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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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摘要本文主要对媒体在进行娱乐新闻报道时,如何把握明星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平衡进行讨论,主要采用系统论的分析方法,查阅相关的资料,通过个案研究和跨学科的研究方法,从新闻传播学、社会学以及法学等学科视角入手,并应用其相关理论展开研究。绪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一直是学界和司法界讨论较多的热点话题之一。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自愿型公众人物,即明星的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当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到底应该侧重保护哪一方,如何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是我国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有关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一直囊括在名誉权中,与新闻自由的相关的法律条例也;零散地分布在各种法规之中,没有规范统一的法律进行说明,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人们隐私权受到侵害,但由于名誉权没有损伤而得不到法律保护的现象。法律规定的空白,使得法官们在如何保护和限制明星的隐私权,如何保障和规范新闻自由,二者发生冲突如何取舍时,往往只能通过仅有的一些条例自由裁决,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规定。隐私权和新闻自由之所以会发生冲突,主要原因在于两者保护的权益不同。如果法律不对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两者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而在现有情况下,法律条例规定不明确,就需要新闻媒介自觉做到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明星的私人生活,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准确、客观地进行新闻报道。当然,归根结底,还是需要尽快制定完善的新闻法规,加强人们的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关键词:隐私权;新闻自由;冲突;法规;职业道德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概念1、新闻自由新闻自由的概念诞生于中世纪的欧洲,是当时的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阶级和宗教神权的统治而提出的,是近代人类提出的重要自由思想之一。后来,新闻自由的思想传遍世界各地,很多国家还出台相关的法律予以保护。如美国在其《宪法》第1修正案里表明:“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的自由;剥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而在我国,文化大革命后曾掀起过新闻立法的热潮,但后来却不了了之。直到今天,我国仍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新闻自由做出明确的规定和保护,有关新闻自由的规定都是出现在一些规章和条例中。在我国法律中,与新闻自由最为接近的条例,是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言论自由是在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未加禁止的范围内,公民通过口头书面语言或者象征性语言等形式,按自己的意愿发表意见与交流信息的自由。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在出版领域中的延伸,是在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未加禁止的范围内,公民通过印刷或者电子媒体,按自己的意愿发表意见与交流信息的自由。目前,新闻自由主要是学术界使用的术语,甄树清先生认为:“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包括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闻或者其他作品的自由。”杨立新先生认为新闻自由“是新闻业为实现其为社会服务的目的,依法进行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的权利,它包括两个层面,对记者、通讯员等新闻作者来说,是其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属于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对于杂志社、报社、出版社、电视台等单位来说,是指传播新闻不受非法干扰,属于出版自由的权利。同时,任何普通公民也可以向新闻单位投稿而享有新闻自由权。”由于我国的新闻侵权案件多是由新闻媒介造成的,新闻稿件也基本上都是由新闻工作者撰写的,所以本文所讨论的新闻自由主要集中在新闻记者的采访自由和新闻媒介的传播自由,普通人的新闻自由并不予以讨论。2、隐私权早在远古的时候,人们用兽皮做衣服遮挡私密部位,隐私的概念就已经形成,而第一次明确在法律上提出隐私概念的国家是美国。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Warren)和布兰代斯(Bran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论隐私权》一文,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免受外界干扰的权利”,两个作者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或在多大程度上向他人公开。”由此初步确定隐私权的概念。此后,世界各国开始关注和重视隐私权的保护盒立法。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隐私权的研究,目前针对隐私权的法律法规还并不完善,没有完善的法律系统,只在宪法和部分法律中提到,缺少对隐私权的全面保护,关于隐私权的具体规定如下:一是宪法的规定。宪法关于自然人的隐私方面的规定限于以下几条: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的方式对公民进行辱骂、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二是民法和民事司法的规定。民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包括: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与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的人格,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强调:“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是刑罚的规定。