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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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法律问题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然而,随着自然与社会环境的变化,由各类灾害、人为暴力、邪教迷信、校园伤害事故和暴力等导致的意外伤害问题,致使近年来青少年受伤害人数急剧上升,给本人、家庭带来痛苦和灾难,给学校、社会乃至整个国家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而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其中校园伤害事故由于发生率日益频繁、社会影响力日益增强、解决渠道和途径日益法制化而越来越成为人们关心和关注的焦点。其中更因校园伤害事故的频发及其法律矛盾的日益凸显,人们逐渐意识到该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它对学生、对学生家长、对学校乃至整个教育事业带来的不良影响。特别是在大量校园伤害事故进入司法程序后,对学校及教育事业的冲击更加凸显。笔者试图在本文中对校园伤害事故的现状问题做一个理性分析,并做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一、校园伤害事故的定义及现状校园伤害事故,从字面上看即是对在校园内发生的伤害事故的统称。虽然学界对是否所有在校园内发生的事故都能称为校园伤害事故有较大分歧。法律和法理上也没有专门的定义,但本文所讨论范围,就是指在校园内发生的未成年人受伤害事故。作者认为,校园伤害事故普遍的定义就是指学生在学校期间和学生离校集体活动而处于学校管理范围内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近年来,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频繁发生,既有未成年学生游戏、活动中的意外事故,也有学校教师违背师德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尤其是有关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纠纷时有发生,据国家少年儿童“安康计划”和教育部的调查表明,我国中小学生因交通事故、建筑物倒塌、食物中毒、溺水、治安事故、偶然性意外伤害死亡的,每年高达1万多人,平均每天40多人。而近年来互联网报道的各类校暴力事件也是越来越频繁的出现。笔者力图寻找最新的数据,但从各类年鉴及教育部的官方网站上,对校园伤害事故都没有进行官方的统计。虽然教育部经常下发各类有关学生安全的通知和文件,但却缺少针对性的系统性统计研究,实在是非常遗憾。笔者只能从一些学者的研究报告中截取一些数据。某学者通过查阅《中国教育报》和《法制日报》,共收集到1997—2006年10年内发生的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324起,共造成33723名中小学生受伤,397名学生死亡。历年事故数统计如下:1997年17起,1998年27起,1999年19起,2000年43起,2001年57起,2002年29起,2003年44起,2004年28起,2005年27起,2006年33起。①①侯佳燕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量化分析2以上这些数据只是统计了官方报纸的正式报道。而笔者利用百度视频搜索引擎以“校园暴力”为关键词进行了搜索,搜到的视频计有7136个。而且经过大致翻阅,其绝大多数为国内发生的事件。可以说校园伤害及更严重的校园暴力的频繁发生已经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无论其原因为何,无一例外地给受伤害学生及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同时也对受伤害学生所在学校乃至整个教育系统的正常教育秩序形成了挑战。一方面受害学生及其家属竭尽全力寻求法律救济,另一方面各学校对在校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虽深表同情,却又频频叫屈。不少中小学校被本校学生或学生家长推上了被告席。学校陷入诉讼,不仅分散了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办学精力,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案件的巨额赔偿造成本以捉襟见肘的学校办公经费更加紧张,使学校举步唯艰。由于该类纠纷处于教育法和民法的交叉地带,现行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基础薄弱,教育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这类纠纷的认识不尽一致,对相关当事人应依何种原则承担法律责任看法不一,案情大致相同的案件,判决结果及相关部门对纠纷问题的认识往往相差很远。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相关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且由于这类纠纷的当事人绝大多数为未成年人,其主体的特殊性,使得家长、社会对此类案件极为关注,尤其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颁布实施,使这类校园法律纠纷问题更加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妥善处理此类校园法律纠纷,不仅对案件相关当事人,而且对整个社会都大有裨益。但是由于此类案件本身固有的复杂性、多样性及我国有关立法在此领域的相对滞后,使教育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感到十分为难,这种严峻的现实向我们提出了一个迫切的问题:如何通过有效的法律机制及时处理这类纠纷,既能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不至影响正常的教育秩序和教育改革的进展?因此,有必要对中小学校园法律纠纷从理论上加以进一步的研究,以期应用于实践,供教育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参考。3二、校园伤害事故处理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一)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原本法律界对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上在司法实践上有一个比较突出的矛盾焦点在于,学校对在校学生是否有监护责任。学校是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教育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资格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学校与学生之间既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的关系,但在法律上两者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在我们看到的与学校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判决将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关系看作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即中小学校是在校中小学生的监护人,在校中小学生是中小学校的监护对象。有的认为中小学校对在校学生的监护责任是法定的,这种责任从学生进学校门时自然地由学生家长转移给了学校,直至学生放学离开学校时止;有的认为中小学校的监护人地位是基于学校与学生间的教育合同关系而取得;有的认为是基于学生家长的委托而取得;有的法院将其表述为“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是特定的,它存在于教学活动和教学管理中。”