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嫌疑犯人的人权及相关保障(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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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金融学院毕业论文浅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嫌疑犯人的人权及相关保障系别:法律系专业:法律事务班级:一班姓名:鲍思含指导教师:韩颖梅2012年4月29日哈尔滨金融学院学生毕业论文1目录一、人权保障的渊源与内涵……………………………………..3(一)人权的概念与内涵…………………………………………..3(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起源……………………………….3(三)我国侦查程序中对人权保障的必要性……………………..4二、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的现状及其成因…………………………………………………………………...4(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尚未得到完全体现与贯彻………………………………………………………………………4(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作为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5(三)对犯罪嫌疑人的回避知情权规定不足………………………5(四)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救济权……….5(五)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受到限制…….5三、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建议………………...6(一)强化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6(二)完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6(三)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8(四)建立针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9哈尔滨金融学院学生毕业论文2浅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嫌疑犯人的人权及相关保障摘要: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民主化进程的今天,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必要的程序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创造一个权利与权力的适度平衡的正当法律程序。同时也应注意程序正当的有限性,不能将一些可能影响侦查机关追究能力的措施完全归纳到法律中去。关键词: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侦查程序刑事诉讼一、人权保障的渊源与内涵关于人权概念国内外学者不下有几十中的描述,有学者单对“人权概念的起源”就写了一本洋洋30多万字的名著,有的是从人权概念的道德性与复杂性来给人权概念下了广义、中义、狭义的三种定义,大部分认为人权思想的起源可以追溯至13-14世纪,兴起于意大利,并在15世纪扩展到整个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①几百年来,特别是近二百多年来,人权的概念与性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阶级或国家利益,既有不同的内涵又有不同的解说方式。关于人权概念的林林总总,学术界存在着极大的分歧,目前学界尚未有一个为众人共识并认可的人权概念。有学者在分析了国内外众多不同的人权概念之后,为人权下这样的定义:“人权既人的权利,是人(或其结合)应当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②人权是人的个体性和群体性、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人权的内涵可以分为三种形态分别是:实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实有权利是指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和行使的权利,是应有权利的实际实现程度和权利的实际享有状态;法定权利,是由法律确认并由国家保障实施的人们享有的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定化,原因是其具有国家意志性并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已成为人类社会最普遍、最权威和最有成效的社会调整手段;应有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正当权利,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也可以称为道德权利,是法定权利的来哈尔滨金融学院学生毕业论文3源与基础。应有权利和实有权利是以法定权利为中介的,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实有权利,才对人们有实际的价值,才是真实的、完整的。(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起源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思想起源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次资产阶级革命解放了思想并张扬了权利的意识,彻底摈除了封建社会的那种排斥权利、压抑个性的思想并由此时提出了民主、人权、自由的口号。法国著名的法学家孟德斯鸠在著作中《论法的精神》指出刑讯逼供所采取的反人道性的手段,并在书中明确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实行人道主义。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非人道的封建司法专职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最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人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二)我国侦查程序中对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就是如何将法律所规定的人们的各种基本权利通过制度化将其现实化从而达到我们保障人权的目的。当今社会“保障人权”、“捍卫人权”已成为衡量一个社会或制度是否合理的重要尺度。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相对于其他程序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和自由限制较多的阶段,同时也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最容易相冲突的地方。因此,在侦查程序中强调人权保障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侦查权的性质决定了应当强调侦查程序中进行人权保障。侦查权的主动性和扩张性使得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行为时会增加侵犯人权的可能性,因此要求对侦查权有更严格的约束,更加强调在侦查过程中的对人权的保障。侦查行为的特点要求对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特别关注。鉴于由侦查的任务所决定侦查机关必须享有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一些对人或对物的强制处分权,因此也就涉及到公民的各种权利,尤其是人权。由上可以看出我国侦查程序中对人权的保障至关重要。二、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的现状及其成因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但目前有关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中有许多是与该公约相背离的,这直接导致了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的状况。主要表现在六个方面:哈尔滨金融学院学生毕业论文4(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尚未得到完全体现与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和《公约》所述的无罪推定原则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明晰的证明责任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加以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法官随意分配证明责任的现象。(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作为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其并没有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和自自任意规则,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负有一种如实供述的义务,这显然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相冲突,并助长了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的倾向。