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二、保险合同的生效三、保险合同的履行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要约(Offer)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填写投保单。(二)承诺(Acceptance)保险人同意承保即签发保险单。有效要约的条件须明确表示订约愿望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在其有效期内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二)承诺(Acceptance)承诺通常采用书面形式;承诺的时间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可以反复多次,但承诺只有一次。大陆法系采用投邮主义,以承诺人发出承诺时邮局签发的邮戳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采用到达主义,以要约人收到承诺时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我国是以要约人收到承诺时为合同订立的时间英美法系由受约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作出在要约有效时间内作出有效承诺的条件承诺不能附带任何条件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成立不等于生效!1、保险合同多为附条件的合同,以缴纳保费为合同生效的条件;2、我国保险实践中多实行“零时起保”。二、保险合同的生效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以保险双方约定缴付保险费的时间和方式为生效条件,也称“零时起保制”。以投保人缴付首期保费为生效条件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案例分析[案情介绍]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2001年10月6日,谢某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2001年10月10日,信诚人寿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2001年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2001年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并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案例分析[案情介绍]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2004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险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期间即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之前被杀身亡,法院认为此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必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案例分析[案例分析]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同时交付首期保费,已经成了国际保险业约定俗成的惯例,这对保险公司的展业极为有利,投保人在保险出单前的悔约率便大为降低。但是,这种做法客观上也造成了潜在的风险。在国外寿险业,为了防止因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前发生意外而引起纠纷,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收到首期保费后为投保人出具一份暂保单,作为一种临时约定,为保户提供空白期的保障。暂保单可以对期间的种种可能情况作出事先约定,以及明确保险公司是否将承担赔付责任,提醒保户虽然缴纳了钱但保险合同还没有生效。保险责任的额度基本是确定的,这个时期的保障到保险合同正式出具时即终止。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案例•王先生的母亲于2005年10月25日在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田某的说明和指导下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购买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人身保险,书面上载明的身故受益人即为王先生本人。田某提出因王先生母亲年龄偏大,保险公司要求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如果身体有问题,或者拒绝承保或者加费承保;如果体检没问题,标准保险费为每年19000元人民币,并先行收取了400元体检费。同年10月28日,王先生的母亲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体检后将20000元交给王先生,嘱咐其代交保险费并说在此金额内就保,而她本人则去海南旅游。11月1日,田某来到王先生家说因检查发现被保险人左肾积水,需要按照“次标准体”加费承保,每年保险费要在标准体基础上加800元,王先生考虑后同意投保,于是代其母亲交纳了19800元保险费。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案例•2005年11月2日,王先生才得知其母亲在旅游中不幸因交通事故已经于10月31日去世。11月5日,田某来送保险单时,王先生告知他此事并要求他代自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田某听后对王先生表示同情但拒绝将保险单给王先生,并说保险合同不能成立。王先生对此感到很气愤,认为自己既然已经代母亲交了保险费,而母亲也确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完全符合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的界定,保险公司毫无疑问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王先生交纳保费是在11月1日,而其母亲实际上已于10月31意外死亡,所以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不成,田先生坚持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例分析]•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是11月1日收取加费保险费,以次标准体承保的,至此双方达成了协议,因此11月1日应视为合同成立日。•判断一份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约定或法定的合同生效当时,合同标是否存在是根本前提,对人身保险合同来说,被保险人自身就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本案中由于合同成立当时被保险人已经不幸去世,即保险标的不存在,因此保险合同无法产生法律效力。田先生当然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理赔。三、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全面执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过程。(一)投保方的权利与义务1、投保方的义务如实告知交付保费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危险增加通知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出险施救提供单证协助追偿(一)投保方的权利与义务2、投保方的基本权利保险条款了解知晓权保险金请求权解约权案例分析王先生是一份人寿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1994年7月,王先生出国留学,由于种种原因,王先生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止了联系。1994年12月,被保险人发生车祸事故,投保人知道后既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没有通知王先生。2001年1月,王先生回国,得知了上述情况,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试问该如何处理?索赔实效案例索赔时效的规定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人寿保险以外的索赔时效: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二)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1、保险人的义务(1)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赔偿•施救费用•检验费用•争议处理费用(2)条款说明(《保险法》18条)(3)及时签单义务(《保险法》13条)(4)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再保险分出人保密(《保险法》32条)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限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对于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请求给付保险金请求之日起60日内,确定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二)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2、保险人的权利收取保险费(《保险法》14条)解约权(《保险法》28、36、37、59条)增加保费权(《保险法》36条)不承担赔偿或给付权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一、保险合同的变更(Changing)二、保险合同的解除(Cancellation)三、保险合同的终止(Termination)一、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对合同条款所作的修改或补充。(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即保险合同的转让。基本特征:一是不改变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体;二是合同主体变更的对象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般而言,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会变更。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变更的原因包括:保险标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保险标的用益权的变动,如保险标的的承包人、租赁人因承包、租赁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债务关系发生变化。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方可变更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但是,两种情况下是不用通知的:(1)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特别是海上货物运输(2)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事先约定保险合同转让不用通知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不以保险标的的转移为基础,而主要取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人身保险合同主体变更主要有下列情形:(1)投保人的变更,投保人变更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核准后方可变更;(2)被保险人的变更,被保险人的变更实质是另设一张保险单,所以不能变更。(3)受益人的变更案例分析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二、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依法使合同效力终止的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与无效不同,解除以有效合同为前提条件,无效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三、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灭失。需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的终止只能说明合同自终止之日以后,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消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在合同有效期内产生的法律关系,引起的法律责任不会消失。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失效)与保险合同的终止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即保险合同的失效:指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约定支付当期保险费,暂时停止合同效力的一种制度。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即使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金或给付义务。60天两年缴费日---→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失效(复效)宽限期未交费或交费案例•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分析•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三)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保险合同的约定期限届满保险人履行了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责任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或其他原因全部损失协议终止违约终止第五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争议处理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一)文义解释的原则日常用语按照普通词意技术用语按照它们的技术含义法律用语按照已经确定的法律含义保险合同中的词语必须按照这些词语的普通和惯常的含义进行解释。案例分析文义解释原则某住宅三楼阳台一花盆突然掉落,使一豪华轿车受损,被保险人(车主)要求按照“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索赔。按照条款文义,“空中运行物体,是指在空中的飞行器或者处于运行物体的状态的物体”,如飞机、陨石以及吊车提升的吊物等,而花盆显然不是“空中运行物