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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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晋中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包括:(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四)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五)乡镇人民政府;(六)市、县两级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为“市级授权组织”和“县级授权组织”)。临时设置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二)坚持适当、协调、精简、统一和效能;(三)坚持公开、公众参与;(四)严格法定程序;(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行政强制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市级授权组织、县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县级授权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对市政府派出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依据对县级政府的管理规定执行。驻地的中央、省垂直管理单位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全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第二章起草第八条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一个或几个部门组织起草;多部门起草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必要时也可确定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及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多机构起草的,应明确主办机构;必要时也可确定其内设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涉及专业性强的重要行政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或专业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涉及重大复杂的行政事项,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并当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持。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协商一致。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第三章审查和决定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审查,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进入研究决定程序。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由部门负责人签字或会签,提交本级政府办公厅(室);办公厅(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按程序转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审查。部门及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其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提交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并由负责人签字,形成送审稿后,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原则从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文件内容、公文格式等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第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后,认为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认为不完全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修改的审查意见;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制定权限、文件内容不合法,制定程序缺失,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得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第十五条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审查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讨论通过,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号。部门及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审查后,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统一编号后,交发文机关进入行文程序。第四章公布与施行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出具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通知,由发文机关负责交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政府公告栏统一公布。当地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及时发布规范性文件出台的消息。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一般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并注明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施行效果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也要在文末注明。第五章备案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实行电子文档与书面文档共同报备的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及授权组织将本单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通过市电子政务办公系统(或电子邮箱)报市政府备案,并于15日内报送纸质文档。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二份。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制定过程;(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第二十三条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第六章清理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采取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对暂行、试行、有效期已满,或现行上位法出现修改、废止、失效,或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或上级机关要求清理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及时清理。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清理中,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增加行政相对人负担,存在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对于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失效日期。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程序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制定有效期。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执行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有异议的,可依照相关规定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备案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未及时清理仍在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关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之内纠正并上报结果;逾期不纠正不上报,要依法撤销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二)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三)法制工作机构不履行审查职责;(四)制定机关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五)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本级政府而不抄送。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5日印发的《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市政办发〔2006〕41号)和2006年7月28日印发的《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的通知》(市政办函〔2006〕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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