(三)对犯罪嫌疑人的回避知情权规定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但其并未规定侦查人员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这项权利的义务。(四)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救济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但实际操作中这些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很低,一些侦查机关几乎对所有犯罪嫌疑人都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甚至出现超期羁押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赋予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选择余地太大,且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救济权。(五)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受到限制。新《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聘请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由侦查机关决定是否派员在场的法律规定被一些侦查机关理解为“派人在场是会见的前提条件”。按照一些侦查机关的内部规定,派员在场时一定要派承办案件的人员,因为其他人员不熟悉案情,这就使得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能否实现要看承办人员的具体情况。承办人员忙,律师就无法实现其会见权,而迟到的会见实际上已无必要,律师的会见权也就形同虚设。”哈尔滨金融学院学生毕业论文5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等权利保障作出了一些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强大的侦查机关面前显得十分脆弱,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的现象时有发生。除此之外,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的深层原因主要表现在两大方面:第一,一些侦查机关的刑事诉讼理念落后。中国传统社会注重追求和谐、安全,而忽视个人权利与自由。这种“重安全轻自由”的传统法律价值观反映到刑事诉讼中,就是一些侦查机关只重视惩罚犯罪而轻视保障人权,只重视实体公正而轻视程序公正。另外,建国以来推行的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思想被一些侦查机关误解为,即使犯罪嫌疑人的一些合法权益遭到国家权力的限制乃至侵犯。只要最后的结果是犯罪遭到了惩罚,社会对此就应持顺从或宽容的态度。第二,侦查监督机制不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采取检警分离的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享侦查权。实践中,除逮捕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只需通过内部审查.这就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大打折扣,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失衡就在所难免。三、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建议(一)强化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民主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但“义务本位”的思想仍有其滋生的温床,因此,应在加快经济建设的同时,对全民进行普法宣传,加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制度建设,进一步营造保障人权的社会氛围,为保障人权创造有利的司法环境和人文条件。当前,尤其要努力提高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一方面,要通过把好人关口和让在职人员参加培训的途径来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另一方面,要通过政治学习、监督考核等来提高侦查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使其自觉抵制腐败现象的侵蚀。同时,侦查人员应转变诉讼理念,要充分认识到犯罪嫌疑人在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以前只是“被怀疑有罪”的公民,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冲突时应侧重于保障人权。(二)完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1.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哈尔滨金融学院学生毕业论文6沉默权是指被追诉者对追诉者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其理论基础在于无罪推定原则。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已对我国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透彻的分析,结合国外实行沉默权制度的经验教训和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对我国立法应如何对待沉默权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在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但除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外,不宜普遍实行明示的沉默权制度。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智力发育不够成熟且涉世未深,属于特殊的社会群体,依法应受特殊的保护。对一般罪犯不实行明示沉默权制度是因为,我国当前的治安形势不容乐观,司法资源相对不足,执法队伍的整体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引入明示沉默权制度可能会使该制度成为犯罪分子借以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从而导致治安形势的恶化,加重社会的承受能力。鉴于此,根据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参与黑社会组织和恐怖组织的除外)之前,应告知其具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第二,为了配合沉默权制度的实施,应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进行修改,删除其中有关“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因为这一规定很难贯彻执行,容易诱发刑讯逼供行为,且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不利于沉默权制度的实施。第三,除若干特殊犯罪外,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默示沉默权制度。即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赋予其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的权利,而在其他法律条款中均不出现“沉默权”字样,但不再强迫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同时,加大对刑讯逼供者的惩罚力度,在审理刑讯逼供案件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将举证责任转移于被指控的侦查人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对默示沉默权也应有所限制,不能将之适用于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国家公务人员,因为廉洁奉公是一名国家公务人员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和道德责任,他必须向公众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和各种收入来源,而不得援引沉默权来对抗对其的调查。同样,默示沉默权也不能适用于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和暴力犯罪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2.赋予犯罪嫌疑人获得告知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没有规定侦查人员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请求回哈尔滨金融学院学生毕业论文7避权的义务,而一项权利在设置后,若其权利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此项权利,则此项权利对他而言就毫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