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现象的成因及预防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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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内容摘要追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在中国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是合法存在的,当然主要是封建社会体制落后的原因。中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主要集中在思想、制度、经济等多方面。古代刑讯逼供成文律法明文规定,文革时期刑讯逼供得到默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遏制,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相信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一定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但是近期发生的一系列的嫌疑人、在押人员等在司法机关非正常死亡的事件似乎告诉人们,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有待加强,司法人员对法律的忽视要得到严惩,以及司法机关在押人员的权利是否得到保证等问题成为社会舆论焦点,这不能不说是影响中国法制社会进程的阻碍。1关键词:刑讯逼供的危害成因刑讯逼供案例对策浅谈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现象的成因及预防对策[摘要]:追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在中国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是合法存在的,当然主要是封建社会体制落后的原因。中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主要集中在思想、制度、经济等多方面。古代刑讯逼供成文律法明文规定,文革时期刑讯逼供得到默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遏制,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相信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一定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但是近期发生的一系列的嫌疑人、在押人员等在公安司法机关非正常死亡的事件似乎告诉人们,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有待加强,办案人员对法律的忽视要得到严惩,以及公安机关在押人员的权利是否得到保证等问题成为社会舆论焦点,这不能不说是影响中国法制社会进程的阻碍。[关键词]:刑讯逼供的危害成因刑讯逼供案例对策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式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多条。然而,法律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新闻媒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造成冤案错案的发生,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一、刑讯逼供的危害考察刑讯逼供的危害,宏观地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刑讯逼供是以犯罪的手段来对抗犯罪,从根本上讲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直接损害社会公众对法律正义和司法公正的正常预期,因而也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反动或背叛。英国著名大法官雷德在“沃纳诉首都警察专员署案”的判决中曾写到:“十个罪犯得以逃脱也比一个无辜者被定罪强①。”让十个罪犯逃脱法律的惩罚,可能会导致局部利益的损害,而让一个无辜者被定罪,危害的则是法治社会的整体形象、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对法律权威的信任感。有社会必有冲突。冲突是每一个社会都必须永恒面对的状态②。解决冲突,就必须靠国家、靠法律来强制和规范,而这种强制和规范,必须建立在社会正义和多数人利益的基础上,理性上讲排斥了“同态复仇”的原始蒙昧和“以一种犯罪对抗另一种犯罪”的非理性做法。鉴于刑讯逼供制造的诸多冤假错案,远甚于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也鉴于刑讯逼供导致的如后述的诸多种种危害,我们必须从思想深处坚决摒弃之。其次,刑讯逼供粗暴地践踏了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破坏了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就法律本身而言,它作为一和社会制度的化身,正义是首要价值。而就司法活动而言,它是实现正义的程序和过程,其首要的价值就是公正。任何一种公正的法律理想都必2须经由一个理性的程序运作过程才可能转化为现实形态的公正③。一个违反人道的、野蛮残暴的,没有人格尊严的程序无论如何也谈不上正义,也谈不上公正‘仅就立法精神而言,应当说我国的刑诉法是在力图构建一种理想的、没有极端的、普遍主义的诉讼价值观,既追求程序价值(过程公正),也追求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或结果公正)。这种主观愿望无可指责也无可挑剔,但实际运作中犹如踩跷跷板,要么不易把握,要么掉入极端。而且这个极端又通常是更注重结果公正,只要真相能够得到,它是如何获得的并不重要④。其结果,片面地追求结果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公正,并不能真正保障结果的公正;极端地追求程序(过程)的公正而放弃结果的公正,也有损于法律本身的正义价值和刑事诉讼的本来意义。再次,刑讯逼供使得有罪与无罪之间外部特征模糊化,从而对于发现实体真实产生消极作用。实现自尊是人的一种基本需求,崇尚暴力也是人的一种潜在本能。大量的实证表明,由于合法权益的被剥夺和逆反心理的作用,结果经常适得其反,尤其是刑讯逼供,往往会造成不敢真实供述,或者本来可能供的而抵死不供,或者“顺着杆子爬”而作虚假供述,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从而增加破案的难度,威胁办案的准确,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刑讯逼供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从这个意义上讲,刑讯逼供是对权力和犯罪的双重放纵,最终造成打击不力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后果。最后,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可能性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的正常进程,严重降低了刑诉的效率和效益。