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汉代的法律儒家化----xia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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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师范学院论文编码:安阳师范学院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浅析汉代的法律儒家化作者韩继伟系(院)政法学院专业法学年级2005级学号05023065指导教师黄斐论文成绩日期2009年6月6日安阳师范学院学生诚信承诺书本人郑重承诺: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安阳师范学院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所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签名:日期:论文使用授权说明本人完全了解安阳师范学院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签名:导师签名:日期:第1页浅析汉代的法律儒家化韩继伟(安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河南安阳455002)摘要:汉朝董仲舒的“独尊儒术”是中国历史上的重要历史事件,由此开始,儒家学说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官方正统学说和主流指导思想。中国古代法制建设也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在法制指导思想、立法原则和过程、司法制度等方面,儒家学说都深入的渗透到了其中。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开端由“独尊儒术”开始。随着引经决狱进程的推进,法律儒家化成为不可抵挡的潮流。关键词:儒家化;儒学独尊;董仲舒;引经注律一、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历史进程汉代的“独尊儒术”是中国古代历史上的重大事件,也是中国古代法制史上的里程碑,由此开始,儒家学说成为了中国古代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可以这么说,“独尊儒术”是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开端!要论证这样一个观点,首先,需要认识什么是“独尊儒术”!“独尊儒术”是董仲舒于汉元光元年(前134年)提出的,是汉武帝实行封建思想统治的主要政策,即使儒学成为汉代封建统治的正统思想。①从儒学独尊的历程来看:汉初,统治者在政治上主张无为而治,经济上实行轻徭薄赋。而在思想上,主张清静无为和刑名之学的黄老学说受到重视。武帝即位时,从政治上和经济上进一步强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已成为封建统治者的迫切需要。建元元年(前140年)武帝继位后,丞相卫绾奏言,应当弘扬对汉代统治有利的儒学思想,摈除其余思想学说,得到武帝的同意。太尉窦婴、丞相田蚡还荐举儒生王臧为郎中令,赵绾为御史大夫,褒扬儒术,贬斥道家,鼓动武帝实行政治改革,甚至建议不向窦太后奏事。窦太后对此不满,于建元二年罢逐王臧、赵绾,太尉、丞相也因此被免职。建元六年,窦太后死,儒家势力再度崛起。元光元年(前134年)武帝召集各地贤良方正文学之士到长安,亲自策问。董仲舒在对策中指出,春秋大一统是“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谊”,现在师异道,人异论,百家之言宗旨各不相同,使统治思想不一致,法制数变,百家无所适从。他建议:“诸不在六艺之科孔子之术者,皆绝其道,勿使并进”①。董仲舒指出的适应政治上大一统的思想统治政策,很受武帝赏识。于是儒家学说渐渐成为汉室江山的正统思想。当然也成为汉代封建法制建设的指导理论。②“独尊儒术”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一方面,武帝即位后,主张清静无为的黄老思想已不能满足此时统治的政治需要,黄老思想更与汉武帝的好大喜功相抵触,而儒家的春秋大一统思想,仁义思想和君臣伦理观念显然与武帝时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相适应。于是,在思想领域,儒家逐渐并终于占据了统治地位。另一方面,①《汉书.董仲舒传》第2页从春秋战国到秦一统天下再到汉室一统,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亟需与之相适应的意识形态出现,而结合了诸家之长的新儒家学说的应运而生恰恰适应了此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③“独尊儒术”的内容是建立在以家庭为本位,以伦理为中心,以等级为基础之上的制度和意识形态,主张“礼治”和“德治”,也就是“人治”。