刑法对于隐私权的规定包括: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拆开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初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虽然隐私权的法律研究有长足的发展,但与其他国家相比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使用迅速发展的计算机信息技术的运用和网络对人们生活的影响。在司法方面,由于民法通则没有确定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当事人隐私权受到侵犯也只能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出诉讼。因此,当一些新闻侵害了明星的隐私权却没有侵害他们名誉权的时候,明星并没有理由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这是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的。二、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1、娱乐隐私新闻报道类型分析1.1片段式报道媒体明星报道通常表现的是明星生活的片断和工作的某一进度。人们跟明星直接接触的机会微乎其微,媒体是他们能从中获取明星信息的唯一途径。而媒体的片断式报道让人们也只能片断式地了解明星。这些片断表现出的明星的性格、人品以及明星的生活方式及状态等,都是媒介预先设计的。从这种角度来看,明星散发出来的魅力和“星光主要依赖于媒介的设计.这也就是明星文化的一种独特的张力:即大众与名人之间身体上和社会上的距离,可以从大量媒体信息中得以补偿。诸如关于名人的趣闻佚事、新闻故事、电视记录片、采访以及传记等,就可以将一个遥远的陌生人变成一个家喻户晓式的人物。1.2引导式报道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不断追求更高质量的生活状态,而明星是他们最好的模拟对象。明星的举止和品牌喜好能够影响人们的审美角度和选择心理。通过模拟明星的穿着、装饰和饮食结构,人们期许在这种模拟中得到超越物质的满足快感一一这就是“明星的感觉。因为明星的特殊身份,让他们成为戴着光环行走的特殊群体,高高在上,为人仰视。因此大众通常会觉得如果和明星拥有同样的生活方式,使用同样品牌的生活用品,穿着同样品牌的衣服,甚至吃同样品牌的东西,都会让他们有一种接近的满足。因此大众媒介在报道这些明星的日常形象和消费活动时,通常会采取夸赞和积极推荐的口吻,从而带动和影响流行的趋势和时尚的风潮。1.3捕风捉影式报道对于那些痴迷和崇拜明星的受众而言,明星的一举一动,或者一些微小的细节动作都能引起他们的强烈关注,并且有欲知之兴趣和要求。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媒介对明星们私生活捕风捉影式的报道,纯粹是为了满足受众窥探他人生活的本能欲望和好奇。而从商业角度而言,媒介这种报道也有利于它扩大受众群,拥有更好的销售量,也带来更大的广告收入。当媒介将明星作为商品销售给受众的时候,受众也同时作为商品被媒介销售给了广告商。这或许就是媒介为何挖空心思、想尽办法寻找一些蛛丝马迹的最好理由。在这些捕风捉影式报道中,最能掀起波澜,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绯闻的报道。普通人的感情生活都可以曲折离奇,如果将这种曲折离奇套在拥有特殊身份的明星身上,这种光彩和吸引度就会大大增加。正是这些真真假假、假假真真的报道,加上模糊的照片、含糊的语言,更是加重了人们的好奇心,让人们在谈论的时候尽量地猜测和预见,并且期待媒体进一步的报道。1.4连续性报道媒介总是持之以恒地以一种令人惊叹的热情持续报道着明星的绯闻轶事,无非是想通过明星的这些新闻增加受众的阅读兴趣,从而获得更多更广的受众群体。而这些绯闻轶事对明星的影响也是巨大的。有效安排的绯闻会帮助明星得到相当的曝光率和合理的宣传力度。但是一旦有不利于明星的绯闻事件出现,明星的声誉会在一夜之间化为乌有,或者对明星发展前途带来不可估量的毁灭和打击。然而从某种程度上说,媒体进行连续性报道并没有错,只是利用大众的心理进行议程设置,把公众的兴趣吸引到最大程度,连续爆出文章、陈赫丑闻的“周一见”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但若要进行连续性报道,必定要对明星进行长时间的跟踪、持续的关注,在这段时间内,新闻侵权的界限就很难把握了。2、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实例分析2009年,张艺谋因不满《印象中国:张艺谋传》的作者在书中对自己的隐私的描写,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印象中国:张艺谋传》出版方及作者名誉侵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私人领域的生活信息,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虽然较之普通的社会公民而言,公众人物承负更多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其必然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监督甚至是批评,公众人物应该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是,媒体在公开传播公众人物相关信息时仍应秉持谨慎、客观的态度,同时说明信息的合法来源,以免错误地描述了公众人物的人格形象,进而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读。”由以上法院的意见可以看出,张艺谋作为公众人物,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容忍新闻媒体的监督和批评,哪怕有不尽详实之处。对于新闻媒体而言,真实报道是他们的义务和责任,但我们并不能保证所有的报道就一定是真实准确的,所有的评价就一定是客观的,因为是人都会犯错,明星应该对媒体予以宽容,允许他们犯错。如果新闻媒体在采访采访报道过程中没有任何过程,那么对于可能造成的困扰和舆论,明星应当予以容忍。明星的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从本质上就是相矛盾的两个概念。隐私权是保护公众人物不愿他人知晓的个人私事不被侵扰和干涉;新闻自由是保障人们的知情权和实现舆论监督,这有很多都是指向公众人物的私人信息。如果优先保护隐私权,新闻媒体则无法真实全面的反应社会上发生的事,舆论监督会受到很大的限制。比如说,明星作为偶像,一言一行对粉丝都有很大的影响,优质的偶像对粉丝会有积极正面的促进作用,而这些,都需要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督促明星在公众视线中能严于律己。相反,如果优先保护新闻自由,新闻媒体就会无所顾忌地跟踪报道、强行进入私人住宅进行采访等,甚至瞎编乱造,侵害人们的人格尊严和自由。隐私权的特点是“不希望被人知道”,而新闻自由的特点是“广为人知”,二者之间存在冲突是必然的。三、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平衡明星的隐私权在遇到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时应当受到限制,但与此无关的个人隐私还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文主要从新闻媒介应当遵守的原则来进行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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