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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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2009年02月05日15时57分252主题分类:建设建筑“城市管线”昆明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0号《昆明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二○○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昆明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线规划管理,规范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整合和利用城市管线信息资源,确保城市管线安全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昆明市中心城区(包括主城、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探测、信息与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以及工业等管线、综合管沟(廊)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管线规划、探测、信息和档案管理,编制市政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管线工程建设的监督和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管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交通、市政公用、公安等相关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线管理工作。第四条管线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先地下后地上、配套建设的原则,各种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地块开发等相关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服从城市规划和信息的集中统一管理。政府鼓励采用综合管沟(廊)、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进行管线建设。在新区建设中,40米以上属于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原则上采用综合管沟方式进行管线建设。第五条政府各部门、管线权属单位和管线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确保管线设施运行安全,防止城市建设活动中造成管线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管线正常运行的义务,有权对危害管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六条市政府对综合管沟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综合管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人可以有偿出租或者转让。已建成的综合管沟达到满载前,任何单位不得在同一道路上再建同类管线。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管线权属单位共同研究确定管线专项规划的原则。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管线专项规划,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专项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管线规划和竖向规划等内容。第八条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道路建设年度计划和管线权属单位提出的各专业建设年度计划,编制相应的市政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管线建设的综合协调。第九条现有的电信架空线、110千伏及以下等级电力架空线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入地。第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查询建设区域的现状管线资料,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探测,以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并根据现状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做出规划设计。未查明现状地下管线分布情况,或者未根据现状地下管线分布情况进行规划设计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管线工程探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第十一条管线工程规划方案、施工图设计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第十二条经审定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不得擅自变更,因场地条件、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管线的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废弃。确需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或者废弃。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和地块开发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编制综合管线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同步实施。道路建设单位实施道路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同步实施管线工程,因道路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管线单位不能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管线建设的道路开挖、恢复费用。因管线单位的原因造成管线不能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的,管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承诺在规定时限内不在该道路上建设管线,并书面告知道路建设单位。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资料,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管线工程涉及道路、绿化、河道等的,建设单位在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还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管线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在新建、扩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开挖敷设各类管线,但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设置工作井进行点状开挖和沿道路横向接管的除外。其他情况确需开挖的,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第十六条各类管线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因特殊需要应当建设但又不能按照规划实施的管线,经批准可以实施临时工程。临时工程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中,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中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第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提供跟踪测量成果。管线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查,经核查合格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规划核查意见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管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经规划核查合格后,有关部门安排竣工决算评审或者审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涉及管线工程的,规划核查不合格,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申请规划核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符合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的竣工测量验收意见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预验收意见。第二十条管线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第二十一条建设、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线工程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第四章信息管理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线信息管理,建立管线信息综合平台,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并建立信息系统共享的数据接口,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实现管线信息资源共享。第二十三条管线探测应当真实、完整、准确,探测成果应当符合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的要求。非开挖方式敷设的地下管线,应当在现场设置地面管线点,适时测量管线点的三维空间坐标。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管线信息的收集、整理入库、维护、利用和保密工作,及时更新管线信息。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专业管线信息。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管线综合信息向社会提供,实现管线信息资源共享。第二十五条涉及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制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地下管线信息的规定。储存管线信息的库房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地下管线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管线信息未经其所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竣工测量信息资料,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按照有关规范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工程档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信息档案认可文件。负责道路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在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将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的城市道路的竣工日期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分别保留5年和3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管线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未经规划核查擅自投入使用的管线工程,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办理后续手续;不符合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后续手续。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和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补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破坏管线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政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其他县(市)区城镇规划区内的管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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