儒家“人治”论阿奇的要旨在于:圣贤决定礼法;身正则令行;法先王,顺人情。儒家在礼与法的关系上强调礼治,在德与法的关系中强调德治,在人与法的关系中强调人治。到了汉代,董仲舒根据时代需要,运用阴阳、法家、墨家等思想,重新诠释了儒家学说,特别是其中的尊君、礼制等级和忠孝思想,其内容包括“大一统”系统论、“君权神授”权力论、“三纲五常”关系论、“德主刑辅”手段论、“变而有常”运作论等,在汉代社会政治理论界和意识形态领域内建立起了新的统治思想体系,进而指导封建法制建设,以适应汉代统治者的封建统治。其次,我们应该知道什么是法律的儒家化。所谓法律的儒家化,是指将儒家的道德精神注入法律、法令,使封建法律具有了伦理法的性质,即以儒家思想为立法、注律,以及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这一概念,最先是由陈寅恪先生在其《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提出,“古代礼律关系密切,而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造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既为南朝历代所因袭,北魏改律复集之,辗转擅蜕,经由齐,隋以至于唐,实为华夏刑统之正宗!”后经瞿同祖先生详尽提示,在《中国法律之儒家化》一文中作出全面定义“在先秦时代,儒法二家在政治上争短长,优劣成败尚未判明,儒家高唱礼治,法家高唱法制,针锋相对,各不相让,为学理竞争时期。等到法家得势,法律经他们制定后,儒家便转而企图将法律儒家化,为实际争取的时期。所谓法律儒家化表面上为明刑弼教,骨子里则为以礼入法,怎样将礼的精神和内容窜入法家所拟定的法律里的问题。换一句话说,也就是怎样使同一性的法律成为有差别的法律的问题!”此后,经历代学者不断的努力,法律儒家化的观点基本上得到了学界的一致认同。中国汉代法律的儒家化从总体而言,就是通过“引经决狱”和“引礼入律”的方式,将儒家思想贯彻到立法、司法、守法的整个法律实施过程中,使儒家思想成为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诉讼的等各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和灵魂,也就是说中国汉代法律儒家化是使儒家学说的伦理道德获得法律上的效力和权威,让儒家伦理道德成为指导人们社会生活的强制性规范。再次,我们认为,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由汉代开端,而汉代法律的儒家化是具有必然性的。首先,法律儒家化是汉代初期封建一统国家的需要。汉初,百废待兴,国家经济基础薄弱,如何使全国的思想行为一致,进而发展封建经济,巩固封建统治成为首要课题。这时,与当时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的儒家思想就成为主流统治思想的不二之选;其次,秦代的早亡证明了纯粹的法家思想难以支撑整个封建统治,汉代建立之初的黄老无为被消极的政治表现所否定,这个时候,结合了儒家和法家的新儒学成为适应封建统治的最好理论;再有,新儒学的诞生迎合了统治阶级的需要。这时的儒家学说已经与“大一统”、“尊尊”相一致,外儒内法的新儒学对加强中央集权,实现国事强盛,起着有效的作用。儒家思想重新登上历史舞台,并逐渐占据统治地位,成为历史必然;最后,汉武帝本身的推动成为汉代法律儒家化的最大动因。众所周知,汉武大帝是中国历史上为数不多的几位雄才英主,他对封建统治长久的欲望出奇的强烈。而此时的汉朝积贫积弱,新的儒家学说的出现使他找到了一条强化君主权力,削弱诸侯势力,消除匈奴骚乱,维护封建统治的途径,这是他满足政治欲望的必然选择。二、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表现和意义第3页“独尊儒术”使得儒家思想从汉代开始成为指导封建统治的至上理论,从此作为封建统治中最重要的一环的封建法制建设也深深的打下了儒家学说的烙印。从这时开始,中国法律走入了儒家化的进程。汉代作为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开端,其时的封建法律制度已经深刻的受到了儒家学说的影响,这些影响从汉代的整个法制体系中可以明显看到:(一)立法指导思想的儒家化1.君权神授,皇权神化。“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皇帝是百姓与上苍的中介,可以代天行赏或行罚。皇帝的至尊权威不受任何侵犯,凡是侵害皇帝个人和皇权统治的行为均视为最严重的犯罪,是为“死罪”。如“诋欺”、“腹诽”①等罪名。儒家化的汉律赋予了皇帝特殊的人格,不受任何限制。这与儒家学说倡导的“尊君”是相一致的。2.以德为主,以刑为辅。主张以教育和法律的手段相互补充,给犯罪者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德教为主,行罚只是辅助的作用。