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并使以前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同时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降低;严重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诉讼的效率;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和效益降低,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做虚假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如上所述,刑讯逼供有着严重的危害性,“漫施笞仗之讯,致多枉纵之狱”,如若任其发展,其后果将是不可想象的。因此,探究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根源更显得尤为必要。二、刑讯逼供之根源(一)国家经济、法治发展与刑讯逼供的关系建国初期经济的落后直接导致对司法重视的存在不足。而司法重视投入不足,直接产生两个结果:一是挫伤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再者贫富差距拉大,生活水平差异导致公安人员压力增大。二是使侦查设备不能及时更新,像测慌仪这样昂贵的设备,很多公安机关连想都不敢想,据统计某省公安机关测谎仪的数量竟然只有3台。这两个结果导致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的重要原因。而侦查水平的低下,又进一步导致侦查活动对口供的极强依赖性。直接证据的寻找时,如果费时费力,那只好靠审讯了,当然从犯罪嫌疑人口中找线索比现实中寻找证据方便快捷得多。这种错误的认识,无疑是当前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克服刑讯逼供,必须提高侦查技术水平,这就要求加大司法投入,同时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本事素质。加大能提高的司法投入,又有依赖经济的发展。所以,现象的产生有其客观存在的因素。(二)刑讯逼供的历史根源复杂长远“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刑讯逼供问题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同样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和法文化根基。较之奴隶制法段,它是一种3历史的进步;放在封建制法段,它是一种合法的存在;而再往后,则成为了社会文明发展的反动。在中国,由周至清末,它合法存在了两千多年,而自1906年清末修律时提出取消刑讯和1912年3月2日由南京临时政府明令禁止刑讯以后,直到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刑讯逼供之风仍有延续、反复甚至更烈⑤。在西方,从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明令废除算起,至今七八百年,但并未能彻底禁绝,刑讯丑闻仍屡有发生,阴魂未散⑥。由此而及,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历史遗毒,是封建制纠问式诉讼的产物,在我国历史上存续过二千余年,至今尚未止息。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现实存在,绝非仅靠立法否定、三令五申等所能禁绝,不论是证据确凿主义还是内心确信主义,都还离不开口供的支撑。三、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多种原因(一)思想原因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基础的理想和理念还未得认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有罪推定的指导思想,成为刑讯逼供得以生存、流传的思想根源和基础。在疑罪从有、“无供不录案”的断狱原则下,口供成为“无冕”的“证据之王”。有罪推定本来是封建法制纠问式诉讼的产物,整个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对被追诉者定罪量刑,而被追诉人又是当然的知情者,故“断狱必取服输供词”,并从立法上进行了肯定和规范。在同时期的欧洲西方各国莫不如此。刑讯逼供的产生,因应了封建专制国家集权的需要,成为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和审讯式问案法的副产品。这千百年间刑讯逼供的合法化,造就了一种根深蒂固的法文化传统,而像梦魔一样纠缠着活人的头脑⑦。这个“梦魔”,到了资本主义的辩论式诉讼形成后,到了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后,到了弘扬现代法治文明的今天,也还在不少司法、执法人员的头脑中“纠缠”不清。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存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办案当中,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做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或者是“态度不端正”等,因而对已不配合的犯罪嫌疑人产生厌烦,并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不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并且“零口供”案例较少,投入物力人力较大,所以侦查机关从犯罪嫌疑人口中拿证据的心理较为普遍。(二)制度原因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露力相威胁。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的论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向,社会4就不能取消对他人的公共保护……,如果罪犯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这就是为什么在侦查、诉讼阶段犯罪分子统称犯罪嫌疑人的原因。其次是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在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坦白自己的罪行?一旦侦控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控诉方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实质上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它既削弱双方地位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这种现象在基层公安机关尤其突出。再次,是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讯问犯罪嫌疑时律师在场制度、以及检查机关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默认问题等等。(三)其它原因1、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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