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的含义风险是指引致损失的事件发生的可能性。风险的三要素——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风险因素又叫风险条件,是指导致风险事故发生或使损失加剧的条件。(损失的间接原因)风险事故也称为风险事件,是指损失的直接原因。例如,台风、暴雨、交通事故。保险学中的损失是指非故意的、非计划的、非预期的经济价值的减少。一、按风险的环境分类分为静态风险和动态风险静态风险—由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动,人们的行为所引起,与社会的经济、政治变动无关。如各种自然灾害动态风险—与社会的经济、政治变动有关。如:技术进步、人口增长、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二、按风险的性质分类纯粹风险只有损失的可能性而无获利可能性的风险。后果只有两种:损失;无损失。投机风险既有损失的可能性又有获利可能性的风险。后果有三种:损失;无损失;获利。风险管理是指经济单位通过对风险的识别、估测、评价,并选择适当的风险处理技术,对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和妥善处理风险所引起的损失,期望达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的管理活动。风险管理的目标—–成本最小,安全保障最大(二)财务型风险管理技术1.自留(自我承担)2.转稼保险转嫁——保险人非保险转嫁(出让转嫁、合同转嫁)二、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步骤)第一步风险识别:对企业面临的、潜在的风险加以判断、归类,是进行风险管理的基础。第二步风险估测:对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大小进行估计和预测第三步风险评价:通过定性、定量分析、确定风险等级。第四步选择风险管理技术:是风险管理的关键,其技术有控制型和财务型两类。第五步效果评价:对风险管理技术适用性及其收益的分析、修正。一、可保风险的概念可保风险是指可以被保险公司所接受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并非无险不保二、可保风险的要件1.须为纯粹风险(非投机风险)2.须为偶然性风险(非必然的风险)3.须为意外风险(非故意的风险)4.须为大量标的均有受损可能性的风险(非少数标的)5.须为有重大损失可能性的风险(非小额损失)一、保险性质学说(一)损失说(二)二元说(三)非损失说保险职能基本职能—分散危险(手段)补偿损失(目的)派生职能—积蓄基金(由分散危险派生)监督危险(由补偿损失派生)一、保险在微观经济中的作用1.有利于受灾企业及时恢复生产2.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3.有利于企业加强风险管理4.有利于安定人民生活5.有利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二、保险在宏观经济中的作用1.保障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2.推动商品的流通和消费3.推动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4.有利于财政、信贷收支平衡的顺利实现5.增加外汇收入,增强国际支付能力6.动员国际范围内的保险基金总之,保险的作用可概括为社会的稳定器,经济的助动器。二、商业保险的构成要素1.专营机构—保险公司2.保险合同—形式3.可保利益—前提4.大数法则—数理基础5.保险基金—物质基础三、商业保险与类似制度的比较(一)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比较社会保险: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为依靠工资收入生活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促进社会安定的制度或行为。相相同同::都是经济保障制度,其目的和作用都是为了补偿损失,保证经济生活的安定。区区别别::社会保险商业保险1.实施方式与依据强制;法律自愿;合同2.保障对象劳动者公民3.保费来源多方投保人(单位、政府)投保人一方4.保险金额与保障水平统一;较低自由决定;较高5.实施原则社会公平个人公平6.经营机构及目的政府指定机构,非营利性保险公司,营利性7.受益人资格法定继承人指定或法定(三)商业保险与救济的比较相相同同::都是灾后保障经济安定的措施。不不同同::救济商业保险1.权利义务单方施舍,无偿双务合同,有偿2.给付对象事先不能确定,较广泛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受益人3.主张权利形式多样数量不定严格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二、保险合同自身的特征(一)保险合同是双务性合同(二)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三)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四)保险合同是条件性合同(五)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六)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七)保险合同是个人性合同一、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合同的参加者。它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三)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持有人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可保利益可保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财产险——各类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人身险——人的生命、身体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受益权:指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通常享有此项权利的人为被保险人。只要被保险人活着,则被保险人为保险金的请求权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受益人才享有受益权。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着独特的法律地位。除了有及时通知的业务外,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受益权的特点1、受益权的取得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投保人指定或变更所有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2、受益权对某一具体受益人来说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3、受益权是一种期得权利(等待权)。4、受益人享有受益权,但对其无处分权利。受益人可放弃受益权,但不能将其进行转让,也不能继承。5、受益权具有排他性。除同一顺序受益人外,其他人均无权分享或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可保利益可保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财产险——各类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人身险——人的生命、身体(二)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合同的形式:1.投保单,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2.暂保单,临时保单,效力与保单相同,但有效期较短3.保险单,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合同行为的正式书面证明4.保险凭证,小保单,效力与保单相同,但内容简化三、保险合同的履行(一)投保人的义务1.缴费义务2.如实告知义务3.通知义务(危险增加,事故发生)4.提供单证的义务5.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转让1、财产保险中,常因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如买卖、让与、继承)而发生。