这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上吸取了秦朝残酷统治的历史教训,结合西汉初年无为的统治思想,采取了儒家所谓“中庸”之说的德主而刑辅。3.“三纲五常”。“三纲”的思想指导在很多汉律的条文都体现出来,其除了作为一种道德规范外,更成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行为规范。“五常”之道是董仲舒在汉武帝的一次策问中提出的,其服务对象主要是维护大一统的政治局面。“三纲”是用以约束臣民,“五常”则延及到君主,以礼作为区分社会等级的尊卑制度和行为标准。4.恤刑。即矜老怜幼。汉朝的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段,即幼年、成年、老年。汉律规定,只有成年而未步入老年的人才负有刑事责任,某些老弱妇孺病残者犯罪,可以减免刑罚或区别对待。这是汉朝统治者在运用法律进行专政镇压的同时,以儒家的仁政指5.“俸禄三百石以上的在法律上都享有有罪“先请”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可以减刑或免刑.先请”制度。即某些贵族犯罪后,一般司法机关不得擅自处理,必须奏请皇帝,根据其与皇帝关系的远近亲疏、官职高低、功劳大小等,决定刑罚的适用。两汉时期的公侯及其子嗣和官吏导思想来治理天下。。6.“造意”与“非造意”。“造意”就是犯罪前即有谋划或策动如何实施犯罪的行为,即蓄谋;而“非造意”则是指事先无计划预谋的故意犯罪。在汉律中区分“造意”与“非造意”,究其思想根源,仍直指儒家的注重心性之区分。(二)立法过程的儒家化汉代立法过程中的儒家化主要表现为“引经注律”。“引经注律”是儒家思想影响法律制度的主要方式之一。秦汉时期注经风气盛行,在这种风气下,人们开展了注释法律的工作,以儒家经典作为法律注释的依据。汉代引经注律盛况空前,一些儒生撰写了一些用儒家经义解释律典的著作,使律典中的条文合乎儒家的经义。这样,当他的法律解释著作得到皇帝的批准而具有法律效力时,法律也就儒家化了。据《晋书·刑法志》统计,当时郑玄等诸儒引经注律的文字达7,732,200字,“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②。儒家学者的注律过程也就是对封建法律制度进行儒家化的改造过程。以经注律有力的促进了经与律的相互认同,推动了礼与法的融合,成为实现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最初形态。(三)司法制度的儒家化①《睡虎地秦墓竹简》②叶孝信.中国法制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59-70.第4页“春秋决狱”。“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疑”,即以儒家经典中的“微言大义”作为依据来处理政治和司法问题。之所以以“春秋决狱”名之,一是因为作为断案依据的主要是孔子所著的,被称为“义之大者”,载“先王遗道”和“人道之极”的《春秋》经;二是受《后汉书·应劭传》所载的“故胶(东)[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的影响。春秋决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用孔子的思想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即除了用法律外,可以用《易》、《诗》、《书》、《礼》、《乐》、《春秋》六经中的思想来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其原则主要有:1.原心定罪由于《春秋》特别强调礼的作用和规范,强调“礼禁于未然之前”,所以,儒家学说的推行者们特别重视支配行为的动机是否符合礼的道德准则,认为“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论其轻。……罪同异论,其本殊也。”即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依据客观犯罪的事实,着重考察行为者的动机,只要有犯罪的行为动机,就可以加以惩罚,不必一定要等到犯罪真正出现时再施以惩处。对于首犯,应该从重处罚,只有犯罪行为而没有犯罪动机的人,应当从轻处罚。这种“动机论”曾被后人评论:“《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符合春秋中的“微言大义”就是“志善”,即使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反儒家倡导的“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据记载,孔子处死少正卯就是“原心定罪”的典范,孔子任代理宰相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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