽车及其它政令规定的汽车(以下称“公共汽车”)优先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