其转让有两种国际惯例:第一不得随意转让即转让须经保险人同意——如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理由是保险合同的对人性)第二可随标的自动转让,不须经保险人同意——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2、人身保险主体的变更第一被保险人不得变更第二投保人、受益人变更不须经过保险人同意,但转让后须书面通知保险人。二、保险合同的终止(一)含义: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二)终止原因1.期满而终止(自然终止,普遍原因)2.因解除而终止(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任意解除)3.因违约失效而终止4.因履行全部义务而终止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原则1.文义解释2.意图解释3.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4.批注优于正文,后加批注优于先加批注的解释5.补充解释一、可保利益(一)可保利益的定义:指投保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二)可保利益的条件1、合法的利益。2、确定的利益。3、经济上的利益。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随之实效。(二)可保利益的构成要件可保利益的构成三、可保利益原则在财产险与人身险应用中的区别(一)来源不同财险—–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承运权、保管权、抵押权等人身险—–人身关系、亲属关系、雇佣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二)对可保利益时效的要求不同财险—–投保时、出险时(特别强调后者)人身险—–投保时(三)确定可保利益价值的依据不同财险—–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人身险—–被保险人的需要与缴费能力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源于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双方在订立或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同时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源于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双方在订立或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同时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1、风险发生及其损失的不确定性2、保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3、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非控制性目的:防止道德风险,避免保险欺诈行为,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保证保险活动正常进行。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1.告知须是合法的利益须是确定的利益—须是经济上的利益现有的预期的(1)重要事实: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或以什么条件接受某一风险有影响的事实。(2)告知的形式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两种保险人的说明形式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形式。我国采取询问回答告知和明确说明。2.保证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做或保证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种事态存在或不存在。(1)按保证存在的形式通常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2)按保证是否已经确实存在通常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四、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一)违反告知义务—–因疏忽而未告知、误告、隐瞒、欺诈;保险人解除合同、不承担责任、退还保费或按比例减少保险金的规定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二)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责任。•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近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注意:近因不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终的原因,而是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即:只论效果,不论时空。近因原则是保险人处理赔案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内容是: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须查勘近因,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则必须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二、近因原则的应用(一)单一原因致损近因的判定该原因即为近因。如果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赔;反之则不赔。(二)多种原因同时致损近因的判定原则上讲,这些原因都是近因。1、若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赔。2、若多种原因均不属保险责任,不赔。3、若多种原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1)若其导致的损失能分清,则只对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若其导致的损失不能分清,则或与被保险人分摊损失,或不负赔偿责任。(三)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若损失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所造成,且各原因之间因果关系未中断,则最先发生的原因为近因。1、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风险,则对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都负责赔偿;2、连续发生的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对损失负全部责任;%100际价值损失当时保险标的的实保险金额投保程度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对损失不负责任。(四)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若损失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所造成,且各原因的发生虽有先有后,但其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近因的判断与多种原因同时致损基本相同。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对于价值补偿性保险,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必须作出赔偿;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取额外的利益。1.适用范围–—价值补偿保险,如财险、人身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三)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