等等,不一而足。不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解决了这一矛盾争议。《侵权责任法》以下条文比较明确的规定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可见:a.校园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代理人,只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了,就不需要学校为其自身行为负责了。当然,如果学校保安、安全设施出了问题造成学生伤害,还是要负责的。b.对于校外人侵害未成年学生的,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是在侵权人承担以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c.对其它种类的伤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过错责任,其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即其过错要有学校自己举证,这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情况是不同的。①这一法规的出台。明确了学校对于在校学生安全应尽的责任。但问题是条文还是过于笼统。对于责任的划分,无责的认定都没有详细涉及。但至少免去了很多争议,明确了学校在①佛山市普法办公室佛山市2010年干部学法考试学习资料4各类校园伤害案中的只承担过错责任。(二)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应负的责任与义务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规定,中小学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包括:1.招收学生,实施义务教育。2.对在校学生进行思想品德培养和科学文化教育;3管理学生学籍,实施奖励或处分;4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国家教委发布的《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等法规,对学校保护在校学生的安全问题做了规定:1.学校应当创设良好的校园环境,对校园教学区、体育活动区、生活区和生产劳动区等设置要布局合理,应当避免相互干扰。学校校舍应坚固、适用,并按规定加强管理和维护。2.学校要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在教学设施、饮水饮食、取暖、用电、开展体育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等方面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教师和学生的安全。3.学校和教师应当注意在教育活动和校外集体活动中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一切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险发生。此外,学校还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阻止校外闲杂人员和车辆进入学校,干扰正常的教学秩序。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还规定了教育设施重大事故责任罪,对明知校舍或者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是中小学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如果学校未履行管理责任造成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人认为,中小学是实施义务教育的社会机构,不是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和企业,因此,对学生的校园伤害不承担责任。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尽管中小学是公益性社会机构,但是其教育管理学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对中小学校园伤害个案,应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学校的责任。在受害人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学校所致,而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如果学校能够证明伤害的发生是由于中小学生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或由学生本人的过错造成,学校履行了教育管理责任,但无法避免该伤害的发生,学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不应当一概地要求学校对所有的校园伤害承担责任。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责任,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例如:1.校舍、教学实验和生活设施不安全引起的伤害;2.校园环境的布局和设置不符合安全的要求造成的伤害;3.在教学过程中和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伤害;4.其他可归责于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伤害。学校虽然履行了教育管理责任,但是教育不当、管理不力,能够阻止而未阻止伤害的发生,应视案件具体情况由学校承担部分责任。例如学生放学出校门时拥挤造成的伤害。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履行了教育管理责任,但是由于监护人和学生的过错造成伤害,应当减轻或免除学校的责任。例如:学生擅自携带危险物品或凶猛动物到学校,学生在学校规定的5教师无须到场监督管理的课外活动时间打架斗殴或玩学校禁止的危险游戏,学生上学和放学途中发生的伤害等。由校园设施不安全造成的伤害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学校不仅违反了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责任,而且还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对校园设施的管理责任,因此学校应当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教师侵害学生人身权利由谁承担责任,应视案情而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错误的教育方法给学生造成伤害,首先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教师承担相应的责任。教师体罚学生或者实施其他侵权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应当由教师承担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内的全部法律责任。(三)规范公平原则的适用对于学校有责的案例,在责任认定上,基本没有过多的争执。但对于学校无责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法院都会本着公平原则,判学校给予受害学生一定的经济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给予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某特点是在特殊情况下的损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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