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然人属人法主讲人:王杉月主要内容一、自然人属人法的概念二、自然人属人法的发展历程三、我国自然人属人法的特征四、结语一、自然人属人法的概念自然人的属人法是指自然人所属国家、住所地或惯常居所的法律,或者说是以自然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等为连接点的冲突原则。属人法是国际私法冲突规范中众多系属公式的一种。以冲突规范的连接点的不同,可以把自然人属人法分为国籍国法,住所地法及惯常居所地法。二、自然人属人法的发展历程国际私法中属人法的最新发展动向表现为国籍将逐步淡出冲突规范的连接因素,住所连接因素的适用范围也在缩小,而“惯常居所”逐渐替代住所成为在有关自然人的身份、能力等普通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主要连接点。属人法连结点的发展大约经历了三个阶段:国籍原则——住所——惯常居所!(一)国籍原则为属人法连接点1851年,孟西尼发表的演讲《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使得国籍原则作为属人法连接点最终确定。根据孟西尼的观点,将国籍原则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原因如下:1、拥有同一国籍的人们,在语言、文化,社会性、宗教信仰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因此,适用其本国法律是适合的。2、外国人无论在何处居住,适用其本国法总能够更好的保护他们合法利益。3、孟西尼的国籍学说蕴含着世界主义和民族主义的哲学观:在所有国家的外国人,应不加区别地从这个原则中受益。按照这种学说,每一个法律体系包含着两种规则:一种是为个人利益设立的,另外一种是为公共秩序设立的。前者适用于拥有本国国籍的人,无论他们身在何处;后者具有属地效力,仅约束在领域里内的本国人和外国人,无域外效力。孟西尼学说将公共政策视为国际私法基本原则之一,而不是国际私法原则的例外。国籍原则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早期制定的一系列公约对国籍原则被世界采纳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1893年,孟西尼的荷兰好友阿瑟游说荷兰政府号召和组织一次在海牙的国际法律编纂会议。这次会议被称为第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会议的目标是统一冲突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包括在属人法、家庭法、继承法以及国际民事诉讼法规则方面建立统一的冲突法规则。会议在几年时间1896-1905内召开多次,制订了六个重要的多边公约,在亲属法方面的五个公约均采纳了国籍原则。国际原则适用也有例外(1)当事人意思自治;(2)公共秩序保留;(3)当事人国籍冲突。在这三种情形下,应以住所地法代替国籍国法。(二)以住所为属人法的连接点1、国籍原则衰落(1)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2)导致了“公共秩序概念”过度扩张。2、英美采纳住所作为连接点的原因(1)二战以后,各国交流,合作频繁,以及战争也导致人口的流动与迁移,这使国籍在某种程度上不再得到认可。(2)英美法系一直以来有住所地主义的传统。(3)英美法系国家多为联邦制,多法域并存于一国,这也决定了它们的法律不可能采纳仅能存活于单一制下的国籍原则。(三)以惯常居所为属人法的连接点1、“惯常居所”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的原因(1)“住所”外延过于宽泛。(2)“惯常居所”是对“国籍”和“住所”矛盾之调和。2、“惯常居所”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惯常居所(HabitualResidence)于1902年首次在国际公约中出现,过了50多年才被广泛认知和接受。195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订的《关于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第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内国法规定。”该条以住所为连结因素来调和本国法与住所地法的冲突。另外该公约将住所概念简化,它的第5条规定住所是指“某人惯常居住的处所,但以其住所并不取决于他人的住所或机关的所在地为限。”又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88年制定的《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将惯常居所与国籍或居住年限结合来确定惯常居所地法,该公约第3条规定:“只要死者死亡时是其国民或者在该国的惯常居所至少已满5年,其遗产继承适用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其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一系列有关婚姻家庭、扶养监护关系的公约,都大量采用惯常居所作为连结因素。如1956年《儿童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61年《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1970年《关于承认离婚与司法别居的公约》、1973年《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等,都采用了惯常居所的概念。虽然海牙公约如此青睐惯常居所这一概念,但从未对它未作出一个明晰的定义。原因在于公约起草者认为这是一个事实概念,与住所相对,后者是一个法律概念。在第七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委员会主席称:“惯常居所是一个事实概念,不需与任何一个特定的法律体系相联系。”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未对惯常居所作出定义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使该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尽量减少歧义,避免为各国法律制度所不容。惯常居所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立法的影响,各国立法和实践也多以惯常居所地逐步取代国籍或住所,从而使属人法的连结点趋向灵活。但也正因为此,各国在惯常居所概念上又面临新的冲突,有的国家用“可评估期间”作为判断标准,且该期间或长或短而呈现差异;有的国家则以“特殊目的”,例如公共政策或税收等作为判断标准,因而也会造成惯常居所地法适用上的取舍难度。在此前提下,有理论并有实践为证,主张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以解决此类冲突。其实,最密切联系原则早已作为解决国籍或住所冲突的解决方法存在,例如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31条规定:“如果一个人兼有几个外国国籍,就适用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那个国家的法律。”此外,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也扩及到属人事项中来,例如《日本法例》第14—16条规定,“有关婚姻效力、夫妻财产制等事项,适用配偶双方的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如果没有共同的惯常居所,则适用与夫妻双方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又如:1988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也吸纳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涉外继承的法律选择方法。当今属人法的发展趋势以灵活的惯常居所地法为主,本国法、住所地法或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多元化选择模式。三、我国自然人属人法的特征目前,我国有关自然人属人法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体现在《民法通则》第八章、《继承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四章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法规之中。我国自然人属人法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在自然人属人法的标准问题上,我国现有的立法主要采用以经常居住地法为主、本国法为辅的结构模式。《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2)在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属人法领域过程中,我国既有继承又有所创新。A.在国籍或住所之积极冲突的解决方面,沿用了“实效国籍”原则来解决国际私法上的多重外国国籍的冲突问题这一传统做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9条B.在家庭扶养关系方面该条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直接引入到属人法领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C.在属人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上,不仅考虑到冲突法上的公平,也顾及了实体法上的公平。保护弱者利益原则。能力和身份受属人法之外的其他准据法的支配的情形(1)例外情形,例如,就行为能力而言,与各国的做法一致,我国规定依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者视为有行为能力;(第12条)(2)公共秩序保留的情形;(第5条)(3)保护弱者利益,以体现实体法之公平。(第29、30条)(4)将属人法作为辅助手段灵活地适用于与能力和身份无关的侵权行为领域的情形,(第44条)四、结语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属人法的发展历程顺应了连结点的选择由僵硬逐渐向灵活趋势。但归根结底,属人法连结点演变的根本原因在于对私人利益的尊重与保护,以促使国际私法价值的实现。属人法连结点由政治性浓厚的“国籍”,逐渐转变为当事人民商事交往为中心的“惯常居所”,这都体现了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重视,以及对实质正义的追求!TheENDThanky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