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谈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民利益承受(一)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买卖合同中标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事由毁损、灭失所千百万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我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使得该条规定所确立的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与《合同法》第133条头等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则“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物交付时起移转”相一致。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规则在具体应用时,应注意:1.依据《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了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祭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2.当事人没有约定将会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将会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5条。德国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有所不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7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在本目中调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第445条和第447条”以及第447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经憎爱人请求而将出卖物送交于履行地之外的全体地点的,一俟出卖人将物交付于运输经理人、承揽人或全体被指定执行送交的人或机构,危险即卖主地买受人”,不难看出,“在消费品买卖的情形,仍然适用新法第446条即危险自了卖2物交付于买受人时始发生移转,即使出卖人将标的物送将于买受人,并为此目的百将标的物交付于运输代理人或者承运人,也不例外。3.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不失风险的转移《合同法》第147条。这表明在约定保留所有权场合,即使出卖人未向买受人交付取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4.《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所谓因买受人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买受人违约,比如买受人由于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陷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卖人由于俣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合同约定的履行中止义务履行的;或者是买受人迟延受领或无正当理由气绝受领的。二为买卖人对了卖人准备交付的标的物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出卖人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双方又未补充约定变更合履行期限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使出卖从没有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买受人仍自约定的交付期限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5.了卖人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6条。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第148条。7.《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3(二)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受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因此在利益承受上,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合同另有规定的,依其约定《合同法》第163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好资料来自互联网共同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