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险的基本原则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及其成立的条件(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签订的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随之失效,但人身保险合同除外。(二)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1.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要为法律所承认。只有在法律上可以主张的合法利益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为法律所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2.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有价的利益。由于保险保障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或给付来实现其职能的,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用货币来反映,则保险人的承担和补偿就难以进行。因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有价。(由于人身无价,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有一定的特殊性,只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就视为具有保险利益)。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一种确定的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或可以确定的利益,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断的利益。这种客观存在的利益一般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经济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客观上或事实上尚未存在,但根据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的约定等可以确定在将来某一时期内将会产生的经济利益。在投保时,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均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但在受损索赔时,这一期待利益必须成为现实利益才属于索赔范围,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以实际损失的保险利益为限。4.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利害关系是指保险标的的安全与损害直接关系到投保人的切身经济利益。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到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直系亲属、债务人等,与投保人有一定的经济关系,视为投保人对这些人具有保险利益。二、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凡因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而遭受损失的投保人,对其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下列情况: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财产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对其财产具有保险利益。2.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的保险利益。抵押权人与质押权人因债权债务关系对财产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对抵押、质押的财产均具有保险利益。3.负有经济责任的财产保管人、承租人等的保险利益。财产的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等,对他们所保管、使用的财产只要负有经济责任,就具有保险利益。4.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利益。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只要合同标的的损失会给他们带来损失,就视为其对合同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或生命,虽然其价值难以用货币计量,但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样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保险法53条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1.本人对自己的身体或生命具有保险利益;2.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3.投保人对上述两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4.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国外,判定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主要有两种观点:利害关系论(英美等国);同意或承认论(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确定方式应采用: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支付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的人具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有以下四种:1.公众责任保险。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如:饭店、商店、影剧院等,对其顾客、观众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2.职业责任保险。各类专业人员,如医师、律师、药剂师、设计师等,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而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3.产品责任保险。制造商、销售商等,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4.雇主责任保险。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而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时,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四)信用保证保险在信用保证保险中,权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建立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信用保险。债务人对自身的信用也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身信用的保险,即保证保险。三、保险利益的时效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必须坚持保险利益原则,但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时效是不同的。1.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财产保险中,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终止,始终都应存在保险利益,如果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发生损失时已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无权获得赔偿。但根据国际惯例: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在时效为: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索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保险期限长并具有储蓄的性质,因而,强调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索赔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例如:张三以自己为受益人为其丈夫李四投保死亡保险,并征得李四的同意,后双方离婚,被保险人未变更受益人,这样,在李四因保险事故死亡后,张三作为受益人并不因已经丧失妻子的身份而丧失保险金的请求权。四、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意义1.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2.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3.便于衡量损失,避免保险纠纷。见下面案例:案例:男青年夏某与女青年肖某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笃意深。但由于两家素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为此,夏、肖二人于2004年5月双双离家外出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二人租用民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随着二人的艰苦努力,生活逐渐改善,并多次商量回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工作繁忙始终未能成行。2006年初,夏某工作单位上来了一位保险推销员,向夏某大力推荐人寿保险,夏某于是为自己和肖某二人各办理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受益人各为二人,其时恰逢肖某出差外地(肖某不知此事),几日后肖某因车祸意外死亡。夏某料理完后事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该保险公司拒赔。为此,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问:法院应如何审判?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存在的原因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诚信即诚实和守信,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诚实是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诈;守信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保险是经营风险的业务,所以,保险活动中对诚信要求更为严格,要求做到最大诚信。其含义: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导致合同无效。2.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原因a.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保险标的始终控制在其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及风险状况最为了解,保险人往往因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保险活动要能正常进行,必然要求投保方将保险标的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如实告诉保险人。b.对保险人来讲,由于保险条款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就,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将合同的内容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且对条款进行说明(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其基本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一)告知从理论上讲,告知分广义和狭义告知两种。广义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方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并且,合同订立后,标的的危险变更、增加或事故发生的通知。狭义的告知仅指投保方对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的陈述。1.告知的内容。对投保方而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如: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职业、居住环境、嗜好等;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价值、品质、风险状况等。对保险人而言,一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保险合同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是履行给付或赔偿义务。2.告知的形式。国际上对于告知的立法形式有两种:a.无限告知.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投保方必须主动地将保险标的的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b.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指投保方只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方无须告知.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采取询问回答告知.(二)保证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许诺。保证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某种义务的条件。保证可以分为:1.依保证事项是否存在可分为:a.确认保证。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要求对过去或投保时的事实作出如实的陈述,而不是对该事实以后的发展情况作保证。如:投人身保险时,投保人保证被保险人在过去和投保当时身体健康,但不保证今后也一定如此。b.承诺保证。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对该事项今后的发展作保证。如:投保家庭财产保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不在家中放置危险品;投保盗抢险时,必须保证家中无人时,门窗要关好。2.依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可分为:a.明示保证。指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如: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车辆妥善保管、使用、保养,使之处于正常技术状态。明示保证是保证的重要表现形式。b.默示保证。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而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中。它在海上保险常用,如:船舶必须适航;按照预定或习惯的航线航行;必须从事合法的运输。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告知与保证的关系:二者都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诚信的要求,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告知强调的是诚实,对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申报,目的是认识风险;而保证则强调的是守信,恪守诺言,言行一致,许诺的事项与事实一致,目的是控制风险。所以,保证对投保方的要求比告知更为严格。(三)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约束保险人)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经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订立后2年内行使。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和法律后果1.投保方违反告知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漏报;误告;隐瞒;欺诈。各国法律对违反告知的处分原则是区别对待:一是要区分其动机是无意还是故意;二是要区分其违反的事项是否属于重要事实。保险法17条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既不承担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2.投保方对保证的违反及其法律后果.无论是哪一种保证,一旦违反,保险人既不承担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案例: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