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CH2保险原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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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第二章: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一、什么是最大诚信?–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决策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为什么需要最大诚信?•要求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的理由–保险不是实体商品,而是对未来某项作为的承诺。–保险费由保险人所定,费率是否合理不是一般被保险人能了解的。–保险契约由保险人单方拟定,且内容不是一般被保险人能了解。•要求投保人或被保人遵守最大诚信的理由–保险人核保依赖于投保人所提供的数据,如数据不实对保险人及其它保户将不公平。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告知和保证。(一)告知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以便让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告知包括口头和书面的陈述。告知的立法形式,国际上主要有两种:一是无限告知。二是询问回答告知,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就属此种。•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如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所有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及相关重要事实如实全部告知给保险人。告知不仅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而且要求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发生变化,也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如实申报保险标的受损情况,提供各项有关损失的真实资料和证明。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二)保证所谓保证,是指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之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承诺或确认。1.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存在可分为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2.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可分为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确认保证事项涉及过去与现在,它是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保证事项涉及现在与将来,但不包括过去明示保证通常用文字或书面形式载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默示保证则是指一些重要保证并未在保单中订明,但却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并遵守的一些通行的准则关于默示保证•默示保证实际上是法庭判例影响的结果,也是某行业习惯的合法化•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默示保证在海上保险中运用较多•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一般有三项:即船舶的适航、适货保证;不改变航道的保证;航行合法的保证保证与告知的区别告知强调的是诚实,对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申报;而保证则强调守信,恪守诺言,言行一致,承诺的事项与事实一致。所以,保证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比告知更为严格。此外,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而保证则在于控制危险,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1.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主要有:(1)由于疏忽而未告知,或者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未告知。(2)误告,指由于对重要事实认识的局限,包括不知道、了解不全面或不准确而导致误告,但并非故意欺骗。(3)隐瞒,即明知某些事实会影响保险人承保的决定或承保的条件而故意不告知。(4)欺诈,即怀有不良的企图,捏造事实,故意作不实告知。2.投保方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同时也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因过失、疏忽而致,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并对由此而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方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编造虚假证明、资料、事故原因、夸大损失、保险人对弄虚作假部分不承担赔付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表现•未尽“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在保险业务活动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方•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阻碍投保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诱导投保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承诺给投保方以非法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4.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保险人如果在保险业务活动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方,或者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或者阻碍投保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承诺给投保方以非法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1万以下的罚款(二)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由于保险约定保证的事项均为重要事项,是订立保险合同的条件和基础,因而各国立法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遵守保证事项的要求极为严格,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论其是否有过失,亦不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不予承担责任。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在某种情况下,违反保证条件只部分地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只应就违反保证部分拒绝承担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人破坏保证而使合同无效时,除人寿保险以外,保险人无须退还保费2.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由使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况•因环境变化使被保险人无法履行保证事项•因国家法律、法令、行政规定等变更,使被保险人不能履行保证事项,或履行保证事项就会违法时•被保险方破坏保证由保险人事先弃权所致,或保险人发现破坏保证仍保持沉默,亦视为弃权案例分析梅艳芳:隐瞒实情遭拒赔千万保金付东流演艺人员在其演艺生涯高峰时期,也是演艺收入的高峰时期而买下各种保险,是海外演艺人员的通常所为。一是为防不测,二是为未来收入锐减时或年老退休后能获得必要的保障。梅艳芳也不例外,在其演艺事业高峰时期的1990年前后,便买下了一份2000万港元的高额保险。而最近据媒体报道:在2002年梅艳芳得知子宫颈长出肿瘤后,情况虽未致恶化,但受到姐姐梅爱芳死于子宫癌的影响,担心自己亦会步其后尘。顾家孝顺的梅艳芳为免母亲日后顿失依靠,便找了保险界朋友又买了一份保额高达1000万港元的保险,连同她事业如日中天时购买的那份2000万港元保额的保险,总保额达到3000万港元,梅艳芳已为梅妈日后的生活作出双重保障。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1000万港元的保险时,梅艳芳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先前一直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亦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所以怕患癌的秘密遭泄露而没有在保单上如实申报病情。但按照香港的保险条例,隐瞒重大病情投保,属于严重违例,因此,梅艳芳去世后,便传出保险公司拒赔1000万港元保险金的消息。但据说,保险公司将当初梅艳芳为这张保单而每月供款过万的保费发还给了梅妈,而不是一味拒赔并且不退还保险费。这多少也反映出保险公司谅解梅艳芳未如实申报病情的苦衷,当然理赔1000万港元是绝无可能,并不因为是天后级的大姐大而法外施恩。四、弃权与禁止反言(一)弃权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条款而产生的解约权或抗辩权,保险人一旦弃权,则不得重新主张该项权利。构成保险人的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保险人必须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条款的情形,因而享有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其次,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表示和默示表示。视为默示弃权:•1.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仍然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2.被保险人违反防灾减损义务,保险人在已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并没有解除保险合同,而是指示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防灾减损措施。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于约定或法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逾期通知而保险人仍接受,可视为保险人对逾期通知抗辩权的放弃。4.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增加保险费,当保险人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继续收取保险费时,则视为保险人放弃合同的解除权。(二)禁止反言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明知有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或者事实存在,却以其言辞或行为误导不知情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无瑕疵,则保险人不得再以该因素或者事实的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即禁止保险人反言。禁止反言以欺诈或者致人误解的行为为基础,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保险人有如下情形之一,在诉讼中将被禁止反言1.保险人明知订立的保险合同有违背条件、无效、失效或其他可解除的原因,仍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2.保险代理人就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单上的条款作错误的解释,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以为真而进行投保。3.保险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时,为使投保申请内容易被保险人接受,故意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申请书,或隐瞒某些事项,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名时不知其虚伪。4.保险人代理人表示已按照被保险人的请求完成应当由保险人完成的某一行为,而事实上并未实施,如保险单的批注、同意等,致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已完成。案例分析1•2000年8月26日马鞍山某妇女投保一险种,保额2万元,重疾双倍赔偿,保险期为终身,免责期180天。次年2月19日就医,2月28日确诊患癌。–备注:公司有一内部规定“对180天免责期界定问题的批复”,未传达业务员。案例分析2案例:1996年上海郊县有一农村妇女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8月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人寿保险,投保时隐瞒了病情。1997年2月该妇女高血压病情发作,不幸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责任分析: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案例分析3案例: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违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在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银行被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例分析4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研究•1998年1月7日,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某经贸公司的一辆奔驰轿车,在行使过程中起火烧毁,随后被保险人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120万元人民币。但是经过调查,保险公司指出事故是因自燃引起,而自燃是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的责任免除事项,被保险人又未投保附加“自燃”险,故保险公司拒赔。•而经贸公司认为,当初投保车辆意外灭失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告知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所以保单背面的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双方争执不下,经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各家看法•观点一: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必赔偿。观点二: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而无效,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责任。本案分析•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告诉被保险人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的保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